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6號
98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蔡文欽律師
被 告 癸○○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4039、4559、4819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55
1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各欄所示之罪,各罪主文如附表一各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 ROMAX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與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癸○○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或與癸○○、丁○○連帶沒收之 (沒收如附表一各欄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台幣壹仟元與癸○○連帶沒收之,如附表一編號11、17、20所示新台幣伍仟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或分別與癸○○ (附表一編號1部分)、丁○○(附表一編號11、17、20部分)連帶抵償之。壬○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ROMAX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壹具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均與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與壬○連帶追徵其價額,所得新台幣壹仟元部分以其財產與壬○連帶抵償之。
癸○○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1年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壬○、癸○○均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所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 圖營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壬○一人單獨,或 與癸○○、丁○○(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壬○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做為聯絡工具,與購毒者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 額及交付地點後,由壬○親自或指示知悉販毒內情之癸○○ (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與被告壬○之聯絡工具)或 丁○○,攜帶已分裝好之毒品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癸○○前 往交付毒品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其餘由壬○或丁○○ 交付),而在附表一所列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己○○、辛○○、甲○○、陳亞棟 、謝華安、癸○○、乙○○及丙○○、戊○○、庚○○、林 佑忠等人(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於 97年8月22日經警逕行拘提壬○到案,並當場查扣 壬○所使用之ROMAX廠牌行動電話1 具及新台幣(下同)34, 200元而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壬○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年度偵字 第4039、4559、4819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5516 號),分別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6 號、98年訴字第22 號受理在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合併審判之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為羈押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 係由其自由意思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業據被告癸○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 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己○○、羅福盛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 明文。
⒉證人己○○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因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與通訊監察錄 音譯文及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可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己○○於 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命其具結後就其親身經歷所為證述,並無不法取供之 情,且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羅福盛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因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應無 證據能力。
㈡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人庚○○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證人庚○○於本院陳述在警詢筆錄製作前曾 遭員警毆打頭部,則證人庚○○於警詢時有無遭受外力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況,已有可疑,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證人庚○○於警詢陳述之任意性, 應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庚○○於偵查中陳述時,並無受到不正訊問,均係 證人自主陳述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證述在卷, 且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後就其親身經歷所為證述, 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復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陳亞棟、謝華安、夏梅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人陳亞棟、謝華安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警詢 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聲請傳 喚證人,證人陳亞棟、謝華安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 力。
