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77號
HLDM,97,易,477,200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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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甲○
      乙○○
      丙○○
      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甲○乙○○丙○○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東興砂石行登記負責人,被告 甲○乙○○則分別係東興砂石行之股東及現埸負責人,渠 等均明知坐落花蓮縣鳳林鎮○○○段第26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非經許可變更使用方式 ,不得任意開採砂石,竟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24日代表與系 爭土地所有人丁○○訂立土地使用租賃契約後,復委由不知 情之承包商李昆錦提供洗石機、鏟裝車、挖土機等各1部、 砂石車2 部、現場工作人員等,進行盜採砂石,被告己○○甲○另責成被告乙○○管理現場工作分配及監工,而自96 年12月初某日起開始生產砂石,嗣於97年2月27日9時30分許 ,為警據報趕赴現場當場查獲,估計共竊取系爭土地之砂石 約19470 立方公尺。又被告丙○○庚○○分別為東興砂石 行之鏟裝機、砂石車之駕駛,渠等見警方於上開時間執行取 締東興砂石行盜採砂石之犯行,竟均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阻止警員張大政、韓誌璧進入開採砂石現場蒐證,並將鏟裝 車、砂石車停放於砂石場之聯外道路中央,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張大政、韓誌璧執行公務。因認被告己○○甲○、乙○ ○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丙○ ○、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 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李昆錦鄧春貴、鄧呈錄於警詢時之陳 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 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及被告己○○甲○乙○○丙○○庚○○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業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 (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等人均未主張排除前 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為被告己○○甲○乙○○丙○○庚○○涉 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甲○乙○○丙○○庚○○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李昆錦鄧春貴、鄧呈錄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東興砂石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興辦事業用 地(礦業用地)計畫書、土地租賃契約書、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長橋派出所偵辦東興砂石場盜採砂石會勘紀錄等為其 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己○○甲○乙○○丙○○、庚 ○○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己○○辯 稱伊本來就有向花蓮縣政府、第九河川局購買砂石,再打成 成品賣出去,系爭土地現場本來就是斜斜的,當初會勘計算 盜採之土石數量有誤差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在96年底就 已經退股了,目前已經不是東興砂石行的股東等語;被告乙 ○○辯稱:伊只是被告己○○雇請到現場負責看工寮及地磅 的工作,並不知有盜採之情形等語;丙○○辯稱:伊的車子



剛好熄火停在道路中間,並不知道警察要去哪裡,沒有妨害 公務等語、庚○○辯稱:伊當時正好要下班,看到前面丙○ ○駕駛的剷裝車停在前面,伊沒辦法開過去,只好將大貨車 停下來等語,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張元坤、丁○○共同所有,並由丁○○代理其 兄張元坤於94年11月24日與被告甲○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將系爭土地租給被告甲○作為砂石場,嗣於95年11月24 日改由被告己○○承租,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 105 年12月31日止,並同意被告己○○得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 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及於本院至系爭土地履勘 時證述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份、土地租 賃契約書影本、同意書影本各2 份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東興砂石行登記負責人;被告甲○東興砂石行之股東;被告乙○○為現場負責人,其等自 96年12月初某日起至97年2月27 日被查獲之日止,共同在 系爭土地盜採砂石共約19470 立方公尺等語,固有卷附之 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地 籍圖騰本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偵辦東興砂 石場盜採砂石會勘紀錄等附卷可稽,而公訴人認被告己○ ○、甲○乙○○在系爭土地竊取之砂石共約19470 立方 公尺,係依任職於花蓮縣政府工務處之證人戊○○以手持 式衛星定位儀在系爭土地北邊、中間及南邊3 處凹陷處測 量所得之數據(見警卷第80頁),然本院於98年1月16 日 會同被告等人至系爭土地履勘時,發現系爭土地確係高低 不平、有高有低,此有刑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證,又據證人丁○○於本院履勘時證稱:當初將土地租給 被告甲○時,系爭土地與鄰地一樣都是平坦的,且當時沒 有壩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4頁),則被告己○ ○辯稱:因要設立砂石場所以先挖掘排水溝,並將挖掘之 土石堆積,讓輸送帶源頭的地點墊高(即霸頭),作為輸 送帶源頭地點使用等語,應為可採。且系爭土地上高於地 表之土石數量,經本院囑託證人戊○○以同樣之手持式衛 星定位儀及簡單測量工具測量,結果高於地表之土石數量 合計約為16443.5立方公尺乙節,有花蓮縣政府98年2月18 日府工水字第0980024789號函暨所附測量略圖1 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0頁),雖該土石數量比凹陷 範圍之土石數量19470立方公尺還少約3026.5公尺(00000 -00000.5=3026.5),然證人戊○○於本院履勘時即已證 稱:該測量結果不是那麼精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



