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91年度,24號
KSDV,91,簡抗,24,2002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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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二四號
  抗 告 人 昱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詩
  法定代理人 鄭寬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本院岡山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九十九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昱名企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眾立金屬有限公司間,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及損害賠償事件,業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在案(九 十一年度岡簡字第九十九號),而抗告人依相對人登記之營業所:「高雄縣燕巢 鄉○○路四十二巷五十八號」記載為相對人之住居所,嗣原審於審理中裁定抗告 人補正相對人之真正住居所,抗告人即申請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並以 相對人登記之營業所為真正住居所陳報原審,詎原審以相對人應送達之文書遭退 回無法送達,且抗告人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認抗告人之訴難認合法,予以裁定 駁回。惟抗告人並不知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自無從知曉應送達相對人之文書遭退 回,且原審亦未通知抗告人對相對人送達之文書已遭退回乙事,自無法聲請公示 送達,原審未審酌及此,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其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民法第二 十九條及公司法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法人之送達,應向其代表人 (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 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能為送達者, 送達人應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法院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法院 書記官應將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 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係以相對人登記之營業所在 地即:高雄縣燕巢鄉○○路四十二巷五十八號為相對人之住所地,已據抗告人於 起訴狀記載明確,嗣經原審依上開住所地對相對人送達,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 明」為由而退回,有郵務送達信封一紙足憑。原審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書 面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相對人之真正住居所地,該裁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八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即遵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陳報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並載明相對人之住居所地仍為上開起訴狀所載之處所即高雄縣燕巢鄉 ○○路四十二巷五十八號,有陳報狀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惟 原審於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後,並未通知抗告人關於相對人上 開登記之營業所在地已遷移不明等情,且未闡明抗告人是否聲請公示送達,致抗 告人不知應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參以,原審復未通知抗告人補正相對人負責



人即訴外人鄭寬山之戶籍謄本,以便再依鄭寬山之住所地為送達,僅以抗告人: 「未再行陳報相對人之真正住居所,亦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為由,認抗告人原 審之訴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駁回抗告人 於原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洽。綜上所述,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B   法 官 蘇姿月
~B 法 官 唐照明
本裁定不得抗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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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眾立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