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 實
一、丁○○與庚○○原為舊識,於民國96年6月6日晚上,其二人 與戊○○、甲○○、謝俊煌及真實姓名不詳之年青人1 名等 人在花蓮縣吉安鄉○○○○街138 號戊○○住處玩牌,由被告 當莊家,迄至同日晚間10時許,因庚○○酒意甚濃,於玩牌 時未遵守丁○○所定押注金額限額之規則,丁○○乃予以制 止,二人因而發生爭執、互相拉扯,而經旁人勸阻無效後, 戊○○即請丁○○及庚○○二人至屋外,並將大門關起,詎 丁○○至屋外後,明知庚○○已酒醉、站立不穩,於客觀上 應能預見酒醉之人自主保護防衛功能遠較常人為弱,如推其 倒地,極可能造成其頭部撞擊地面,因而致生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普通傷害罪之犯意,動手 推倒庚○○,且將之壓制在地上,使庚○○側倒致前額受到 撞擊後,又往後倒地、腦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側背部及左 手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丁○○見庚○○倒地 後隨即迅速騎乘機車離去。庚○○於同日搭乘計乘車返家後 ,因身體不適,經其弟丙○○將其送醫急救治療後,仍因嚴 重腦損傷、無自主意識,而致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二、案經代行告訴人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於警詢之陳述,且有任意性,當具有證據能力。 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被告鍾坤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⒈員 警詢問被告時,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 詢問。⒉錄音帶內容與筆錄相符,惟似筆錄製作在先,而被 告僅係復誦筆錄內容。此有刑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然 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本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 志,且員警亦依被告之陳述內容為記載,員警將與被告詢問 依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之前,員警就已經將 要詢問被告的問題、及被告的答案做初步瞭解,再以電腦打 字方式呈現,並無對被告施用強暴脅迫方式,且被告的回答
內容經員警整理後打字完畢,員警再將繕打的答案內容念一 遍,並請被告為確認;且於筆錄製作完成後,有交付筆錄予 被告閱覽後再為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 員警辛○○、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員 警對我很客氣,沒有對我兇等語。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具任意性,且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與被告陳述意旨相符,當 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戊○○、甲○○、丙○○、曾永麒、乙○○於警詢 中所為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 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 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戊○○、甲 ○○、丙○○、曾永麒、乙○○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 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渠等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戊○○、甲○○、丙○○、乙○○、胡長勝於偵查 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 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
