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花蓮縣鳳林鎮○○里○○段第 2 、第4、第6以及第7地號土地上種植之之破布子樹3000 顆、 椰子樹750顆及香蕉樹100顆分別為甲○○、丙○○、丁○所 有,竟利用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承租花 蓮縣鳳林鎮○○里○○段第3 地號,並進行整地之機會,僱 用陳清潭駕駛怪手毀壞上開樹木,足以生損害於甲○○、丙 ○○、丁○,因認被告涉有毀損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 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本件告訴人甲○○、丙○○、丁○指訴被告乙○○於民國97 月中旬開始,僱用陳清潭以大型挖土機將渠等位於花蓮縣鳳 林鎮○○里○○段(下稱系爭地段)第2、4、6、7號土地所 種植破布子樹3000顆、椰子樹750顆及香蕉樹100顆毀損,而 認被告涉有毀損之罪嫌,並提出毀損告訴,然查: ㈠經花蓮縣鳳林鎮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9日鳳他登字第097000 7023號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8年3月5日花所資字第09 80002608號函檢附各該土地所檢附系爭地段第2、4、6、7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可知:系爭地段第2、4、7號三 筆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而系爭地段第6 號土地 則為花蓮縣政府所有,此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 1 份在卷可稽。故本件系爭地段第2、4、6、7號土地皆非告訴 人所有,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甲○○、丙○○、丁○雖於偵訊時分別陳稱:「(問 ):鳳林鎮○○里○○段第2、4、6、7地號土地,目前你們 三人各自工作使用範圍地號為何?(郭答):我是使用6、7 、12號各一部份土地,面積詳庭呈之稅單。(劉答):我是 使用2-C,差不多五分多(第2號土地內之部分)。(曾答) :我是使用2號部分(三甲多)及4號(近五分)部分。」、 「(均問):有無向國有財產局經過合法的手續承租:民國 80年初我們要申租,開發處不准,後來他移轉給國有財產局 ,我們也不曉得,所以我也沒有跟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手續
。」(見偵卷p48 )。且告訴人等並未曾合法承租上揭土地 耕作,業據證人游祥榮、陳靜瑤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 又上揭系爭地段第2號土地於96年5月18日出租予陳致光以前 ,並無出租情事;系爭地段第4號土地於96 年以前係出租予 王永輝等9人,而承租人皆非本件告訴人等;且系爭地段第7 號土地於96 年以前係出租予何義桂耕種使用;系爭地段第6 號土地無放租予他人;又上開土地均無出借予他人之情事。 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以97年11月 2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70008919號、97年11月26日台財產 北花三字第0970008919號、98年3月9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 80001545號函、花蓮縣政府以97年11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 18126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等就上開土地之使 用皆無合法權源。
㈢按民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 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本件告訴人等指訴受被告毀壞之樹木既 分布於上開國有財產局所有及花蓮縣政府所有之土地上,告 訴人等又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系爭樹木在未與土地分離前, 依上開規定,應屬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或花蓮縣政府所有 或就上開土地有合法使用權人所有,則告訴人既非上揭樹木 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就上揭樹木,自不得主張有所有權或農 作物收益權等其他合法權源。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既認定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35 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合法 之告訴權人應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權人,而非告訴 人甲○○、丙○○、丁○,是渠等所提之告訴即非適法,自 屬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