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東義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玉交簡附民字第
2號),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下稱戊○○)係被告東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 東義公司)之員工,受僱於東義公司,其於民國96年12月31 日下午5時許,駕駛其所維修之車輛車號Z2-2450號自小貨車 ,於台九線公路上試車況,再轉入路旁檳榔攤購買檳榔後, 欲迴轉入台九線公路,因未注意行駛於主要幹道直行之由原 告騎乘之機車,貿然右轉台九線公路,致原告無法閃避,撞 擊戊○○所駕駛之車輛後車身,造成原告機車全毀、身體受 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陰囊撕 裂傷等重傷害,且雙腿失去如正常人之活動力。戊○○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由貴院受理,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東義公司亦應共同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㈡戊○○雖於事故後先行給付原告慰問金36,600元並代付醫療 費用7萬元,然原告仍受有下列損害:
⒈機車全毀費用新台幣(下同)57,410元。 ⒉營養保健食品及復健費用6,752元。
⒊交通費21,225元:原告之父母住在台北縣土城市,原告則在 花蓮縣玉里鎮就學,因原告受傷,其父母為看顧原告,須往
返台北縣土城市及花蓮縣玉里鎮,支出火車車費共21,225元 。
⒋餐費6,300元。
⒌雜費6,729元。
⒍原告母親留職停薪費用108,400元:原告之母莊涵玗(原名 為乙○○)原本在台北縣中和市之印刷廠工作,每月薪資約 35,000元,為了要照顧原告而留職停薪4個月,請求薪資損 失108,400元。
⒎照護2個月之費用6萬元。
⒏兩年後須再手術之醫療及整形保健營養費用20萬元:原告在 今年5、6月份要開刀取出鋼釘,之後還要進行第二次手術, 預估尚須費用20萬元。
⒐原告所受之傷勢經二次開刀治療,迄今尚未痊癒,行動仍須 倚賴輔助工具,原先有意報考軍校也喪失資格,因左腿左側 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醫院評估癒後可能左膝蓋有30度角無 法彎曲,恐有殘障之虞。原告於事發時尚未滿20歲,人生正 美好的年歲,因戊○○疏失導致原告一生的遺憾與缺陷,影 響往後就學、就業及人際關係(因殘障而自卑),身體的殘 缺也失去工作優勢,精神至感痛苦,原告於事發時在玉里高 中就讀,目前已經畢業,在家休養中,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 元。以上金額共僅請求120萬元。
㈢戊○○是突然駕車竄出至幹線,現場草圖亦指出其駕車迴轉 之路線,其當時顯然未注意主要幹道車輛(或許只注意到快 車道之大貨車,而未注意大貨車後方慢車道之原告車輛,在 大貨車通過後,即行駕車竄出,致釀大禍),其駕車急迴轉 至台9線公路,致原告無機會閃避而生撞擊,依路權優先原 則,戊○○應負所有過失,與其所云小車、大車無關;至於 被告所稱賠償金額過高方面亦屬無稽,原告目前年僅20歲, 原為高中之籃球隊員,因戊○○之嚴重過失,致原告雙腿嚴 重骨折並裝人工關節,雙腿無法正常彎曲、無法蹲下、無法 舉重物、做粗工等,屬嚴重減損雙腿機能之重傷害,後尚存 之數十年人生,均須帶著創傷、殘疾度過,原告雙腿之傷勢 非一般單純之骨折,恐有殘障之虞,因此對被告請求之金額 尚合乎情理。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戊○○於96年12月31日下午5時45分在台九線290公里北向車 道處,因值下班時間,在「阿李檳榔店」購買物品後,於台
九線直行約十餘公尺,準備左轉回公司還車,均依規定開大 燈及打方向燈,當時時速約15公里,卻遭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由後高速駛近衝撞,造成小車撞大車,戊○○所駕駛之車輛 左後大燈毀損,被撞進直線外彎道草叢,致後腦有輕微之腦 震盪,原告亦受有兩腿骨折之傷勢。事故發生時,原告家長 亦認定原告拿駕照才一年,騎車太快,確有疏失,被告亦不 忍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善盡慰問之責並給付原告之醫療費 用,另付慰問金36,600元。不料事後對方要求賠償金額120 萬元,毫無妥協餘地,甚至在第一次調解會結束等待第二次 調解時即已提起訴訟。
㈡原告一再強調其車速只有40公里左右,但現場之鑑定報告及 「阿李檳榔店」老闆均指原告車速快得離譜,否則豈有小客 車由後撞飛大車,自己嚴重受傷之理。顯見原告為獲取高額 賠償之目的不惜隱瞞實情,而謊報車禍當時實際車速,及索 取高額賠償金;戊○○為工專畢業,於事故發生後面對原告 之高額索賠致生活步調紊亂,加上尚有年邁雙親須扶養,且 現已無汽修廠之工作,改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一萬餘 元,盼得酌減賠償金額,使戊○○得以早日還清前因支付原 告醫療費、慰問金而向他人借款之債務。原告請求之交通費 21,225元與損害無關及原告母親之薪資損失均不應由被告支 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戊○○於96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Z2-2450號自小 貨車,行經花蓮縣台九線公路290公里處北向車道時,彎進 公路內側向林建成所經營之檳榔攤購買檳榔後,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戊○○買完檳榔,即駕駛前揭自小貨車在該檳榔 攤前空地迴轉後,行駛該檳榔攤旁之無名道路,欲右轉台九 線公路,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且持續行駛於機慢車道上達 數公尺,適原告騎乘車號112-BMT號機車附載榮莉君沿台九 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址,因閃避不及,撞及前揭自小貨 車左後車身,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及髖骨開放性骨折、左側 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陰囊撕裂傷等傷害。(如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㈡上開車禍事故經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為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 轉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左方來車 ,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