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 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與被害人庚○○於上揭時、地因玩 牌押注金額問題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害之 犯行,並辯稱:當天我與被害人庚○○因賭博起口角,被害 人在屋內動手打我,被害人曾喝酒,我不理他,我就走出門 口,他就出來從屋簷拿掃把打我,他打到我的左手,我就馬 上把掃把搶過來,我馬上蹲在地上抱住他的小腿,將掃把丟 在旁邊,當時我們是面對面,我身體側倒在地上,他自己也 倒在地上,他是倒在我右邊。我後來起來去騎機車回家,被 害人就坐起來說要到我家找我算帳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與被害人因為玩牌發生爭執,雙方到戶外去確有 發生拉扯,被告承認用雙手拉被害人的腳,而且被害人倒地 ,但當時頭部是否有撞擊到地面無法證明,也無法證明因此 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另計程車司機及屋主均證明被害人送 到門諾會醫院時,被害人意識尚清楚,被害人於就診時並未 主述被毆打,則被害人之重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不無疑義 ,懷疑是被害人回家後被丙○○毆打造成傷害,另有隱情云 云。經查:
㈠被告與庚○○在上揭地址即戊○○住處,與謝俊煌、戊○○ 、甲○○、真實姓名不詳之年青人1 名等人,一起玩牌(九 仔升),由被告做莊家,因庚○○有喝酒,要押注1 千元, 被告叫庚○○不要押那麼大,引起庚○○不滿,2 人遂發生 爭執,並互相拉扯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證人謝俊 煌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證人戊○○、甲○○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㈡證人戊○○證稱:被告與庚○○爭吵、拉扯後,謝俊煌和上 述年青人就先離開我家,當時我對庚○○及被告說要吵到外 面,我就看見庚○○及被告走到屋外庭院開始打架,我和甲 ○○叫他們不要打了,他們還是不聽,甲○○見他們兩人不 聽勸告就離開,我心裏很害怕就把大門關起來,過了約4、5
分鐘,我有問跟我租房子的人,他跟我說沒事,我才開門出 去看,當時庚○○坐著,他說他沒辦法回去,我說要叫計程 車,他說他口袋沒有錢,還跟我借了200 元,我拿椅子給庚 ○○坐,讓他在那邊等計程車,庚○○當時還可以走到馬路 上等語綦詳。證人甲○○亦證稱:96年6月6日晚上,我們在 玩九仔升消遺,由被告做莊,庚○○邊打牌邊拿他自己帶來 放在身上的酒喝,後來我看庚○○喝醉了,他就拿出1 千多 元要押注,被告就叫他不要押那麼大、不要搗亂,我見現場 氣氛不對,就跟庚○○說不要了,不然我要走了,庚○○不 聽我勸,他們推來推去,我就離開等語綦詳;足認被告於案 發當晚確實有因為玩牌押注金額之事,與庚○○發生爭執, 互相拉扯,後來經戊○○要求兩人離開該屋內,兩人遂到屋 外拉扯,而謝俊煌與上揭真實姓名不詳之年青人1 名、甲○ ○則相繼離去,且自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肢體突後至被告搭乘 計程車離開戊○○住處時,被害人並未再與他人發生肢體衝 突至為灼然。
㈢證人乙○○證稱:庚○○是我姪子,我住在他家隔壁,案發 當晚我在我家,看到庚○○從計程車下車,走路有點顛顛, 我以為他喝醉,沒有理他,我看到庚○○是沒有外傷,我沒 有仔細看,庚○○走下計程車後到他家,並沒有跌倒,我從 我家庭院可以自庚○○家窗戶看到庚○○在客廳,丙○○陪 在他身邊。過了5 分鐘後,丙○○出來說庚○○受不了,丙 ○○說伊哥哥被人打,當時庚○○家中有丙○○及丙○○友 人胡長勝,我有問庚○○發生什麼事,庚○○人坐在客廳, 人連坐都坐不穩,我和丙○○就一起送他去基督教門諾會醫 院,後來轉診時,醫生有跟我們說庚○○的頭部已經受傷很 嚴重,所以才要轉到慈濟醫院開刀等語明確。且證人即代行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亦指述:我和我哥哥庚○○住在一起 ,庚○○於96年6月6日晚間搭計程車返家後,身體不適叫我 送醫看診,因為我沒有車子,我就叫我叔叔乙○○一起送庚 ○○至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就醫等語綦詳。又被告於警詢時曾 自承:當晚由我做莊家玩「九仔升」,我規定最大只能押10 0元,約玩到晚間10時左右,因庚○○酒醉,一直要押500至 1000元,我叫他不要押那麼大,不然我就不玩,庚○○拿起 門邊的1 支掃把要打我,我立刻將掃把搶下來,他立刻又拿 了1 支竹子要打我,我又將竹子搶下來,我們兩個就在上述 地址庭院打起來,後來庚○○抱著我,我為了要將庚○○制 服,就將他往後推倒,壓制在地上等語綦詳。雖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於警詢時曾說過有推倒庚○○,將庚○○壓制在 地上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結果,被告於警詢
時確實有為如此陳述,且經證人即為被告製作筆錄之員警辛 ○○、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被害人跌倒3次,1次是我抓他腳他往前側倒,1 次是 因被害人因酒醉而跌倒,1 次是被害人打我,我搶他掃把, 他就跌倒等語綦詳。足認被告有與被害人為肢體衝突,且有 將被害人因而倒地乙情甚明。
