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94號
TTDV,97,訴,94,20090408,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叁仟玖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對訴外人沈玉龍欠債未償,雙方於民國90 年4月1日協商後,乃由伊簽發台灣銀行台東分行為付款人、 票號AL0000000,90年5月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60萬 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沈玊龍作為償債之用( 下稱系爭借款),當場並由沈玉龍及被告分別簽名於收據上 ,作為其等分已收取欠款及代償證明之用,其後支票屆期已 兌現。詎被告借款後,迄未償還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確曾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對沈玉龍之 欠款,但伊已陸續償還借款,原告請求尚屬無據等語為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簽發發票日為90年5月1日,票號為AL0000000,面額 為60萬元之支票,代被告支付積欠他人之款項。 ⒉中國農民銀行支票存款帳號140990,以歐陽興為發票人, 票號分別為FA00000000(發票日為90年4月25日)、FA000 00000(發票日為90年4月20日)、FA00000000(發票日為 90年4月25日)之三紙支票票款面額共1,051,800元,被告 以其所參加之互助會會款699,500元來清償。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已清償借款,倘有,已償還之款項數額為多少?



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60萬元之借款有無理由?五、茲就上開爭點判斷如下:
被告是否已清償借款,倘有,已償還之款項數額為多少?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747條第1項著有明文。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 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 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 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60萬元並由伊簽發支票1紙交付被告 ,作為償還被告對訴外人沈玉龍之欠款,沈玉龍收受系爭支 票後,即在載有「以乙張台灣台東分行支票⒈原告簽發發票 票號為AL000000 0,日期90、5、1面額$600,000整,交付予 沈玉龍先生代收代付甲○○所欠之金額」內容之收據(系稱 系爭收據)上簽名捺用指印,被告亦同在上簽名等情,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一紙在卷(見本院卷第 8頁)可參,足見原告就主張曾以交付系爭支票,並經銀行 付款之方式,共計借款600,000元予被告而成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等事實,應堪採信。茲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 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係有 利於債務人之事實,自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執之,被告 另辯系爭借款伊已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清償完畢等 語,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 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 被告主張前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分別償還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計350,000元(下稱系爭5筆款項)乙節,業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自陳: 系爭5筆款項伊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23頁),顯見被告辯稱伊曾於附表編號1-5號所示之時間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原告乙節,尚堪採信;至原告雖另 陳稱:系爭5筆款項被告係清償之前對伊之欠款與系爭支票 之借款無關等語,顯見原告對收受系爭5筆款項之清償債務 對象另有附加等情,揆諸上開條文說明,本院即應審認被告 所交付系爭5筆項款究係清償何筆欠款?經查,兩造之間除



系爭60萬元之借款外,於90年3月間確尚有另一筆0000000元 之債權債務關係,1,051,800元之借貸緣由,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該借貸關係已由被告以其參與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 會款清償完畢乙節,業經原告自認:為償賭債,伊前開了3 張票,其中1張面額651,800元,另2張各為20萬元,日期分 為90年4月25日,90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15日,合計1,051, 800元,3張票都有兌現了;當初伊為勸被告不要再賭了,有 承諾被告的會伊幫被告付一半,就是每月會款30,000元的會 標下後的會款,剩下23會死會的會款每月一人各付一半即一 人要付15,000元,會款標下後僅付了第1張651,800元之票款 ,後面尚有2張40萬元之票款問題需解決,被告爸爸要求伊 用前答應付一半即每月15,000共計23會的會款先代付後面2 張票,所以伊又先墊出了345,000元的會款,再添5萬5千元 ,把2張共40萬元的票款兌現了,期後23會的死會會款則由 被告每月另繳交3萬元予伊,伊是會首等語屬實;核與被告 所辯:1,051,800元賭債原告說一人一半,伊把會標起來還 ,原告說他付15,000元的死會會款,伊則付另一半15,000元 的死會會款,不足的部分原告說他自己會負擔等語大致相符 (均見本院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前筆1,051, 800元之借貸關係被告已以其參與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款抵 償完畢。再者,系爭5筆款項均係在90年4月間當月所為之清 償行為,自與互助會僅於每月投標日按月給付之付款方式不 同,所交付之款項自與互助會會款無涉,則原告自認系爭5 筆款項伊有收到,洵堪認定;至所表示係清償之前之欠款等 語,自不足採,執此,本件原告前自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5 筆款項伊有收到乙節,應已生自認之效,復有被告所提出之 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4紙、其妻劉芳苓保險單借 款資料3紙(90年4月2日借5000元及47000元)、保險單借款 收據6紙、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2紙、劉芳 苓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2紙均附本院卷第34-50頁可佐;綜上 ,被告所辯系爭借款伊已清償35萬元部分,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另辯稱:有以附表所示編號4-5號金額陸續清償系爭 借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其就已為清償之事實復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至證人乙○○雖到庭證稱:其等為了賭債而生的 金錢處理事宜,伊未曾參與過,伊也未曾看過被告交錢給原 告或烤之鄉的人,被告有跟伊講過有送魚貨給烤之鄉,這些 魚貨是要抵賭債的錢,但到底魚貨可以抵多少錢魚貨送了多 久抵了幾個月伊均不清楚,伊未曾在烤之鄉見過被告有前去 取回60萬元的本票,但大約在91年11月左右伊在中華路賣章 魚燒時,被告曾拿60萬元的本票給伊看,後來在伊面前撕掉



