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27號
HLDM,98,簡,27,200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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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02號 ),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
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一)甲○○、姜自忠(業經本院 另案判決確定)與陳伯龍(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明 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 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 月間某日,以新 臺幣(下同)80,000元至100,000 元之代價招攬臺灣地區人 民林錦國郭南沙、吳淑惠(林錦國、吳淑惠業經檢察官另 為緩起訴處分;郭南沙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至大陸地區 假結婚,林錦國、郭沙南、吳淑惠等人遂基於上開犯意聯絡 於同年1月3日,由甲○○及姜自忠帶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 與附表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並公證結婚。嗣林錦國郭南沙、吳淑惠等人回國後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及向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證明文件,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所轄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將林錦國、郭沙南、吳淑惠 與各該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林錦國郭南沙、吳淑惠於申請 登載上開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 期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 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之申請事宜,而據以行 使之,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發給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使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



甲○○為使越南籍女子吳芳非法入境臺灣,以150,000 元 之代價招攬林錦國至越南假結婚,甲○○林錦國遂基於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越南,林 錦國於93年6月1日與越南籍女子吳芳為結婚之登記,取得結 婚證書後,於同年月7 日由林錦國持之前往我國外交部駐越 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胡志明市代表處), 辦理認證手續,使該辦事處承辦簽發認證業務之公務員,形 式審查該結婚證書之真正後,將林錦國與吳芳結婚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認證公文書。林錦國返國後,於同 年6 月23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結婚認證書,前往臺北市萬 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據以向該戶政事務所 之人員行使之,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並據以核發不實 之戶籍謄本予林錦國林錦國辦妥結婚之戶籍登記後,將該 等資料交由吳芳,吳芳遂基於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胡志明 市代表處人員行使之,據以申請居留簽證,使我國駐外機構 人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配偶林錦國之不實事項,並 核發居留簽證予吳芳,足生損害於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事務、 核發居留簽證及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 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 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 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 ,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 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 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 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犯,適用新 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顯未有利。
(三)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四)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 月7 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 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甲○○為使附表 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及越南籍女子進入臺灣地區,竟以仲介 虛偽結婚方式,由林錦國郭南沙、吳淑惠取得大陸地區及 越南之結婚證明書後,回臺向轄區戶政事務所人員申請辦理 結婚登記而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開虛偽不實 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 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不實之戶籍謄本,再據以向境管



局及駐外機構申請使如越南籍女子及附表所示之大陸籍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團聚、居留,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 關對戶籍管理及境管局、駐外機構對大陸地區人民、外國人 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就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與姜自忠、陳伯龍林錦國郭南沙、吳淑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 姜自忠、陳伯龍林錦國郭南沙、吳淑惠、魏玉榮、潘如 英、周而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林錦國、吳芳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被告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行為,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 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2 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處斷。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多次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 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以仲介假結婚之方式,使 大陸地區人民及越南籍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 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入境臺灣後又從事與許 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形成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外國人民政 策管制之缺口、犯罪後最初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復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 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減 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所諭知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末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有正當工作,業據其供述在卷,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 年,並命 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之1 年內,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 社區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作為對被告諭知緩刑之條件 ,期被告能因此義務勞務,矯正其不當觀念並自我警惕,勿 再蹈覆轍。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 28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6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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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臺灣地區│在大陸地│辦理結婚登記│向內政部│大陸人民進│
│號│人民 │區結婚日│日期及受理之│警政署入│入臺灣地區│
│ │ │期年、月│戶政機關 │出境管理│日期 │
│ │ │、日 │ │局(現為│ │
│ ├────┤ │ │內政部入│ │
│ │大陸地區│ │ │出國及移│ │
│ │人民(假│ │ │民署)申│ │
│ │結婚之配│ │ │請大陸假│ │
│ │偶) │ │ │結婚配偶│ │
│ │ │ │ │旅行證日│ │
│ │ │ │ │期 │ │
├─┼────┼────┼──────┼────┼─────┤
│ 1│林錦國 │92年1月2│92年3月5日花│92年6月1│92年8 月29│
│ │ │3日 │蓮縣花蓮市戶│7日 │日 │
│ ├────┤ │政事務所 │ │ │
│ │魏玉榮 │ │ │ │ │
│ │ │ │ │ │ │
├─┼────┼────┼──────┼────┼─────┤
│ 2│郭南沙 │92年1月1│92年2月19日 │92年2月2│92年6 月22│
│ │ │7日 │花蓮縣花蓮市│4日 │日 │
│ ├────┤ │戶政事務所 │ │ │
│ │潘如英 │ │ │ │ │
│ │ │ │ │ │ │
├─┼────┼────┼──────┼────┼─────┤
│3 │吳淑惠 │92年1月2│92年2月18 │93年1月2│93年1月9日│
│ │ │3日 │花蓮縣新城鄉│日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 │ │ │ │
│ │周而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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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