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569號
MLDM,97,訴,569,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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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
指定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仍自民國93年間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轉輪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至97年7 月 12日下午4 時50分許,始在苗栗縣竹南鎮○○路1500號「御 和園汽車旅館」223 號房遭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轉輪 手槍1 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於本院中、證人黃淑燕林菊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苗栗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 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等在 卷可稽,復有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 案可佐。
⒉又上開扣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送鑑轉輪手槍1 支,係改造手槍,由仿SMITH&WESSON廠轉輪 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 需先將轉輪彈倉釋放鈕後置,始可以單動方式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097010717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是上開改造 轉輪手槍1 支係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於94年間曾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其復於 95年間又另犯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7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其再因於96年 間經減刑,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15日,定應執行 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兩者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3 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 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 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 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 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 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 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初始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惟 參以其嗣經本院於97年10月24日訊問時,明確面告以下次應 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庭得命拘提等事項,並記明筆錄 而合法傳喚後,仍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嗣經本院依法拘提 ,亦無法拘提到案,直至本院於97年12月26日對其發布通緝 後,始於98年2 月18日將之緝獲歸案等情(見本院卷第35、 44 、82 至85、91至113 、140 、141 頁),且被告亦自承 :伊逃亡期間大都住台中市北屯區朋友(阿傑)家等語(見 本院卷第98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明知其尚有案件 待本院審理,卻復拒不到案,甚且逃逸無蹤,顯見其並無悔 罪投誠之意,自不能成立自首,至為灼然。是辯護人認被告 經本院通緝後仍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並不足採。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持有上開改造轉輪 手槍已有數年,對於社會治安亦具有一定之潛在危險性,惟 參以其終未造成實害,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兼衡原即無



悔罪投誠之意,卻仍製造自願接受裁判之虛偽表象,以遂行 其逃匿之目的,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未經許可,於97年7 月12日, 在苗栗縣竹南鎮○○路1500號「御和園汽車旅館」223 號房 持有子彈1 顆,因認其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公訴 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 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 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 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 ;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檢察官方面, 僅可依同法第26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而訴訟 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 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 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 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 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 ,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 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 變更,於此,因同法第270 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 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 官須依同法第269 條第2 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 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果,除認為係實質 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 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 不予裁判。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 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否則即有同 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 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公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表示:起訴書原記載被告 涉犯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部分縮減,因 為該子彈經鑑定後只是非制式金屬彈殼等語(見本院卷第32 頁),惟因公訴人嗣並未補具撤回書,則依上開說明,公訴 人之言詞表示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是本院仍應 裁判,先予敘明。
⒉本件固有子彈1 顆扣案,惟該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 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09701071 7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見該子彈並不具有殺傷力甚明。是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林 大 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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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