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4號
HLDV,98,消債抗,4,200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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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7年
12月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 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應按其條件履行,惟於其後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 難甚或履行不能,而認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或因締 結債務清償方案之時,以債務人所處之協商時主、客觀環境 ,按一般有經驗、理性之人之標準,以事後觀察,使債務人 作成協商意思表示而發生不健全或不自由之情形,有高度蓋 然性,始從寬認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得依本條 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配偶畢業於華夏工專,從未擔任教職,且失業十餘 年,一向與抗告人共同經營小本生意,原審裁定所認定陳榮 富擔任教師乃抗告人於聲請狀所誤載陳榮華之資料,合先敘 明。
(二)原審以抗告人96年度營收增加,故其協商成立後毀諾為不可 歸責。然原審僅就歷史時程及數字排序為下定論,實為形式 之思考。抗告人原於壽豐營業,因不堪虧損,故於96年8月 至9月間轉至鳳林,原審認定95年度平均月淨利為新台幣 ( 下同)10,868 元、96年度則為16,904元,雖營收增加6,036 元,然僅足以抵銷物價上漲之不利因素,彌補虧損尚不足。 再者,一人平均收入僅8,452元,尚不及內政部所定最低生 活標準9,829元,謀生尚且不足,何以履行原定協商條件23,



658元。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之 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此僅限制「曾協商 者,須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並未就自始或嗣後發生不可歸 責事由而有所區分。而原審以「聲請人之資力,於毀諾當時 較諸協商成立時並無減少,尚難認定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似以毀諾為基準時點,比較前後 數字之高低作為是否不可歸責之依據,將自始不能履約之情 形,排除在外,不僅違反法規範意旨,抑且輕忽不可歸責之 定義及抗告人之努力。
(四)抗告人雖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成立,惟債權銀行並未慮及抗 告人之實質薪資收入,應扣除生活開銷及可能之通膨及其他 風險 ( 例如車禍、生病)因素下,不顧抗告人之還款能力及 基本生活之維持,片面擬定不合理之條款,挾雄厚之財力、 人力壓迫抗告人,抗告人迫不得已只好接受,與債權銀行達 成不平等之協商,抗告人之毀諾實為不得已,何以為可歸責 於抗告人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除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 如下)
(一)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於95年10月23日成立協商,當時債 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82,296元,雙方約定由抗告人 自95年11月起,分80期,利率為9.88%,每月清償23,658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96年8月9日經最大債權銀行 即台新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此有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畫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抗告人以其收入自始不足支付協商金額,致無法依協商條件 還款,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然抗告人於協商當時即 知其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高於每月之收入,亦即其 明知月收入不足清償前開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卻仍與 各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致無法履行,則抗告人顯可預見 其未來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況,是抗告人 事後無法履約乃係當時自願協商之結果,其有可歸責於己致 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原因自明。抗告人稱與債權銀行兩造地 位不平等,抗告人僅能受迫接受債權銀行所定之協商條件, 然抗告人如係受債權銀行詐欺或脅迫情形下所為之同意者, 自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而抗告人於明知受詐欺或 脅迫,卻遲不行使撤銷權並放任除斥期間之經過,亦難謂係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 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 不如預期,或有何發生重大變故,使該清償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即使債務人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亦 應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而非逕行提起 更生之聲請。準此,堪認抗告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 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至抗告人配偶之職業為何,於本院之認定不生影響。是原 審所為駁回更生及保全處分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鳳林鎮○○路10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自營早餐 店維生,前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95年間11月起參加 銀行公會會員所辦理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分80期、利率9.88%、月繳新台幣(下 同)23,658元之協議。惟近一年多來原物料漲價,利潤減少 ,扣除管銷成本、租金後,淨利收入逐月遽減,偶而當月淨 利僅千元,長期下,為維持營業及基本生活,最終不敵經濟 壓力而毀諾。聲請人之配偶自失業後,難繫新職,現於早餐 店協助聲請人處理店內雜務。聲請人亦有高齡公婆、小孩須 扶養,實因長期原物料高漲難回穩,致收入減少之不可歸責 於己之重大困難客觀因素,而非主觀惡意不履行協商條件, 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已如 前述。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 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 ,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 依前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 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 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10月間與台新 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同年11月起每月以23,658元、 利率9.88%、分80期,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償還所欠 債務,聲請人依約繳款至96年8月毀諾等情,為聲請人所自 承,並有協議書及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可參。聲 請人固為前開主張,惟查:
(一)聲請人所營早餐店95年營業收入為593,955元、96年營業收 入為723,330元,97年1至9月營業收入為750,415元,為聲請 人所自承,復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而 聲請人協商時95年營業淨利平均每月為10,868元【(00000 -00000+15119+22081+23832+13038 +13410+6100+ 00000-00000+5785+15514)÷12=10868(元以下四捨五 入)】,而聲請人毀諾前(即至96年7月)平均每月營業淨 利為16,904元【(00000-00000+18914+24908+22080+ 24669+15560)÷7=16904(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 人所提帳冊營收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營早餐店之96



年度營業收入或淨利均高於95年協商成立時,足堪認定,而 聲請人之資力於毀諾當時較諸協商成立時並無減少,尚難認 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二)聲請人之配偶陳榮富自95年即無薪資收入,有聲請人所提 95、96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是足認其配偶於協商 成立前已失業,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即得納入考量,尚不 得以其配偶失業為由而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
(三)聲請人自承其配偶陳榮富之父陳漢源、母徐群英育有三名 子女,即陳榮華、陳榮富及陳麗琴,陳榮華前曾擔任老師, 目前已退休,領有退休金,陳麗琴已結婚擔任舞蹈老師,陳 榮富之前為老師現今已退休領有退休金等情,有補正暨釋明 狀可參,而陳漢源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現值103萬元, 徐群英有14筆投資,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 ,顯見其二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且其二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為其三名子女,而非聲請人。此外,聲請人與陳榮富育有 1 子,現年15歲,其二人均應負扶養義務,且聲請人對其子 之扶養費用支出,乃其於協商時即得予考量之事項,於協商 成立後,該項扶養費用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巨額增加之情形 ,是自不得以之認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 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有穩定之工 作收入,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 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 回其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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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