⒉證人陳亞棟、謝華安、夏梅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經檢 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後就其親 身經歷所為證述,並無不法取供,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應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辛○○、甲○○、戊○○、丙○○、乙○○、林佑忠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
證人辛○○、甲○○、戊○○、丙○○、乙○○、林佑忠 已於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 被告等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證人等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與在本院所為有無購買毒品一節大略相 符,則證人辛○○、甲○○、癸○○、丙○○、乙○○、 林佑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因在本案審判庭至本院作 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㈤證人癸○○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替被告壬○跑腿送毒品給 買家及於警詢陳述向被告壬○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陳述,就被告壬○而言,均屬第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癸○○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係其自由意思陳述,並無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業據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證人 癸○○於警詢陳述與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部分,因癸 ○○已於本院審判庭到庭證述而有證據能力;而於警詢陳 述與本院證述不符部分,其於警詢之陳述與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相符,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㈥通訊監察錄音暨譯文:
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得由檢察官聲請該 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偵辦員警對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30日上午10時起至97年8月28 日上午10時止,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本院核發之通 訊監察書,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000045號通 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案員警對上開行動 電話號碼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 再者,被告及其通話相對人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 述,係出於被告及該通話相對人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 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 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又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係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 具體轉換為文字紀錄,且被告已表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 容,確為其通話內容,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通訊監察譯文係由承辦員警本於 偵查案件職務所製作,並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不
適當情事,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㈦扣案行動電話壹具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 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證物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壬○與癸○○於 97年8月10日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辛○○部分:
⒈被告癸○○於97年8月7日10時15分46秒以0000000000號 電話傳送內容「豐哥,我現在也快進去了,那我來做蜜 蜂(丁○○之綽號)的工作,你請我用,你認為可以對 我放心嗎,如果你認為可以再打電話或傳訊息給我好嗎 ,謝謝。」之簡訊給被告壬○,要求替壬○跑腿送毒品 給買家,簡訊內容「我現在也快要進去了」是指癸○○ 即將進監獄執行,做「蜜蜂的工作」,是想要做壬○的 朋友「蜜蜂」(丁○○的綽號)之前做的工作,幫壬○ 跑腿送毒品,請壬○提供安非他命給癸○○吸食等情, 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警卷㈠第 24、27頁、97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卷第57 頁、本院卷一第185 頁),並有上揭簡訊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見97 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卷第57頁)。被 告壬○雖否認請癸○○擔任「蜜蜂」的工作,惟依被告 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97 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卷第 57 、58、59 頁是我跟癸○○的簡訊或對話內容,「快 進去了」意思是準備要關了,「你請我用」就是我請癸 ○○用安非他命,之前的蜜蜂是丁○○,因為丁○○的 綽號是蜜蜂,癸○○想做丁○○之前做的工作,癸○○ 才會傳簡訊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核與上揭 癸○○供述及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參如後述 向被告壬○購買毒品之證人指證,綽號「蜜蜂」之丁○ ○及癸○○均確有依被壬○指示送交毒品之事實,癸○ ○上開幫壬○送交毒品給買家之自白堪信屬實。是被告 癸○○係繼綽號「蜜蜂」之丁○○之後幫被告壬○送毒 品跑腿之小弟,即依壬○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之人,應 可認定。
⒉辛○○於97年8月10日凌晨1時7分35秒以其所使用00000 00000號電話撥打壬○所使用 0000000000號電話,請壬 ○送跟前日一樣之物品,並要求多給一點之事實,有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97 年度聲搜字第419號卷 第64頁)。而被告壬○將要交付之物自其住處樓上丟下
交予被告癸○○,並以電話指示癸○○送至花蓮市下美 崙郵局交付予一女子之事實,亦有壬○與癸○○於97年 8 月10日凌晨1時43分37秒至當日凌晨2時17分48秒之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可佐(見97 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卷第 65-66頁)。