,而且告訴伊說這是最後一筆了等語(原本卷第137-140頁 ),原告則否認證人之證詞,而證人乙○○就被告曾拿一紙 本票出現在伊面前之證述固屬明確,惟其對本票之發票人、 日期,被告由何處取得,票款作何用,清償何債務,又魚款 抵債詳情等重要事項,均表示不清楚,自難逕認其所見本票 與系爭支票之間有何關連;況揆諸證人證稱:伊前也有跟原 告的會,倘把互助會標下來,原告就會把本票還給伊,被告 拿本票給伊看,後來在伊面前撕掉,而且告訴伊說這是最後 一筆了等語以觀,與被告所自承:伊標下會以後要開面額 30,000元的本票計23張給原告,伊繳了會款以後原告就會陸 陸續續把票還給伊等語,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補陳:證人所講 看到本票的時間是在他擺攤以後,事實上正確的時間應該是 在92年3月以後,92年3月以後也是互助會結束的時間等語相 稽核,足見兩造之間因互助會之故,原告擔任會首,手中自 存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而揆諸前筆1,051,800元之債權債 務關係,依兩造所述,係由被告陸續交付會款作為償債方式 ,勾稽證人謂被告曾告之『這是最後一筆了』,及證人證述 被告持有本票之時間自與1,051,800元之債權債務較具有關 連性。執此,證人所為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及未合之處,縱被 告曾在其面前撕毀1紙本票,亦難推論即知悉兩造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更不足以證明被告已清償60萬元借款之情事,益 徵證人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已清償借款之證據。綜上各 節,足認被告就系爭借款,現尚積欠原告25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60萬元之借款有無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件系爭借款迄今尚有250,0 00元未清償,則原告依據系爭收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收



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雖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被告聲請 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 主張,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銘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附表:
┌──┬────┬─────┬─────────────┐
│編號│清償日期│金額(元)│ 方 式 │
├──┼────┼─────┼─────────────┤
│ 1 │90.04.06│ 30,000元 │臺灣銀行提領現金 │
│ │ │ │ │
├──┼────┼─────┼─────────────┤
│ 2 │90.04.02│ 52,000元 │被告之妻劉芳苓向保險公司以│
│ │ │ │保單借款 │
├──┼────┼─────┼─────────────┤
│ 3 │90.04.26│ 55,000元 │被告向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 │
├──┼────┼─────┼─────────────┤
│ 4 │90.04.27│165,000元 │向農會提領現金 │
├──┼────┼─────┼─────────────┤
│ 5 │90.04.28│ 48,000元 │於歐陽興所營烤之鄉小吃店刷│




│ │ │ │卡四筆償還借款 │
├──┼────┼─────┼─────────────┤
│ 6 │90年3月 │數萬元 │歐陽興向被告購魚應付之魚款│
│ │份餘款 │ │ │
├──┼────┼─────┼─────────────┤
│ │ │200,000元 │以每月5,000元至1萬元不等分│
│ 7 │ │ │期償還至92年3 月合會結束為│
│ │ │ │止(不含被告每月應付之3 萬│
│ │ │ │元死會會款)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