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己○○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及原告擴張請求,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零陸元、給付原告己○○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零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己○○、丙○○各以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貳萬元及新臺幣陸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零陸元、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零參元分別為原告乙○○、己○○、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即農曆大年初四)晚上六時四 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三五九巷十二號之自宅三樓因拜拜而燃放球狀 煙火,該球狀煙火飛入訴外人李達雄所有之住宅客廳,因爆破而散飛出火焰,灼 傷在屋內吃飯之原告丙○○,致原告丙○○受有兩足右小腿、兩股內側燒傷二至 三度共百分之二之傷害;且致原告乙○○受有下頷部二至三度燒傷約二分之一之 傷害;並致原告丙○○之子即原告己○○受有雙足一至二度灼傷之傷害。該爆破 之火焰並燒毀室內家具及人員衣物,致使原告等人遭受莫名驚嚇恐懼。其中原告 己○○由於驚嚇記憶深刻,至今只要聽聞巨大聲響即驚慌不知所措,尚在精神治 療中。而原告丙○○則因兩股內側手術後留下兩道十餘公分之疤痕,不僅心靈受 創,至今甚而影響夫妻間正常生活,苦不堪言。原告乙○○下頷傷後形成一塊大 肉芽,從正面望去非常明顯,每當有人提起則刻意掩飾,待其長大成人若不進行 整形,必造成心理上障礙。而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成立 ,並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總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共受有下列 損害: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己○○因雙腳底二至三度灼傷,醫藥費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 )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原請求二千一百五十一元,嗣擴張為八千四百四十四元)
,原告丙○○因兩股內側及雙腳腳踝二至三度灼傷,共支出醫藥費用三萬七千九 百七十五元(原請求四萬零一百十五元,嗣減縮為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原 告乙○○下頷部約二分之一面積二至三度灼傷,共支出醫藥費用九百零六元(原 請求二千四百二十六元,嗣減縮為九百零六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丙○○因受傷住院,請其姐胡雅英看護六天,共計支出一萬二千 元(原請求二萬七千六百元,嗣減縮為一萬二千元);並請其母許梅花代為照顧 小孩及整理家務五十天,共計支出五萬元(此部分為擴張請求)。 ⑶交通費用:原告丙○○及己○○因家住台北,就醫及訴訟往來之交通費共計支出 一萬元(此部分為擴張請求)。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丙○○因傷二個月無法工作,並因此喪失工作,至起 訴時共十五個月,以每月薪資二萬三千五百元計算,薪資共損失三十五萬二千五 百元(原請求二十七萬五千元,嗣擴張為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元)。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己○○因驚嚇過度尚在接受精神治療,爰請求精神賠償二十萬 元;原告丙○○因兩股內側手術後留下兩道十餘公分疤痕,不僅心靈受創,至今 甚而影響夫妻間正常生活,亦請求精神賠償二十萬元;原告乙○○下頷部傷口留 下無法抹滅的疤痕,由於疤痕位於頸部明顯處,將影響成長人格,對於日後的整 型及成長過程所需的心理輔導,亦提出精神賠償要求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丙○○、己○○原均請求五萬元,原告乙○○請求十五萬元,均已有擴張 請求)。
⑹財物損失:鋁門窗玻璃一面一千二百元,沙發一組換皮一萬元,實木桌一張一萬 二千元,衣物共損失七件一萬三千三百元。
⑺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己 ○○二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給付原告丙○○六十九萬九千零三十五元,給付 原告乙○○二十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及提出之答辯狀聲明如下:⑴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陳述如左:
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 項所明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 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按。 ⑵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即農曆大年初四在自宅三樓燃放球狀 煙火,射破對面李達雄所有住宅大門鋁門玻璃,並灼傷屋內吃飯之原告丙○○, 致受有兩足右小腿、兩股內側燒傷二至三度共百分之二之傷害,原告乙○○受有 下頷部二至三度燒傷約二分之一之傷害,原告己○○致受有雙足一至二度灼傷之 傷害等語為由,於刑事過失傷害等案件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上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並經 鈞院刑事庭依法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復查本件被告所涉
過失傷害罪刑事案件,業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五四號刑事判決確 定在卷,其所認定犯罪事實所侵害原告私權部分為「原告丙○○受有二足右小腿 、二股內側燒傷二至三度共百分之二,乙○○受有下頷部二至三度之燒傷,己○ ○則受有雙足一至二度灼傷」。準此,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 三號判例旨意,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者,謹限在過失傷害部分之損害,逾此部分 之請求,依法即屬無據(諸如原告準備書內載財物損失部分之請求)。 ⑶醫藥費用部分:本件原告準備書狀載述「原告己○○雙腳腳底二至三度灼傷,請 求賠償醫藥費用八千四百四十四元;丙○○兩股內側及雙腳腳踝二至三度灼傷, 請求賠償醫藥費用三萬八千零三十五元;乙○○下頷約二分之一面積二至三度灼 傷,請求賠償醫藥費二千四百二十六元」,並提出收據二十四紙為證。惟查上開 己○○、丙○○二人之請求金額與其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金額已有未符,是該項 醫藥支出是否為醫療上必要之開支,祈請詳查(尤其丙○○之醫藥費用竟高達三 萬八千零三十五元)。
⑷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丙○○雖受有兩股內側及兩足右小腿二至三度灼傷,但該傷 是否須住院暨僱用看護及請人照顧小孩整理家務等之必要,誠屬可疑,應予剔除 並駁回之。