㈢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為東義公司所有,戊○○為該公 司之受僱人。
㈣原告已受領戊○○給付之慰問金36,600元。 ㈤原告之機車受損金額為2萬元。
㈥原告得請求營養保健食品及復建費用6,752元。 ㈦原告得請求餐費6,300元、雜費6,729元。 ㈧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及戊○○應各負若干比例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21,225元、原告母親留職停薪費用108,400 元、兩年後須再手術之醫療及整形保健營養費用20萬元是否 有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是否適當?茲審酌如下。五、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戊○ ○駕車自無名便道轉入台九線公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亦不得行駛慢車道,而於轉入台九線公路後 ,在慢車道上行駛,致後方行駛於慢車道上、原告騎乘之機 車閃避不及,撞及戊○○所駕車之後方,以致受傷,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戊○○涉嫌過失傷害之刑事卷宗(本院97年度 玉交簡字第55號)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及照片可參。戊○○領有駕照,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疏未注意,致原告受傷、車損, 其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而原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本院卷97至99頁)。經本院斟 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戊○○、原告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80%及20%之過失責任。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明文可參。東義公司 為戊○○之僱用人,其二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兩造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
㈠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用係原告之父、母往返台北縣土城市及 花蓮縣玉里鎮所支出,核非原告因本次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損 害,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支出之必要性,則原告父母交通 費之支出尚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交通費 21,225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之母留職停薪之目的係為就近看護原告,然此尚可藉由 委任專業看護為之,是本院認原告之母為照護原告而留職停 薪,此純係其個人之選擇,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㈢依原告所提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固載:「病患宜門診繼續 治療及復健。」(本院卷30頁),惟並未具體說明原告未來 就醫所須醫療費用若干,其請求未來之醫療及營養費用尚未 確實發生,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僅為其所評估,並無依據, 復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因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並接受手術治 療,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且須長期復健,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事發當時為學生,現在 家休養,名下無財產;戊○○為工專畢業,名下有汽車一輛 ,現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以上諸情節除兩 造所自承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戊○○致原告所受傷害、精神 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 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99,781元(機車損害20000 +營養保健費6752+餐費6300+雜費6729+照護費60000+ 精神慰撫金800000=899781)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戊○○之賠償金額。 則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戊○○之賠償金額,並扣除戊○○ 已給付之36,600元後,其應再給付原告683,225元(899781 ×80%-36600=68322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連
帶賠償。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83,225元,及自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戊○○尚聲請傳喚證人即阿李檳榔店老 闆,欲證明原告當時之車速及戊○○駕駛情況,惟該名證人 林建成在警訊中已作證陳明其聽到車輛撞擊聲後始跑出去查 看(警訊卷16頁),顯見其並未親眼目擊原告於事發時之車 速及駕駛情形,自無傳喚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 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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