⒊又上揭被告壬○指示被告癸○○送至花蓮市下美崙郵局 交付予辛○○之物為1000元之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 告癸○○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替壬○送毒品給過買家 2 次,是安非他命。97年08月10日01時43分37秒、01時 49分48秒、02時17分48秒、02時17分31秒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之內容是我與壬○的對話內容,前述通話是壬○叫 我送毒品給買家的意思,送過去的是安非他命,前述毒 品交易在下美崙郵局,金額是1000元,(經提示辛○○ 相片)她是向壬○購買安非他命的人(見警卷㈠第4-10 頁);8月10日送安非他命給辛○○,第1次見到辛○○ 就是送安非他命的時候,當時跟她收了1000元等語明確 ( 見97年度偵字第4039號卷第154頁),並於本院羈押 訊問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4819號 卷第5頁羈押訊問筆錄)。
⒋被告壬○雖否認指示癸○○拿毒品給辛○○,辯稱:辛 ○○打電話給我,是要還之前所借的1 千元,所以拜託 癸○○幫我收錢,他收到錢後拿到家裡找我,我沒有指 示癸○○拿毒品給辛○○,是叫癸○○拿玻璃球給辛○ ○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78、179頁)。然查:辛○○於 97 年8月10日凌晨1時7分35秒以電話與被告壬○通話, 壬○於同日凌晨1時43 分許與被告癸○○聯絡,將要交 付予辛○○之物品自二樓丟下交予被告癸○○,並以電 話指示癸○○將該物品送至辛○○住處附近之下美崙郵 局交付予辛○○,且向辛○○收取1000元之事實,已為 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若被告壬○要交付予辛○○之物為玻璃球,則壬○ 自其住處二樓丟下,早已破裂毀損,已可見被告壬○交 給被告癸○○送交給辛○○之物品並非玻璃球。再依被 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97 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 卷第65頁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我到了」是指到壬○的家 ,「丟下去」是指壬○丟一包雜誌紙包的東西,那包東 西薄薄的,是紙袋的厚度,並沒有凸凸的,他是從二樓 丟下來給我,很輕,他因為電動摩托車沒有電,所以叫 我去送,我送到下美崙郵局時,有一個自稱壬○乾妹妹 的人就把東西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並
參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證人辛○○要被告壬○「多給一 點」之內容,及綜合被告壬○毒品交易等情,被告癸○ ○於警詢、偵查中供述送交辛○○之物品為1000元之安 非他命等語,可堪信為真實。被告壬○辯稱送交給辛○ ○之物為玻璃球云云,顯為不實。被告壬○就收取1000 元部分,先則陳述係辛○○之借款,後又稱係辛○○之 兄拜託辛○○交付,均前後不符;被告癸○○於本院否 認與被告壬○共同販賣毒品,並稱拿東西給辛○○沒有 拿錢云云,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⒌證人辛○○雖否認曾撥打電話向壬○購買安非他命云云 ,然查,證人辛○○住處在下美崙郵局附近,00000000 00號電話為證人辛○○所使用,為辛○○所不爭執,又 97年8月10日凌晨1時7分35秒以 0000000000號電話與壬 ○所使用0000000000電話通話之人為辛○○本人,業據 被告壬○於本院當庭指認並確認當時打電話的人即是辛 ○○無訛。且癸○○送安非他命到下美崙郵局交付之人 係辛○○本人,亦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指認在卷 (見本院一第193頁),辛○○否認向被告 壬○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委無可採。
⒍綜上各情,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壬○、癸○○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辛○○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部 分:
⒈證人己○○於 97年8月16日16時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 撥打被告壬○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壬○購 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在花蓮市後火車站統一 便利超商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 供述在卷 (見97年度偵字第4039號卷第93-99頁),並 有己○○於97年8月16日16時8分46秒、16時18分57秒以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壬○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 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 419 號卷第79頁)。
⒉被告壬○雖否認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己○○,辯稱:是己○○打電話給我 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後火車站便利商店買東西,他就 自己來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罵他莫名其妙,我就走 了不理他云云。然查,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確是被告 壬○與己○○對話內容,其中「我要拿片啦」是己○○ 要拿1千元的安非他命, 「1支」是1千元,「我在後站 啦」是壬○回答其在後火車站7-11那邊,「你沒有講重
點啦」重點是要安非他命1千元,「重點1支片」是指安 非他命1 千元等情,已經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足徵被告壬○與己○○在 電話中決定買賣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交付地點等內容 後,己○○再前往該地點交易,且依被告壬○陳述證人 己○○該日有到7-11便利商店與之見面,可見該次確有 完成交易。是綜參己○○證述於97年8月16日在7-11 便 利商店向被告壬○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詞,核與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相符,證人己○○上開證詞堪信屬實在。被告 壬○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予己○○之事 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壬○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3至10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予甲○○部分:
⒈證人甲○○自92 年間起吸食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大約2 、3天即吸食1次安非他命、海洛因,所施用的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是跟被告壬○所購買。97年7月30日15時7分47 秒、97年7月31日21時52分48秒、97年8月1日凌晨4時43 分27 秒、97年8月4日19時43分39秒、97年8月4日21時1 分19秒、97年8月8日16時33分0秒、97年8月12日16時21 分23秒、97年8月14日零時40分2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 均是甲○○向被告壬○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 「阿麥」 是甲○○的綽號,電話內容中「木頭1 塊」是指安非他 命1000元,「海棉1片」是指海洛因1000 元之意,如附 表一編號3 至7、9、10所示各次向被告壬○購買毒品之 交易均有成功,均是被告壬○親自交付安非他命或海洛 因予甲○○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4039號卷第80-90、155- 156頁、本院卷二第63-65), 並有上揭各次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97年 度警聲搜字第419 號卷第23、25、33、50、61、69、75 頁)。證人甲○○於本院雖證述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 交易沒有成功,然查,該次交易有成功且是被告壬○親 自將海洛因交付證人甲○○之情,已據證人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均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陳述(見本院卷二第61 頁) ,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於警詢及 偵查中訊問時均提示該次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據以而詢問 證人甲○○,甲○○均確認該次交易有成功,本院審酌 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較接近交易時間,記 憶應較清晰,且參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甲○○
如果有打電話的話,應該都會碰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78頁),證人甲○○於該次交易有無成功自以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為可採,證人甲○○於97年8月8日向被告壬 ○購買1000海洛因交易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壬○雖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 ,辯稱沒有成交、是丁○○販賣給證人甲○○,其不知 交易情形云云。然查,上揭各次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 中「我到了」是指甲○○到壬○住家巷口,「你來找我 」是壬○要甲○○到壬○福建街的住處找壬○,「那個 還沒好喔」意思是甲○○跟壬○要海洛因,「 喔,ok」 是指海洛因已經ok了,「 喔,好,1是嗎」是壬○問甲 ○○要1千元嗎,「木頭1片」是指安非他命,是甲○○ 要1千元的安非他命,這次對話是甲○○要1千元的安非 他命, 「一樣那邊」是指壬○福建街的住處,「海綿1 片」是指海洛因1 千元,甲○○跟壬○說海綿、木頭都 是說1片或1塊,意思是指1 千元好不好,壬○說「喔好 」是答應的意思,「我到這邊了」是指甲○○到壬○家 福建街住處樓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9- 181頁),已 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甲○○證 述毒品交易之事實相符,證人甲○○證述向被告壬○購 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證詞堪信屬實,被告壬○所辯 沒有成交委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壬○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之事實,可堪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亞 棟部分:
⒈證人陳亞棟於97年8月1日撥打被告壬○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電話,與被告壬○聯絡購買1000元海洛因,由被 告壬○指示綽號「蜜蜂」之丁○○將海洛因送至花蓮市 ○○路地下道旁交付予陳亞棟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亞棟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陳亞棟與被告壬○間之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 97年度警聲搜字第419 號卷第31-32頁)。
⒉被告壬○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亞棟,辯稱 係丁○○所販賣云云,然查:陳亞棟於97年8月1日凌晨 5 時5分27秒至凌晨7時19分30秒與被告壬○間之通話內 容,是證人陳亞棟向被告壬○購買毒品的談話內容,通 話中「我跟你拿1千啦,如果不行還是差1千嘛」是陳亞 棟要拿1千元海洛因,「 我每次買每次試都划不來」的 意思是陳亞棟稱他每次拿海洛因都沒辦法解癮,「我知
道啊」指壬○知道陳亞棟拿的東西都沒辦法解癮,「我 都是拿3的比較多 」意思是陳亞棟都1次拿3千比較多, 「我是說看你啦,如果可以你拿一支我試試看」意思是 陳亞棟說能不能拿裝1 支香菸海洛因的量,給他試試看 ,「看你要拿一張還是兩張都沒關係」是指陳亞棟要拿 1千或2千都可以,「 乾脆我跟你拿3你先拿去」是壬○ 希望陳亞棟先拿3千元海洛因,「 我現在在新車站」是 壬○在市○市○地○道那裡,「你再說不行我就沒辦法 ,還沒有人說不行的」意思是香菸加海洛因要解毒癮, 不能解毒癮我也沒辦法,因為蜜蜂說他朋友在用都可以 解癮,是講品質比較好,我才會說我知道我朋友也是抽 菸的,我意思是指海洛因品質很好不用擔心,就算是用 香菸抽也能止癮,「地下道那邊」是指市○市○○○路 的地下道,是丁○○的住處那邊,碰面是陳亞棟跟丁○ ○碰面等情,業據被告壬○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81 頁),並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97 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181頁), 足徵證人陳亞棟有與被告壬○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且 依證人陳亞棟與被告壬○於同日上午3 通電話之時間、 內容,第1 通97年8月1日凌晨5時5分許電話內容係被告 壬○先拿1支香煙的量請陳亞棟試用,第2、3通當日7時 7分7秒、7時19分30 秒陳亞棟再以電話與壬○聯絡約在 中山路地下道旁見面,與證人陳亞棟證述該次交易地點 係在花蓮市○○路地○道旁相符,再參被告壬○陳述該 次係由丁○○與證人陳亞棟碰面等情,證人陳亞棟證述 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1000元,由被告壬 ○指示丁○○交付海洛因之證詞,應堪信屬真實。由上 述,此次證人陳亞棟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交易之金額 、數量、交易地點等內容均係由被告壬○與證人陳亞棟 決定,被告壬○辯稱係丁○○所販賣,其不知該次交易 情形云云,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不符,委屬卸責之 詞,無足可採。
⒊查此次陳亞棟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之交易係由被告壬 ○指示綽號「蜜蜂」之丁○○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亞棟 ,被告壬○與丁○○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給陳亞棟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 華安部分:
