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 、第6項所明定。準此,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 按其條件履行,惟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 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認有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或因締結債務清償方案之時,以債 務人所處之協商時主、客觀環境,按一般有經驗、理性之人 之標準,以事後觀察,使債務人作成協商意思表示而發生不 健全或不自由之情形,有高度蓋然性,始從寬認定有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得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 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對「如何發生情事變更」,或「如 何使其產生意思表示不自由或不健全」等情,應詳加說明, 或提供具體、明確之證據資料,供法院參酌,倘徒憑既有之 債務清償方案所定協商金額超過債務人可支配之財產總額, 即謂債務人享有本條例賦予之債務清理權利,無非過於速斷 。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 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雖定有不受 拘束之例外事由,然在其要件解釋上,除應基於私法自治之 考量外,更應對於債務人新生之債務清理請求權與債權人既 有之財產權、契約自由權等基本權利間之衝突,加以調和, 方是正辦。
二、本件更生聲請之意旨略以:因積欠銀行債務,於民國95年5 月間與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成立清償方案,約定自同年6 月起,分100期,利率為3%,於每月10日償還新臺幣(下同 )32,132元,協商當時每月薪資平均45,870元,扣除尚需支 付每月生活費用12,365元、房屋租金8,000元及父母扶養費1
5,000元,共35,365元,僅剩餘10,505元,實無法負擔協商 金額32,132元。聲請人為了維持與銀行協議,陸續向民間有 人任可馨、謝美雀及張晃毓借款,以至於積欠民間債務近80 萬元,聲請人承受不了情緒及心理壓力情況下使得病情惡化 ,於97年1月11日由妹妹陪同下住院治療至97年2月11日出院 改門診治療,聲請人每月收入與支出不平衡情況下,實無法 正常履行協商金額並繳款,在無親友及朋友可支援情況下, 竭盡所能亦只能依約清償至97年5月始毀諾,聲請人並不是 故意浪費且不力清償,實在是因為聲請人之收入不足,在履 行協商每月繳款金額32,132元後已無法維持聲請人及受扶養 人之生活必要支出,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其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實為明顯,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更生,並同 時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曾於95年5月9日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依約繳 納協商款項,於97年6月2日毀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98年2月10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是本件應先探究債務 人之毀諾,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而得聲請更生 。聲請人雖稱為了維持與銀行協議,陸續向民間友人任可馨 、謝美雀及張晃毓借款,以至於積欠民間債務近80萬元,聲 請人承受不了情緒及心理壓力情況下使得病情惡化,於97年 1月11日由妹妹陪同下住院治療至97年2月11日出院改門診治 療等語,固提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就債務人病情惡化部分,債 務人於協商前即為躁鬱症病患,其有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差 、失眠及自殺行為等症狀,自92年12月30日至今在門諾醫院 身心科門診以藥物治療,目前情緒尚穩定,有門諾醫院98年 1月20日基門醫文字第98-0136號函一份可證,則債務人於97 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11日住院,於是日出院後改門診治療, 係發生於97年5月毀諾前,並非毀諾當時即存在。另就債務 人未依通知補正97年1月至11月之收入、資產變動資料及債 務人向民間友人借款部分,債務人僅提出向任可馨借款22萬 元及向張晃毓借款33萬元之借據2紙,尚未舉證釋明積欠民 間借款近80萬元之借款金額、單據及還款記錄之詳細資料, 此等因舉證導致事實認定之不利益,依上開規定應由聲請人 負擔。
㈡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
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債務人任 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 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 本件債務人雖稱每月需支出35,365元,包含生活費用12,365 元、房屋租金8,000元及父母扶養費15,000元,惟: ⒈房屋租金8,000元部分:
債務人雖於98年2月13日陳報狀中陳述,其戶籍地址花蓮市 ○○里○○○街43號寄居於朋友家,因朋友可代收信件,聲 請人因工作關係租屋在花蓮市○○○○街39號,系爭租屋所有 權人為王永杰,由其母李秀卉出租予債務人等語。然依其戶 籍謄本資料所示「債務人為上述戶籍地址之戶長,原住國裕 里25鄰富裕15街39號戶長本人民國97年2月13日住址變更。 原住民勤里10鄰民權9街31號7樓之3民國97年3月28日住址變 更」,並非債務人所稱「寄居」。且系爭租屋所有權人既為 王永杰,本得對之為出租、收益等處分,惟系爭租賃契約卻 以王永杰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人會按時 繳納租金,顯與社會常情相悖。從而,債務人有無在外租屋 之事實及必要,即屬可議,此部分之支出,本院不予准許。 ⒉生活費用12365元部分:
債務人95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約有45,930元,其96年度之平 均每月收入約有46,649元,並自承每月收入46,596元,有聲 請人所提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98年2 月13日陳報狀在卷可參,然前開費用已逾一般人生活所必要 ,顯然過高,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為標準,亦僅須 9,829元,故其以前開金額列計聲請人生活基本開銷,確屬 過高,應予扣除。
⒊父母扶養費15,000元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 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之父黃國珍出生於42 年2月,現年56歲,其母黃珮樺即黃美華出生於43年1月現年 55歲,均仍有勞動能力,債務人雖未提出黃國珍之存款資料 ,惟黃國珍名下並有房、地各一筆,現值為390,500元、1,2 96,000元;黃珮樺名下有汽車一部,存款若干,此有黃國珍 及黃珮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乙份 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之父母仍有相當資力及勞動能力,並
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縱使黃國珍與黃珮樺確有扶養 之必要,則其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債務人之弟黃偉 誠及債務人之妹黃宸柔,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各扶養義務 人應分擔之比例為三分之ㄧ即5,000元,且債務人如已先行 墊付,亦得依法請求代其他義務人支出之扶養費,故債務人 主張支出扶養費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難謂為 有理由,不應准許。
⒋據此,本院認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以14,829元(9,829 元+5,000元=14,829元)為合理。另債務人未依通知補正9 7年1月至11月之收入、資產變動資料,惟依其郵局存款資料 所示,債務人97年1月至12月,除7月、8月外,陸續有以無 摺存款、現金存款方式將存款匯入債務人帳戶之紀錄,如以 毀諾當時即97年5月中之多筆存款(5/2:無摺存款11,000元 、5/12:無摺存款17,000元、5/22:現金存款200元、5/23 :現金存款18,000元、5/29:現金存款:9,000元)觀之, 其匯入金額合計55,200元,至債務人多次將所得之存款匯入 謝美雀之帳號,惟債務人並未舉證釋明與謝美雀間有借款事 實並陳報借款金額,其有無借款事實不明,本院尚難遽以認 定債務人之匯款即為清償前向謝美雀所為之借款,則以55,2 00元計算,已足以支付每月必要支出14,829元及協商金額32 ,132元,此尚不包括當月薪資在內。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未履行95年間與台灣土地銀行所達成一致 性協商每月所應清償之32,132元係屬其個人原因,而無不可 歸責之事由致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 不備。且依前開說明債務人之總資產尚非不足以支付所欠債 務,此事實債務人亦無從補正後予以變更,依首揭條文之意 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本件更生之聲請既予以駁回, 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