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石嵩暉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石嵩暉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U一O一一一八七O五號,住花蓮縣富里鄉○里村○○鄰
○○街三十五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之債權人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
起壹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
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
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石啟明前曾於民國96年間向聲
請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70 萬元,並開具面額面額70萬元之
本票乙紙,及以甲○名下之土地 (花蓮縣富里鄉○○段第
361、362、363、364、366地號)設立擔保債權為100萬元之
抵押權予聲請人。聲請人上開債務經多次催索皆未清償,聲
請人原欲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惟甲○於民國96年12月
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鈞院97年繼字第
8號准予備查在案,且其全體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召開親屬
會議及選任遺產管理人,爰聲請指定石嵩暉為甲○之遺產管
理人。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登記簿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民事庭函、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甲○於96年12月16日去世,其第一、三順位繼承人
(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歿)即石劉松妹、姚石群燕、石嵩暉
、石嵩杰、石嵩峰、石淑蓉 (以上為子女)、姚毅、石哲毓
、石芳綺、石殷豪、陳冠霖、陳儷心 (以上為孫子女)、劉
石玉員、石玉品 (以上為兄弟姐妹)均聲請拋棄繼承,並經
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本院97年度繼字第8號准予備查
函在卷可稽,且前述繼承人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召開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甲○之債權人,有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為利害關係人,自得
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被繼承人甲○遺有土地5筆,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而繼承人石嵩暉為被繼承人之子,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
況應有相當程度之暸解,是以石嵩暉擔任遺產管理人較為妥
適,爰選定之,並依法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