謝華安於97 年8月13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壬○所使 用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000元,由被告壬○親自在花蓮市後山電台將海洛因交付 予謝華安並收取價金1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謝華安於偵 查中證述:海洛因是與壬○買的,97 年8月13日監聽到的 這1次是跟壬○買了1000 元的海洛因,監聽譯文中壬○問 「你要二是嗎?」,我回答「沒有是一啦」是指我要1000 元,是在花蓮市後山電台附近交貨,壬○本人將海洛因交 給我,我有將買海洛因的1000元交給壬○等語明確(見97 年度偵字第4039號卷第165-166頁),核與97年8月13日19 時27分23秒證人謝華安與被告壬○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 符(見97 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第75頁錄音譯文),證人 謝華安上開證述堪信屬實。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華安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壬 ○辯稱係謝華安向其借錢云云,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不符 ,係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㈥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癸○○ 部分:
⒈查被告壬○是販賣海洛因毒品的人,證人癸○○向壬○購 買海洛因次數大約有10次左右,期間約在97年6至7月間, 每次購買金額不一定,有時候一、二千元左右,購買海洛 因的地點在壬○家外面的後山電台巷口; 97年7月31日20 時51分5秒、97年8月5日15時8分20秒、97年8月5日15時17 分41 秒、97 年8月5日23時26分52秒、97年8月5日23時35 分41秒、97年8月6日19時38分43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 容均是證人癸○○要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毒 品之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癸○○向被告壬○購 買1000元海洛因,交易有成功,是壬○親自將海洛因毒品 交付給癸○○之事實,業據證人癸○○於警詢證述在卷; 如附表一編號 14-16所示購買安非他命之交易均有成功, 均是被告壬○親自將安非他命交付給證人癸○○等情,亦 迭據證人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揭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97 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 卷第27、51- 52、55-56頁)。
⒉證人癸○○於本院雖證述起訴書附表編號6-1 (即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交易沒有成功云云,然查,該次交易有成功 ,已據證人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核與通訊監察錄 音譯文相符;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先則稱:該次是 被告壬○幫我朋友調的,我跟壬○說錢先欠,我叫壬○先 幫我出云云,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不符,依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內容癸○○從未提及幫朋友調或要求壬○先代墊 價金之情,癸○○於本院此部分之證述顯有不實。嗣於審
判長詢問癸○○於97年7月31日下午8時51分之監聽譯文所 述情形時,癸○○又稱他(指壬○)只是叫我先過去,不 想在電話中說那麼多,壬○沒有交給我海洛因,只有在他 家請我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8 -69頁),已與前 述幫朋友調云云不符,且癸○○於電話中已告訴壬○要海 洛因1000元,壬○隨即要癸○○到其住處福建街,若壬○ 無海洛因可賣給癸○○,可直接告知癸○○即可,何需要 癸○○到福建街之約定地點,癸○○所述有違常情,況依 上揭被告壬○與陳亞棟在電話中多所陳述海洛因交易且保 證品質之情(見97 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卷第32頁陳與豐 與陳亞棟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見壬○並不避諱在電 話中談論毒品交易之事,癸○○所述與事實不符。癸○○ 於本院證述前後不一,參酌壬○各次毒品交易情形及證人 癸○○於警詢之證述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等情,證人 癸○○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證人癸○○於本院 所稱借錢、還錢云云,與警詢證述不符部分,應屬迴護被 告之詞,委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壬○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予癸○○之事實,足堪認定。
㈦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告壬○與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予乙○○、丙○○部分:
⒈證人乙○○與丙○○合資,於97 年6月20日由乙○○以公 共電話撥打壬○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壬○聯絡 ,以4000 元至4500元代價向被告壬○購買含袋毛重1公克 之安非他命,由被告壬○指示綽號「蜜蜂」之丁○○送至 花蓮市○○路地○道附近交付給乙○○與丙○○,嗣乙○ ○、丙○○於97 年6月21日為警搜索,經警查扣上開向被 告壬○購買經乙○○、丙○○施用部分後剩餘之安非他命 約0.7 公克等事實,業據證人乙○○、丙○○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
⒉被告壬○對於曾接獲證人乙○○所撥打電話,及由綽號「 蜜蜂」之丁○○與證人乙○○、丙○○在約定地點見面等 情均不爭執;又證人乙○○、丙○○於 97年6月21日經警 搜索時扣得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7 公克,與證人乙○○、 丙○○證述向被告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施用部分後之數量 略符,證人乙○○、丙○○證述向被告壬○購買含袋1 公 克安非他命之證詞堪信屬實在。證人乙○○、丙○○就向 被告壬○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之價金為4000元或4500元, 雖因價格波動及時間經過而無法確定記憶,應以 4000 元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壬○與丁○○共同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17所示安非他命予乙○○、丙○○之事實,足堪認定 。
⒊被告壬○雖舉證人張清漢於本院證述曾有1 次託乙○○、 丙○○向被告壬○購買安非他命,沒有成交,以證明乙○ ○、丙○○並未向被告壬○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云云。然查 ,依證人張清漢於本院證述:其不清楚乙○○、丙○○於 97 年6月20日是否有向壬○購買安非他命,其託乙○○、 丙○○向被告壬○購買毒品,係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壬 ○聯絡,當時3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138頁), 與證人乙○○、丙○○證述97年6月20 日係用公共電話與 被告壬○聯絡,當時張清漢不在場等語不符,是證人張清 漢所述託證人乙○○、丙○○向被告購買毒品應係另次交 易,與97年6月20 日乙○○、丙○○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之交易無關,是證人張清漢之證詞不足為被告壬○有利之 認定。
㈧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戊○○部分 :
⒈證人戊○○於97年8月5-6日間與被告壬○聯絡同時向被告 壬○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000元,由壬○親自在花蓮 市後山電台交付予證人戊○○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