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65號
MLDM,98,易,165,200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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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樓(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415 號
、第5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張鐙文(另由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林韋辰及甲○ ○(另案起訴,由本院審理中)4 人為朋友關係,相約欲自 台北前往苗栗找友人鍾文浩,民國97年10月29日晚上22時許 ,林韋辰駕駛懸掛車牌號碼3886-KF 號(為乙○○失竊之車 牌)TOYOTA廠牌自小客車,搭載丁○○張鐙文、甲○○及 年籍不詳綽號「梅子」之成年女子,南下苗栗,車行至苗栗 交流道時改由甲○○駕駛,翌日凌晨5 時許抵達苗栗市。林 韋辰與鍾文浩相約在該市○○路苗栗地方法院路旁見面,短 暫寒暄後,甲○○駕駛該小客車,搭載其餘4 人,於同日凌 晨5 時40分許離開之際,見同路段南苗國際戲院路口旁,停 放該處丙○○所有交由友人古文欽駕駛之車牌號碼1688-KV 號LEXUS 廠牌自小客車尚未熄火,鑰匙未取下,丁○○示意 該車好帥、網路上稀有,5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林韋辰下車竊取該車,其餘4 人分別於駕駛座 及車上待命,5 人共同竊取該車得手後,即由林韋辰獨自駕 駛該車急速離去,其餘4 人乘坐由甲○○駕駛之上開3886-K F 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同返台北,同日早上10時許,5 人 相約在臺北縣中和市儷閣汽車旅館見面,並將車上古文欽所 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朋分花用,丁○○分得贓款現金新 台幣(下同)5,000 元。嗣因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丁○○隨將未及花用之贓款3,000 元,繳還交由警方處 理。
二、證據名稱:
除增加被告丁○○於本院之自白、苗栗縣警局車輛協尋單乙 張、被害人古文欽車號1688-KV 車內之財物遭竊明細表乙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指認照片6 張、現場照片12張、監 視器翻攝照片4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6 份、領據2 張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標題一所列之證據及附表(附表十一,現金應更正為26 萬餘元)(如附件)。




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 九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 「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 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 犯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 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 共同正犯。是縱依起訴書所載,共同被告林韋辰於下車竊車 時,被告丁○○亦下車在旁「把風」,而其餘三人留在車上 「待命」,則在場參與或分擔實施竊盜之人數僅2 人,即林 偉辰之下手實施,丁○○之參與把風,並不構成結夥三人之 要件,而屬普通竊盜,起訴書以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尚有所誤,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何況被告丁○○否認下車把風,本院審酌卷 內資料僅林韋辰供稱丁○○有下車把風之事實(偵卷97年度 他字第954 號第94頁),此外並無其他佐證,被告丁○○既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共同竊盜,願意接受刑罰,明知有無下車 把風,均難卸刑責,衡情應無故為隱瞞,堅稱未下車把風之 必要,且參酌上開被竊車輛之鑰匙插於車上,無人把風,林 韋辰亦可迅速竊取得手等情,應認被告丁○○辯稱與其餘 4 人同留車上,尚屬可信。被告丁○○既對於起訴之共同竊盜 基本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法條之變更,與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之立法精神,並不相悖,併此敘明。四、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丁○○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不構 成累犯),現仍在緩刑中,卻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 財富,冀圖不勞而獲,本不宜寬貸,惟本院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另 參考所竊財物之價值,已繳還部分現金,有領據可憑,併參 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 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 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 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 欄予以引用;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 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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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