,況系爭土地在承租給被告甲○之當時,即比隔鄰土地低 約半公尺等情,亦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無誤(見警 卷第9 頁),是本院認證人徐宏光於第一次測量盜採土石 數量時,並未考量系爭土地於承租當時之地貌已較鄰地低 約半公尺,是其計算土石數量之結果自有誤差,則公訴人 僅以系爭土地有遭部分遭挖陷之情形,即認被告己○○甲○乙○○有盜採砂石之犯行,稍嫌速斷。
(三)又證人鄧春貴鄧呈祿雖於警詢時均證稱:每天以大貨車 載運原料砂石到洗料機約有30部左右等語,固可認東興砂 石行有在系爭土地上採洗砂石作業之事實,然東興砂石行 自96年12月初某日起開始經營至被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曾 分別向花蓮縣政府、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購買砂石, 其購買砂石之數量分別為20800.8立方公尺及14423立方公 尺等情,有被告己○○提出之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土石採取 景觀維護特別稅繳款書、統一發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繳款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等影本各1 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2頁),是東興砂石行將 購買之砂石先行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再由證人鄧春貴、鄧 呈祿駕駛大貨車載運至洗料機採洗,亦非無可能,是自難 以證人鄧春貴鄧呈祿之上開證述認被告己○○甲○乙○○有在系爭土地盜採砂石之犯行。
(四)末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係指一切 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 包括在內;所稱「施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 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丙○○庚○○於警 員張大政、韓誌璧進入系爭土地蒐證時,竟將駕駛之鏟裝 車、大貨車停在道路中間,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員警執行公 務云云,然被告丙○○庚○○對警員究竟施以何種之「 強暴」方式?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況證人張大政於本 院履勘時證稱:被告丙○○駕駛之剷裝車停在到路中間, 過了2、3分鐘後,被告庚○○所開的大貨車才開過來,停 在剷裝車的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可見該道路 已遭被告丙○○駕駛之剷土車阻擋,則不論是被告庚○○ 所駕駛之大貨車或警車均無法繼續往前行駛,被告庚○○ 將大貨車停在道路中間,實難認有不讓警員進入蒐證之意 ,且證人韓誌璧於本院履勘時亦證稱:車子不能開進去, 但人可以進去怪手處勘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可



見被告丙○○將剷裝車停在道路中間,警車雖無法繼續往 前行駛,但員警仍下車步行前往蒐證,被告丙○○根本無 法阻止警員進入場內蒐證。又縱認被告丙○○庚○○分 別將鏟裝車、大貨車停在其砂石場道路中間之目的係在阻 止警員張大政、韓誌璧進入場內蒐證,然該等行為亦難認 係屬於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核與刑法妨害公 務罪所稱施「強暴」、「脅迫」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而難遽以該罪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明被告己○○甲○乙○○丙○○庚○○涉犯上開罪嫌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 本院對於被告己○○甲○乙○○丙○○庚○○所涉 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己○○甲○乙○○丙○○庚○○有何公訴人所指 犯行,故被告己○○甲○乙○○丙○○庚○○之犯 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依法均應諭 知被告己○○甲○乙○○丙○○庚○○為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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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