㈣又被害人庚○○於案發當晚即96年6月6日晚間11時42分許至 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急診,當時主訴全身不適,有跌倒及頭部 外傷,當時意識清醒,但急診時無法說明何處不適,可與人 交談,當時發現被害人頭部外傷位於頭頂後側一處淺層瘀血 之挫傷,左側部有一處皮下瘀血挫傷;再轉送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綜合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左側背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 且被害人至出院時仍無自主意識,此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 門諾會醫院96年10月30日基門文字第96-1877 號函(見本院 卷第36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39頁)、病情說明書(見偵查卷第19頁)、病歷資料( 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6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且鑑定人即財 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神經外科主任壬○○醫師曾就被害 人之病情函覆本院:⒈由電腦斷層顯示,被害人一側外傷、 腦內出血,由於被害人本身有肝硬化等疾病,此外傷性撞擊 ,可能會造成較一般人嚴重之顱內出血。⒉由影像之判斷僅 能說明為頭部外傷(撞擊)所致,但無法分判是否是毆打、 撞擊地面或硬物等分別之因素,也無法分判是否是一次撞擊 造成。⒊CT之骨窗影像,可見一線性額頭骨折,因此該可研 判額頭受到撞擊。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情說明 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 頁)。又依被害人之電腦斷 層呈現額骨線性骨折,表示額部有受到撞擊,但此未表示其 他部分未受到撞擊,且出血部位也不一定要在線性骨折部位 ,換言之,線性骨折部位,不一定與腦內出血部分一致,此 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情說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6 頁)。復鑑定人壬○○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如果只有撞擊一次,前額被撞,腦內受傷部分是線性 部分都會受傷,前額確定有撞擊,否則被害人之骨頭不會裂 開。而所謂「理學檢查」,是針對外觀,無法判斷是一次撞 擊或多次撞擊,也無法判斷是如何撞擊;本案無法判斷是一 次撞擊或多次撞擊;通常腦部受傷是線性部位受傷,但若是 以擦擊或切擊,也可能導致腦部整個受傷。依基督教門諾會 醫院病歷上所畫的部分亦屬額頭部位,額部係指從頭骨到小 腦上方部分,小腦以下則稱為後枕部,而基督教門諾會醫院
的用語不太精確。至於病歷表上的理學檢查是屬於我們專業 所稱的頂部接近額部部位,因為病歷上所繪製的受傷部分很 高,與我們專業上所稱後枕部差得很遠。如果剛好打在前額 後倒的情形,後腦重擊到地面,有可能會造成如本案門諾會 醫院病歷上所畫受傷部分,但若係用掃把的竹棍是不可能造 成的,因為頭骨厚度約有5 毫米,除非是用木棍、鐵器、或 撞牆壁、地面、酒瓶才有可能導致頭骨破裂;而被害人若往 後仰有可能造成CT影像所呈現之傷勢。至於外力導致顱內出 血有兩種情形,一種是急性,另一種有可能外觀無異狀,但 是隨後(72小時後)可能會有變化,變化有快有慢;若72小 時後,約百分之九十的病患變化就會穩住,約百分之十會繼 續變化。本案被害人額骨骨折情形係屬於重度撞擊,撞擊力 道很強,重撞擊會造成腦內出血,被害人如果是腳被抓住, 往前倒,有可能造成如被害人CT影像圖所顯示的傷害,而頭 部撞擊同時會造成任何部分有可能會瘀青。本案被害人之CT 影像圖可以確認前額有遭受撞擊,但只能證明是受到撞擊之 一部分,有可能是受到撞擊後再去撞擊地面或其他地方,電 腦斷層可以看到被害人頭皮軟組織有腫脹,也可以證明其他 部分有受到撞擊,但無法判斷係何部位先受到撞擊。若人向 後倒,為何CT影像是前額部分有受傷害,係因為即使有受到 撞擊,不一定會呈現出來有,但骨頭有裂開,就表示一定有 受到撞擊,至於其他部分有可能也是有受到撞擊,只是未呈 現出來而已,仍需參考軟組織有無腫脹而為研判。以本案來 看如果係從高處落下就有可能造成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至於在酒醉的情形下,若係很醉已至完全沒有自主保護能力 ,又從高處落下,則有可能造成本案被害人之傷害;但若很 醉、完全沒有自主保護能力僅係站立在地面上之人跌倒,造 成本案之傷害的機會比較少等語明確,並有基督教門諾會醫 院病歷、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歷、CT影像圖各1 份 在卷可稽。查被害人庚○○於當日案發前,雖曾飲酒,然庚 ○○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戊○○、甲○○、謝俊煌、真 實姓名不詳之年青人1名等人玩牌即玩「九仔升」,嗣因押 注金額問題和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於肢體衝突後,尚能清楚 地知道自己沒錢搭車回家,而開口向戊○○借錢,且搭坐在 計程車上,亦能告知、指示計程車司機行駛路線至伊住家門 口後下車等情,業據證人戊○○、曾永麟證述明確,足認被 害人庚○○於案發前雖有喝酒,但非不醒人事,且尚未達酒 醉至完全沒有自主保護能力之情形甚明。又被害人庚○○雖 患有上肢、下肢、4 肢極重度障礙,此有身心障礙個案資料 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 頁),走路有不穩之情形,
