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花簡附民字
第11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丁○○其餘之訴及原告甲○○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81號「歐斯 達」複合式餐飲店之廚師,於民國95年12月17日凌晨2日30 分許,在上開「歐斯達」複合式餐飲店內廚房,使用瓦斯爐 油炸食物,應確實將瓦斯爐火關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將瓦斯爐火關閉即逕行離開廚房 ,至店門前觀看他人吵架,以致引燃上方排油煙機管內之殘 油,隨即火燒廚房天花板,致花蓮縣花蓮市○○路81號房屋 燒燬,並迅速漫延燒燬隔鄰原告丁○○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 ○○路427、429、431、433、435號等多間房屋及屋內裝潢 設備。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丁○○房屋燒燬之損失新台幣(下同)5,383,500元、 屋內裝潢設備損失3,220,400元、因房屋燒燬生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2,000,000元、燒燬房屋之租金損失100,000元,總計 10,703,900元;請求賠償原告甲○○於427號二樓屋內裝潢 設備損失1,855,000元,及因物燒燬產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2,000,000元,總計3,855,000元,並均至96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認因失火燒燬前開 建物之事實,惟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已超出其能力等語置 辯。
二、系爭建物因被告之過失致失火燒燬等節,業經被告自認,且 被告因該次過失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630號 刑事簡易判決1紙在卷可稽,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易言之,需為權利人始 有權向侵害人請求賠償。次按現行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尚無因財產權受侵害,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規定。系爭建物除427建號外,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原告丁○○主張系爭6間建物均係因繼承而與其餘繼承人詹 勝子等4人公同共有,請求該6間建物損害之1/5,及429、43 1、433號房屋二樓之室內裝潢之損失;原告甲○○主張請求 427號房屋二樓之裝潢損失(本院卷第57、59頁)。經查:(一)屋內裝潢設備損害部分:
原告丁○○雖詳列屋內裝潢設備損失3,220,400元;原告 甲○○亦詳列屋內裝潢設備損失1,855,000元。然因屋內 設備已全部燒燬(本院卷第160、181頁),無法證明原告 2人於屋內之裝潢設備究竟有何物或權利人為何人,經本 院函查失火現場照片,所得均為燒燬後之狀況,並無燒燬 前之裝潢設備情況,本院盡一切調查能事,並審酌一切情 況,雖知原告2人確有屋內裝潢設之損害,但無法證明損 害額度為多寡,故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該部分之損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二)因房屋及屋內裝潢設備燒燬所產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丁○○請求因房屋燒燬產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 000元;原告甲○○請求因屋內裝潢設燒燬產生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2,000,000元,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因現行民法 並未規定該部分之損害得請求賠償,故原告2人依據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該部分之損失,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原告丁○○請求燒燬房屋之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丁○○請求自95年12月17日火災燒燬房屋時起之租金 損失100,000元,惟系爭建物既已燒燬,且原告丁○○亦 未證明依通常計劃、設備,該部分所失利益之計算基準, 從而,原告丁○○該部分損失之請求,亦乏依據,應予駁 回。
(四)原告丁○○就系爭建物損害部分:
系爭建物除427建號外,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 丁○○主張系爭6間建物均係因繼承而與其餘繼承人詹勝子 等4人公同共有,請求該6間建物損害之1/5,總計損失5,3 83,500元。被告亦爭執原告丁○○是否為前開建物之共同 所有權人(本院卷第59頁),然審酌稅籍登記資料確為原 告丁○○等人,而火災發生後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亦以原 告丁○○等人為理賠對象(原告丁○○拒受領)等情以觀 ,堪認系爭6間建物確屬原告丁○○等人共有。系爭6間建 物燒燬前之價,為5,639,716元,有卓吉康建築師事務所9
8年4月1日九十八鑑字第98040111025號在卷可依(本院卷 第290-300頁),原告丁○○之權利僅為1/5,故得請求之 損害為1,127,943元,原告丁○○該部分之請求在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於原告丁○○主張因其餘繼承放棄請求,故伊 代替其餘繼承人請求。然查,其餘繼承人已受領新光產物 保險公司之理賠,並簽署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之 同意書(本院卷337頁),原告丁○○顯未受其他繼承人 委任同意代為請求賠償,故原告丁○○代替其餘繼承人請 求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之損害1,127,943元,及自96年1 1月30日(本院卷第1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甲○○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查,原告主張乙○○、新安東京產物保險股份公司,應與 被告黃欣源連帶負損害賠償任等情。雖本院刑事庭96年度花 簡附民字第11號裁定有將前述2人移送民事庭審理,然已經 本院於97年5月14日將原告對於前述2人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 駁回(本院卷第141-142頁)確定,前述2人並非依法應與被 告黃欣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一再陳詞應對前述 2 人一併審理,並無依據,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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