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125號
KSDV,91,簡上,125,200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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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建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李文禎 律師
  被上訴人  弘基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一0八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唐治民 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潘世懷 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本院九十年度
鳳簡字第七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所持理由係以:⑴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
發票,不足證明上訴人業已付款之事實。⑵證人徐譽真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且
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女,證詞有偏頗之虞,而證人蔡義興亦否認自徐譽真
收取任何款項。⑶證人徐譽真未要求收款者簽立收據,不符一般商場交易習慣
云云。
(二)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
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
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亦有闡釋。準此,原審僅
因證人徐譽真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女,即認其證詞有偏頗之虞,顯已違反前
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又上訴人公司僅是一家庭式之小型營造公司,公司內部
僅有負責人夫婦及徐譽真等三人,並無外人。而徐譽真擔任公司會計,有關公
司之金錢收支,本即由其職掌,自僅有其一人可見聞付款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請求訊問證人丁○○、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支付發票日期為九
十年四月九日、金額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之檢驗費用係上訴人以支票郵寄給被
上訴人以為清償,而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所清償之金額抵充,被上訴人並無指定
上訴人先清償之前二筆款項之餘地,故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先抵償後債而未抵償前
債之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兩造往來明細表一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承攬上訴人大鵬專案A區工程第一標相關項目之檢驗
工作,被上訴人依約完成試驗並開立發票日期九十年元月二日、金額二十八萬零
三百五十元(含稅)及發票日期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金額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
(含稅)之發票二紙交予上訴人收執,之後即依約請款,詎上訴人竟拒不付款,
被上訴人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又按一般工程
承攬報酬給付之慣例,均係由承攬人先開立統一發票送交定作人處請款,定作人
嗣後再以簽發支票、電匯或給付現金之方式清償承攬報酬,蓋營建工程所涉下游
廠商眾多,總金額亦甚鉅,定作人因資金調度問題,並為核對數量及金額是否相
符,絕無可能於收受統一發票當時旋即付款,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絕非一般
商店銀貨兩訖之交易所可比擬,因此,上訴人雖已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卻未必已付清款項。再上訴人支付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九日、金額十一萬
九千二百八十元之檢驗費用係上訴人以支票郵寄給被上訴人以為清償,而被上訴
人即依上訴人所清償之金額抵充,是被上訴人並無指定上訴人先清償之前二筆款
項之餘地,故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先抵償後債而未抵償前債之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
;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發票日期九十年元月二日、金額二十八萬零三百
五十元(含稅)及發票日期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金額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含
稅)等兩筆檢驗費用,上訴人均已給付被上訴人完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並已經
上訴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之上開兩紙統一發票為証,並有上訴人公司會計徐譽真
足証,而證人徐譽真雖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女,惟上訴人公司僅是一家庭式之
小型營造公司,有關公司之金錢收支,本即由其職掌,自僅有其一人可知;且有
証人徐譽真提款之銀行存摺在卷可稽(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發票部分之金額,僅四
萬四千八百卅五元,上訴人以家中留存現金支付,即未提款);抑且,上訴人於
九十年三、四月間之檢驗工作,仍交由被上訴人承作,檢驗費用上訴人亦已給付
完畢,此亦有被上訴人開立之九十年四月九日統一發票可稽,衡諸常情,上訴人
倘有前欠系爭檢驗費用未付,被上訴人應不可能嗣後會再為上訴人檢驗並製作檢
驗報告;即使再為上訴人製作檢驗報告,亦不可能只收後帳而未要求先清償前帳
之理,由此益足証系爭檢驗費用,上訴人確已清償完畢。另被上訴人雖舉証人蔡
義興到庭証稱証人徐譽真沒有拿貨款給伊云云,但查蔡義興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
東,已據其陳明在卷,不僅如此,依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其公司內部請款單「總
經理、副總經理」欄中簽名人之字跡,似為其筆跡(僅簽「興」一字,請與被上
訴人另提之第一銀行北高雄分行博愛辦事處支票上發票人「蔡義興」之「興」字
比對),如果屬實,則蔡義興更是被上訴人實際上之負責人,其身分與被上訴人
當事人無異,準此,其所為陳述,是否具有証言適格,已非無疑;而且,其既為
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其所為証言,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更不能輕採,而依其
証述:「我有向他們(即上訴人)催收,但沒有付款給付」云云(見原審卷第七
十七頁),可見出面向上訴人收款之人,確係蔡義興,此點與証人徐譽真所証係
蔡義興出面收款,並將工程款交付予伊等語,不謀而合,足徵証人徐譽真所言,
確屬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上訴人究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先
前承攬上訴人大鵬專案A區工程第一標相關項目之試驗工作,先後二筆試驗費共
計三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試驗等情,業據其提出統
一發票影本、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一般材料試驗委託單影本、試驗報告書影本
等附於原審卷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兩筆檢
驗費用,即發票日期九十年元月二日、金額二十八萬零三百五十元(含稅)及發
票日期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金額四萬四千八百卅五元(含稅),上訴人均已給付
被上訴人完畢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此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按統一發票僅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也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並
控制稅源,並非當然可作為已付款之證明。本件被上訴人就上開兩筆檢驗費用
雖已開具統一發票並交付上訴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尚難憑上訴人已持
有統一發票即證上訴人已付清價款。
(二)又證人徐譽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系爭兩筆試驗費用業據其經手付現金予被上
訴人公司之股東蔡義興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並提出台銀存摺影本一
紙,證明上訴人公司在九十年一月五日曾提款三十萬元。然經證人蔡義興到庭
證述未收到上開款項,而證人徐譽真為上訴人公司受僱人,又為上訴人公司負
責人之女,其證詞之真實性即非無疑;再本件上訴人於支付系爭款項時亦並未
要求收款者簽立收據,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台銀存摺至多僅能
證明上訴人公司當日有提款,然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公司係將該款項交付於證人
蔡義興或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
(三)另上訴人支付發票日期九十年四月九日、金額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之檢驗費
用係上訴人以支票郵寄給被上訴人以為清償,為上訴人所不爭,故既為上訴人
以支票郵寄清償,被上訴人自無指定上訴人應先清償之前二筆款項之餘地,衡
情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先抵償後債而未抵償前債之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至上訴
人請求訊問證人丁○○、甲○○以證上訴人之交易習慣係並未要求廠商於請款
時除統一發票外需另出具收據,然縱屬實,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對於系爭承攬報
酬已為清償。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已為清償之證據,事實上僅有證人徐譽真
之證詞,惟本院認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清償事實,難認上訴人已
盡舉證之責任。
三、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
件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試驗,惟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報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三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應依
聲請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命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三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斟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B法   官
~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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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基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