然依上揭鑑定人證述可知,若被害人庚○○未受外力重力撞 擊,而僅係喝酒後自行跌倒,當不會受有如上揭所述嚴重之 傷害,顯見庚○○係遭受到外力重力撞擊而受傷,而非係自 行跌倒至為灼然。雖證人戊○○、乙○○、丙○○、曾永麒 均證稱未看到被害人受傷,被害人尚能行走等語,然被害人 所受之腦部出血之傷害,是屬於內傷,外觀上並無法從肉眼 察知,且非屬上揭鑑定人所述急性之傷害,外觀並無異狀, 則上揭證人戊○○、乙○○、丙○○、曾永麒當無法自被害 人外觀上看到被害人腦內所受之傷害,且因上揭傷害非屬急 性,所以被害人搭車返家直至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就診時,意 識尚清醒,亦不能以被害人在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就診時意識 清醒,及上揭證人戊○○、乙○○、庚○○、曾永麒等人未 見到被害人受有何外傷,遽以認定被害人於被告發生肢體衝 突後並未受有傷害。況並無證據證明自被害人搭車返家後至 被送醫院急診時,此段期間內,被害人有任何跌倒或再與人 發生肢體衝突之情事,且被害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被 害人坐在地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戊○○於被告與被害 人發生衝突過後開門查看,就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業據證 人乙○○、戊○○證述明確,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害 人於遭被告推倒、壓制在地上後,再有遭他人重擊或推倒之 情事。堪認確實係因為被告以重力將被害人推倒、壓制在地 上,致被害人額頭遭受重力撞擊而受傷甚明。再者,鑑定人 壬○○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被害人依據伊所有資料 顯示,被害人從到慈濟綜合醫院到離院時都是屬於無自主性 意識狀態;並參以上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之記載,足認 被害人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至 為明確。至被害人本身雖患有肝病,因凝血功能不佳,輕度 頭部撞擊有時會比平常人的後果較嚴重,但若為重撞擊,腦 內組織會受到影響,不論是一般人或有肝病之人都會造成出 血,業據鑑定人壬○○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則雖被 害人患有肝病,然尚不足以造成顱內出血,本案是因為被告 重力推倒被害人,使被害人腦部受到重力撞擊而造成顱內出 血、中樞神經衰竭,而已達對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 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受有重傷害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明。嗣被害人於97年2月7日因肝硬化併大量腹水引發敗 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時間已距本案傷害行為之時間長達 8 個月之久,死因又為肝硬化併大量腹水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 ,顯見被害人之死亡非因本件傷害所引起,其死亡之結果尚 難謂與被告之傷害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刑事法上之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
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 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 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 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亦又指客觀 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 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 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 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亦同此 見解)。