⑸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丙○○、己○○家住台北為就醫及訴訟往來為由,請求賠償 交通費一萬元。然查該部分之支出,為原告個人因素所致,與被告之傷害並無直 接之因果關係,是該部分之請求,於法應屬無據。 ⑹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應先提出其向稅捐機關申報薪資 所得之資料,用以證明其受傷前確有從事勞動工作及其每月所得若干之事證,用 實其說。本件原告僅提薪資證明書一紙,即謂其至今喪失工作十五個月,共計薪 資損失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云云,被告否認之。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原告等人所受之灼傷,均屬皮肉之痛,該傷若予敷用外 科藥物,不數日即可痊癒,是彼等在精神上應無受有如何重大痛苦之可言,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各二十萬元,殊嫌過高且非有理。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農曆大年初四晚上六時四十分許,在高 雄市前鎮區○○○街三五九巷十二號之自宅三樓因拜拜而燃放球狀煙火,該球狀 煙火飛入訴外人李達雄所有之住宅客廳,因爆破而散飛出火焰,灼傷在屋內吃飯 之原告丙○○,致原告丙○○受有兩足右小腿、兩股內側燒傷二至三度共百分之 二之傷害;且致原告乙○○受有下頷部二至三度燒傷約二分之一之傷害;並致原 告丙○○之子即原告己○○受有雙足一至二度灼傷之傷害。而被告之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五四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成立,並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審酌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五四號刑事案卷查 明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正本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五、按燃放鞭炮或施放煙火,因各式鞭炮或煙火均含有一定成分之火藥,故施放之行 為人應選擇在空曠地區進行,避免在住宅區附近及居民聚集之處所施放,以防煙 火、鞭炮之衝擊力與爆破力道大而不易控制,並可能傷及無辜民眾,或損及財物 ,此為一般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所得認知之情。經查,本件被告為六十一年八
月二十六日出生,於本件案發前三年,均係任職於漢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中 於八十八年時尚有在全方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任職)而獲有薪資收入,此有本院 函查所得被告之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三份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其對於前開情形當應知之甚明,且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於其住宅區之自家三樓施放煙火炮,致煙火 炮衝入對面鄰人即訴外人李達雄之一樓住家內,並於爆開後致火花四濺,而傷及 原告等人,則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原告丙○○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受 有二足右小腿、二股內側燒傷二至三度共百分之三之傷害,原告乙○○(八十八 年十月八日出生)受有下頷部二至三度燒傷(約二分之一總體表面積)之傷害, 原告己○○(八十三年五月八日出生)則受有雙足一至二度灼傷,並因本件事故 產生心理上適應障礙之傷害等情,此分別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二份在卷可憑。是原告前開之傷害與被 告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等 人受有前開傷害,揆諸首開規定,其就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 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己○○主張其醫藥費共支出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原告丙○ ○主張共支出醫藥費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原告乙○○主張共支出醫藥費九 百零六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共二十四紙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 收據載明之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全額由被告賠償。雖被告 辯稱:原告己○○、丙○○二人之請求金額與其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金額已有 未符,是該項醫藥費支出是否為醫療上必要之開支,誠有可疑云云。惟查,本 件前已敘及原告之醫藥費用支出,部分有擴張請求,部分亦有減縮,且依各原 告所受傷害及各該收據載明之治療費別,本院認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被 告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因受傷住院,請其姐胡雅英看護六天,共計支 出一萬二千元看護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胡雅英出具之收據一紙為證,並經證人 胡雅英到庭證述屬實(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 向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查結果,該院亦函覆稱:原告丙○○於九十年一月 二十九日至同年二月三日因下肢灼傷住院治療,住院期間以臥床及換藥為原則 ,此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91)長庚院高字第一六 三六號函一紙在卷可資參憑。足徵原告丙○○主張因受傷住院,不便下床,須 請人看護六天等情,可信為真實。又被害人因受傷害有請看護之必要,卻由其 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然其所付出之勞 力,尚非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反而使加害人免於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是就被害人因確有看護必要而由其親屬看護時,自應衡量僱用職業 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始符公平理 念。是查,原告丙○○因本件傷害事故而無法下床自理生活六日,已見上述, 是其需他人照顧,而依高雄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會員看護病患費用標準, 係以每日二千元計算,有該工會九十年一月四日高縣病患工字第二七0號函附 卷可證,是原告丙○○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二千元計算,尚屬相當。綜上所述 原告丙○○因受傷住院,請其姐胡雅英看護六天,共計支出一萬二千元看護費 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丙○○又主張其因受傷並請其母許梅花 代為照顧小孩及整理家務五十天,共計支出五萬元云云,固亦據提出收據一紙 為證。惟查,照顧小孩及整理家務原係夫妻雙方共同之家務負擔,非本係原告 丙○○之工作,其配偶於原告丙○○受傷期間,更應負起此部分之責任,則原 告丙○○此部分請求,已難認與其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況原告丙○○主張請 其母代為照顧小孩及整理家務五十天,其期間究從何日開始至何日結束,亦未 見原告舉證以實其所說。矧依上開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 日(91)長庚院高字第一六三六號函所示,原告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拆線後可從事一般性工作,則原告丙○○於拆線後即使從事照顧小孩及整理家 務之日常性工作,亦無不便之處。是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其母許梅花代為 照顧小孩及整理家務五十天,共計支出五萬元之費用云云,礙難照准。(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與原告己○○因家住台北,就醫及訴訟往來 之交通費共計支出一萬元云云,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所說。