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玉簡字第29號
98年度玉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992號、第122號),被告丁○○原由本院改通常程序審理
( 98年度玉易字第6號),復經訊問後被告丁○○自白犯罪,本
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為位在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 56之2號建發機車行之負 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間,受不詳人士委託 修理車牌號碼 PQD-572號之重型機車(為花蓮縣萬榮鄉公所 所有,於95年9月間,在花蓮縣萬榮鄉萬榮 19號萬榮鄉公所 前遭不詳人士竊取),嗣因該不詳人士遲未出面將上開重型 機車取回,丁○○竟於97年10月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丟棄,並 將上開重型機車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在上址以新臺幣(下 同)5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甲○○。甲○○明知上開未懸掛 車牌之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向丁○○買受上開重型機車,供己使用,嗣後甲○○於同 年月以相同之價格,在花蓮縣玉里鎮崙山地區售予丙○○, 丙○○明知上開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甲○○買受上開重型機車,供己
使用;又丙○○於同年11月間,在花蓮縣玉里鎮○○里○○ 道路,拾獲脫離本人持有之車號XF6-187車牌1面(為嚴孝慈 所有,聲請書誤植為戊○○所有,於94年10月26日在花蓮縣 萬榮鄉○○村○○路遭不詳人士竊取),竟基於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於上開重型機 車,以躲避警方查緝。嗣於97年12月26日16時50分許,在花 蓮縣玉里鎮○○路與大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懸掛 號碼XF6-187車牌、原車牌號碼為PQD-572之重型機車。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丁○○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之供述及證人即萬榮鄉公所清潔隊 司機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形相符,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及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電腦輸入單各 1紙在卷可 佐,是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業務侵占之犯行, 應堪認定。又被告丙○○侵占其所拾獲車號XF6-187車牌1面 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嚴孝 慈之父戊○○於警詢時所證失竊車牌之情形相符,復有照片 9張及刑案現場繪製圖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丙○○此部分侵 占之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丙○○及甲○○就故賣贓物之 犯行,雖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故意,惟衡諸社會常情及經 驗法則,機車係具有相當價值之物品,受讓或購買機車時, 均會要求出讓人提出車輛行車執照等相關車籍資料,並檢視 來源證明,以確認車輛來源之正當性,避免取得來路不明之 贓車,然本件被告丙○○與甲○○購買系爭機車時,並未要 求檢視相關車籍資料,顯與一般買受機車過程大相逕庭,再 者,系爭機車於被告丙○○與甲○○購買均未懸掛車牌,此 亦為被告丙○○與甲○○所自承,衡情一般正常來源之機車 通常均會懸掛車牌,是被告丙○○與甲○○辯稱其等無故買 贓物之故意,實難令人置信,故其等買受該機車時,應明知 該機車係屬贓物甚明,從而被告丙○○與甲○○故買贓物之 犯行,亦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認被告丁○○係犯同法第 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 正本件犯罪事實該當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 院毋庸再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所 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 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丙○○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與丙○○為 一己私利,而分別業務侵占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 ,實屬不該,被告甲○○與丙○○因貪圖小利而買受他人失 竊之機車,亦助長竊盜風氣,行為可議,惟兼衡其等犯後已 坦承部分犯行,且扣案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 3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且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兼衡 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被告 3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丁○○、甲○○及丙○○於判決確定後 1年 內,分別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 提供義務勞務60、40及50小時,以觀後效。另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7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被告丁○○意願所請求科刑之 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丁○ ○不得上訴。其餘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玉里簡易庭 審判長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