查被告與被害人雖因玩牌押注金額大小發生肢體衝 突,兩人本為舊識,並無仇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且經證人戊○○、甲○○、謝俊煌證述明確,是依上 揭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動手時即有重傷害之故意,然被 告雖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然參以地面或牆壁材質堅硬,頭 部又係人體之重要部位,甚為脆弱,再徵諸被告之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及一般人的通念,對被害人為酒醉之人,其自主 保護防衛功能遠較常人為弱,如施與推擠拉扯,其極易倒地 並生頭部碰撞,且在客觀上倘若使人頭部等身體部位朝地面 重力撞擊,其頭部極易遭到堅硬地面所傷,輒易導致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重傷害之結果,而被告對此結果,在客 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則其自無從解免其所為傷害行為, 因而致被害人受到重傷之結果,是依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 、行為方式、被害人所受傷害部位及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 足認被告行為所該當者,應係以傷害身體之犯行因而致重傷 之加重結果。
㈤雖辯護人曾辯護稱:被害人兄弟感情不合,懷疑是被害人回 家後,被丙○○毆打造成受傷云云。然查,證人即計程車司 機曾永麟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下車後,我看見屋內有2 個 男子探頭看著我們,被害人進入屋內拿了140 元給我,我就 離開等語;且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被 害人家中當時有丙○○及丙○○1 位朋友在等語;又證人胡 長勝於偵查時亦證稱:當天晚上我和丙○○在喝茶,庚○○ 坐計程車回來,車資不夠,還進屋子裏向丙○○借幾十元的 車資,但是丙○○沒有,問我有沒有,我說有就給庚○○, 庚○○付了車資後,進到客廳,過了1、2分鐘,就對丙○○ 說他覺得身體不舒服,後來丙○○就去向叔叔借車,當時庚 ○○還一直坐椅子上,他叔叔有過來看,丙○○回來後,說 要送庚○○去醫院,我就先離開。在我離開以前,庚○○一 直坐在椅子上,但頭及身體傾向一邊歪著,整個過程我只聽 到庚○○跟丙○○說渠身體不舒服等語明確。足認被害人於 當日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搭乘計程車返家至送至基督教
門諾會醫院急診時止,期間並未再與任何人發生肢體衝突等 情灼然。則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採信。另證人甲○○雖於 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害人兄弟不合,我的衣服放在被害人 屋內,本案發生後,我發現我裝衣服的袋子有血,我有將這 件事告訴丁○○等語,然並無證據證明甲○○所看到之血跡 是被害人庚○○的血跡,故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尚難為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聽被害人說他們兄弟不合,實際情形我不太清楚,我 去他們家有聽到他們兄弟鬥嘴,但沒有看過他們打架,有一 次是我不知幾月,但時間是前年(指95年),當時被害人喝 酒,他們打架,丙○○用塑膠椅丟庚○○,庚○○坐在沙發 上,之後庚○○起來打丙○○,沒打到丙○○,反被丙○○ 壓下去,接下來丙○○拿鐵管打庚○○,後來庚○○倒地等 語綦詳,則證人甲○○上揭證述庚○○與丙○○打架之情事 ,是發生在本案發生以前2 年前之事情,並非本案案發當日 、或案發前、後幾日所發生之情事,則證人甲○○此部分之 證述,尚不足以證明丙○○與庚○○於本案案發當日有為肢 體衝突之情形。故辯護人之辯稱,亦不足採信。 ㈥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如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所述,庚○○分持掃把、竹子攻擊伊,被告如於受攻擊之當 下立即反擊,或可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然被告既分別自庚 ○○手中搶下竹子、掃把後,方與庚○○開始相互拉扯,此 時自已轉變為單純之互毆狀態,要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辯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之詞,均顯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玩牌之押注金額 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傷害告訴人致受有重傷害,更致被害 人及其家人心理上無法抹滅之痛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智識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 ,惟念其並未曾因犯罪遭法院判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
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