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82號
HLDM,98,易,82,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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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5年3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19 日 凌晨4時許,至乙○○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51 號 之玉石藝品工作室,持地上撿拾之石頭將該工作室之窗戶玻 璃敲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入內開啟窗鎖,再踰越 窗戶進入該工作室欲竊取財物,惟未覓得適當之財物即離去 而未遂。
二、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24日凌晨4時許 ,至上開工作室,見乙○○並未將破損之窗戶玻璃修復,即 伸手入內開啟窗鎖,再踰越窗戶進入該工作室欲竊取財物, 惟亦因未覓得適當之財物即離去而未遂。
三、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25日凌晨4 時30分許,見乙○○亦未將破損之窗戶玻璃修復,即伸手入 內開啟窗鎖,再踰越窗戶進入該工作室,竊取乙○○所有之 瑩石、犀牛石雕各1個(價值各約新臺幣1千餘元),得手後 ,正欲離開之際,乙○○正好返回工作室,甲○○即將竊得 之瑩石、犀牛石雕棄置地上而逃離現場。嗣甲○○因另涉嫌 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 開竊盜犯行之前,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供出上開 3 件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 第2 項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2 次均未竊得任何財 物即行離去,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3 罪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開所述 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供出上開3 件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黃文銘製作之偵查報告1 紙附卷 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其所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及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未遂罪部分,均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就所其犯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 案紀錄,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工作謀生而竊取他人財 物,並參以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取石雕之價值不 高及犯案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勇於認錯,犯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刑法 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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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