且依起訴狀所載原 告丙○○及己○○之居住所均在高雄市前鎮區○○○街三五九巷十一號,則原 告丙○○及己○○是否確有此部分支出,無法證明;且其所稱因訴訟往來之交 通費用支出,亦與本件被告傷害之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丙○○及己○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丙○○主張因傷二個月無法工作,並因此喪失 工作,至起訴時共十五個月,以每月薪資二萬三千五百元計算,薪資共損失三 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之事實,固據提出華均電子有限公司之薪資證明一紙為證, 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先提出其向稅捐機關申報 薪資所得之資料,用以證明其受傷前確有從事勞動工作及其每月所得若干之事 證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函調原告丙○○八十 七年至八十九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原告丙○○八十七年度 之薪資收入為十六萬九千五百元(任職於永成刺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 度則無薪資收入;至於八十九年度之薪資收入則為十六萬零二百七十九元(任 職於技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為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九元;任職於華均電子 有限公司之薪資為四萬九千五百元),此分別有原告丙○○八十七年至八十九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徵原告丙○○於本件案發 之前三年,其薪資平均收入均較現有我國之基本工資為低(按目前之基本工資 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每日為五百二十八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 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六勞動二字第0四五0一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是計算原告丙○○因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自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所公告之基本工資計算,始符公允。又原告丙○○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至同年二月三日因下肢灼傷住院治療,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拆線,其拆線 後可從事一般性工作等情,已據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覆本院甚詳,此有該 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91)長庚院高字第一六三六號函一紙在卷可資參憑 。足徵原告丙○○因本件受傷住院時(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拆線時( 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共受有二十六天不能工作之損失,至為明確。參 酌前述我國目前之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每日為五百二十八元 計算,原告丙○○共受有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減少勞動能力之之損害(計算 式:26×528=13728)。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丙○○舉證以實其所說 ,自不能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藉金之數額,須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院審酌原告己○○年僅八歲(八十三年五月八日生),因本件事故因驚嚇過 度致有適應障礙之情事,目前尚在接受心智治療等情,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而原告丙○○因兩股內側手術後留下兩道十餘公分之明 顯疤痕,此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外,更有原告丙○○之傷害照片多幀在卷可參 ,則原告丙○○不僅心靈受創,甚且可能影響其夫妻間之正常生活。至於原告 乙○○亦年僅三歲(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生),其因本件事故致下頷部傷口留下 無法抹滅的疤痕,日後勢將影響人格之成長等情,及本件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 ,僅有八十七年度申報薪資收入為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八十八年度申報 薪資收入為二十二萬四千三百零四元、八十九年度申報薪資收入為十九萬四千 零四十三元,此有被告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 書在卷可稽;另原告丙○○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子即原告己○○,其八 十七年度之薪資收入為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利息收入為三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 、八十八年度則無薪資收入;利息收入則為七千零六元、八十九年度之薪資收 入則為十六萬零二百七十九元;利息收入則為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等情,此 分別有原告丙○○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在 卷可參。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丙○○之家庭、學經歷及 財產狀況,並衡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之傷害非小,並受有極大之痛苦 ,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均尚未賠償原告,且拒不接受原告聲請之調解,原告等人 精神上所受痛苦及煎熬等情,認原告所請求每人各二十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原告己○○、乙○○每人各六萬元;原告丙○○為十二萬元,方 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財物損失部分:原告雖又主張本件尚有鋁門窗玻璃受損一面一千二百元,沙發 一組換皮一萬元,實木桌一張一萬二千元,及衣物共損失七件一萬三千三百元 部分,亦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查,原告已自承本件財物之損失人是原告乙○ ○之法定代理人甲○○之丈母娘即訴外人徐美惠之事實(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 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何以得代位訴外人徐美惠請求,已 顯無據。況本件之財物損失究係若干,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所說,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實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乙○○、己○○及丙○○三人因本件受傷所受損害分別為:原告 乙○○六萬零九百零六元(906+60000=60906)、原告己○○六萬八千四百四 十四元(8444+60000=68444)、原告丙○○十八萬三千七百零三元(37975+ 12000+13728+120000=183703)。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 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乙 ○○陸萬零玖佰零陸元、賠償原告己○○陸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賠償原告丙○ ○壹拾捌萬參仟柒佰零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楊富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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