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98年度,423號
HLDM,98,花簡,423,200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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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某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花 蓮商校對面之農會超市前機車停放處地上,拾獲乙○○所有 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廠牌Sony Ericsson、型號Z320i ,序號00000-00000-00000,於97年8月15日在花蓮縣花蓮市 重慶市場採買時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 占入己,隨即持往花蓮縣花蓮市○○○路之頂尖通信行,以 新臺幣600 元之代價出售給該不知情之通信行,嗣經警執行 查贓勤務後循線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切結書影本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電話申登資料表 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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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