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乙○○以種菜為業,平日駕駛自小客貨車運送所種之菜以販 賣,駕駛自小客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7年11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號8797-GY號 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 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於行經該路1段與吉安鄉○○村 ○○鄰○○道路之 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適有IT THICHAN THIRA(泰國籍)騎乘腳踏車沿該產 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駛出,致盛秋 台所駕之自小客貨車與IT THICHAN THIRA所騎乘之腳踏車相 撞,IT THICHAN THIRA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左側背部 、四肢部挫傷併骨折,經送往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 6 時40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乙○○於肇 事後,在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IT THICHAN THIRA之雇主甲○○、證人黃文 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 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28張、花蓮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
㈣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份、相驗照 片8張、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980 005號鑑定意見書1份。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 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 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 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 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 字第7098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足佐。查被告雖辯稱 :當時係訪友回來云云,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均供稱:其為種 菜農夫,平常開該貨車運送菜去販賣等語,是其係以駕駛該 小客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依上開判 例說明,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 務之範圍,是被告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駛自小客貨 車時,因過失而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因此死亡,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員警自 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足憑,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害人係 肇事主因、被告係肇事次因、其已請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與被 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中,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觸 犯刑章,又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為被害人,被告為肇事次因 ,且其於犯罪後,業請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與被害人家屬談和 解,並已給付部分保險金額,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北部區部文在卷可參,是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