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4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案外人徐生財、林建寶於民國(下 同)82年2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880,000元之抵押權 ,存續期間不定期,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 登記在案。㈡、嗣案外人徐生財、林建寶於82年2月15日向 聲請人借款240萬元,並有利息之約定 (詳如借據所載),其 借款期限為7年,自82年2月15日起至89年2月15日止,分期 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 內)及2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徐生 財、林建寶自85年8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 1,199,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 為全部到期,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已移轉登記於相 對人丙○○,附表編號3、4、5所示不動產已移轉登記於相 對人丁○○,附表編號6所示不動產已移轉登記於相對人甲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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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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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光復鄉 │阿托莫│ │1011 │旱│ │ │3,333.29│全部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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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花蓮縣│光復鄉 │阿托莫│ │1016 │旱│ │ │2,026.54│全部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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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花蓮縣│光復鄉 ○○○段│ │906 │旱│ │ │1,344.52│全部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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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花蓮縣│光復鄉 ○○○段│ │75 │旱│ │ │280 │全部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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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花蓮縣│光復鄉 ○○○段│ │75之1 │旱│ │ │765 │全部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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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花蓮縣│光復鄉 ○○○段│ │76 │旱│ │ │1,070.08│全部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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