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8年度,7號
HLDM,98,易緝,7,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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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3917號、88年度偵字第439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冥偕禮儀社經理,負責葬儀社 工作人員之調度,且該社與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松成葬 儀社常互為支援。被告於民國87年7月10 日,明知于紅、唐 翠萍、黃治軍係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探親,依法不得僱用或留 用,竟因冥階禮儀社人手不足,乃於是日自花蓮縣花蓮市開 車搭載松成葬儀員工張月香于紅唐翠萍黃治軍等人至 玉里榮民醫院懷恩堂冥階葬儀社所承包之太平間從事屍體搬 運、翻動等葬儀工作,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相驗時發現協助翻動全孔武屍體之于紅唐翠萍黃治軍似 為大陸地區人民,經指揮警察調查,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僱用 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 不符之工作」罪,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4年1月7日係立 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 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 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 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前刑法第 83 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 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 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可參 ),較之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 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 緝者,亦同」,係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較為利 於被告,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



部分有利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 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4 款「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 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罪,依同條例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2 年有期徒刑,而其犯罪行為 成立之日為87年7月10日。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5年。本件公訴人於87 年11 月10日開始偵查,並於89年9月30日起訴後,而於89年10 月 3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2年4月15日以92 年 花院生刑戊緝字第35號發布通緝迄今,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 續,有本院87年度偵字第3917號偵查卷宗、89年度易字第76 9 號刑事卷宗、前開文號之通緝書可資佐證。本件偵查開始 日即87年11月10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92年4月15 日止 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予以加計(合 計「4年5月6日」),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加計因被 告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即「2年6月」)後,被告所 犯前開之罪,其追訴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至「98年3 月 16日」完成。
四、其次,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之罪,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10年。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本件公訴 人提起公訴時即89年9月30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92年4 月15日止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予以 加計(合計「2年6月16日」),再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2 項 第2款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即「5年」) 後,被告所犯前開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後之 規定應至「102年7月26日」完成。
五、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本件被告被訴 所犯前開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至「98年3月16 日」即 完成。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 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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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