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1年度,44號
KSDV,91,勞訴,44,200207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三樺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奇芳
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伊自民國六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嗣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乃依公 司工作規則所定之「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且經專案核准」之規定向被告申請 退休,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予以核可,而被告就伊之退休案予以試算結果,伊 退休前六個月之經常性薪資平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二百元,退休 金基數計三十八點五個基數,應領退休金總額計為三百十二萬六千二百元,嗣 被告即據此簽發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 一日,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 為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一百元、七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七十八萬一千五百五 十元,付款人均為台灣銀行前鎮分行之支票三紙予伊以為退休金之支付,詎上 開支票於屆期提示時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告退票,迭經催討亦均無效 ,為此乃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新進人員薪資核定表、從業人員自請退休申請書、退休金試算表、 簽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薪資明細、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七五五 一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三樺田股份有限公司資遣作業辦法暨工作 規則、管理部公告、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事業部仁武廠管理課公 告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原告係自六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始至伊處工作,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申請退 休時止,其工作年資僅為二十三年一個多月而不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自請退休



之條件,是其申請退休至多僅係自行解除勞動契約申請離職而非合法辦理退休 ,而原告所提「退休申請書」乃係其自行製作,另「退休金試算表」亦非伊所 為之,且其所提「簽呈」之上並未有可否之批示,而伊亦從未在工作規則中增 修「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且經專案核准」之條款,更無「由中央信託局勞工 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之事實,上開書證自均與事實不符而非真正,另伊業已 停業,且員工並均已資遣,原告為何而持有伊所開立之三紙支票業已無從查考 ,今原告既不符自請退休之條件,其辦理退休自非合法,是其請求給付退休金 自屬無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自六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嗣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乃 依公司工作規則所定之「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且經專案核准」之規定向被告申 請退休,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予以核准,而伊退休前六個月之經常性薪資平均數 經被告試算結果每月為八萬一千二百元,伊之退休金基數計三十八點五個基數, 應領退休金總額計為三百十二萬六千二百元,嗣被告即據此簽發面額各為一百五 十六萬三千一百元、七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七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之上開 支票三紙予伊以為退休金之支付,詎前開支票於屆期提示時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而告退票,迭經催討亦均無效,為此乃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自任職時起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申請退休之時止,其工作年資僅為二十三年一個多月而不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自 請退休之條件,是其申請退休至多僅係自行解除勞動契約申請離職而非合法辦理 退休,而原告所提「退休申請書」乃係其自行製作,另「退休金試算表」亦非伊 所為之,又其所提「簽呈」之上並未有可否之批示,且伊亦從未在工作規則中增 修「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且經專案核准」之條款,更無「由中央信託局勞工退 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之事實,原告所提書證自均與事實不符而非真正,另伊業已 停業,且員工並均已資遣,原告為何而持有伊所開立之三紙支票業已無從查考, 今原告既不符自請退休之條件,其辦理退休自非合法,是其請求給付退休金自屬 無據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自六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嗣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乃向被告申請退休,而此自請退休乙案簽呈乃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予以批示,後被 告並簽發面額各為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一百元、七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七十八 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之上開支票三紙予伊收執,詎前開支票於屆期提示時竟均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告退票等情,此有新進人員薪資核定表、從業人員自請退休 申請書、退休金試算表、簽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此固不 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本件 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向被告提出以同年月十五日為退休生效日之自請退 休案,嗣即以內載「主旨:呈本公司甲○○協理自請退休乙案,請核示。說明: 一、甲○○依到職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計有工作年資二十三年又二個月 。二、依勞基法第一五三條規定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年滿二十 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擬辦:一、甲○○之工作年資尚不符法令之請領退休條 件,惟可依本公司之公司工作規則增修『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且經專案核准』



條款始可辦理退休。二、其退休金經鈞長核示後,由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準金項 下支付」等語之簽呈呈請核示,旋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何奇芳於批示欄內予以簽名 ,而被告自請退休案經試算列印結果,其月平均工資乃為八萬一千二百元,應領 退休金基數為三十八點五個基數,應核發之退休金總額計為三百十二萬六千二百 元,後被告即交付其所簽發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十一月三十日、十 二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 額分別為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一百元、七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七十八萬一千五 百五十元之支票三紙予原告收執等情,此有從業人員自請退休申請書、退休金試 算表、簽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足憑,另被告員工有服務滿十五年以上 ,經專案申請並函報主管機關查核者得自請退休,此亦為被告工作規則第七十三 條第一款所明定,而上開簽呈批示欄內之「何奇芳」簽名及前該支票三紙乃均為 真正乙節,復經被告所自承,是被告工作規則既明定服務滿十五年以上經專案申 請者得自請退休,而原告工作年資業滿二十三年以上,且其自請退休乙案經呈請 批示結果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予以簽署,而原告所執有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 三紙之總面額亦核與退休金試算表所列印之金額即三百十二萬六千二百元亦屬相 符,則原告自請退休案自業經被告予以核可,且並經被告交付與其應領退休金同 額之支票三紙以為給付自明,否則被告若未予同意原告自請退休,其法定代理人 何有於該案簽呈予以批示者,更何有莫名交付原告如退休金試算表所列印同等金 額之支票予原告收執者,被告所辯原告不符自請退休之條件,其辦理退休僅係自 行解除勞動契約申請離職而非合法退休云云自無足採。今原告工作年資雖不符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所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惟被告所訂專案自請退休之規定既 係優於勞動基準法之勞動條件,且此亦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 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之情形而屬有效,則被告既同意原告依此有效之工作 規則之規定專案准許其自請退休,兩造所為自請退休意思之合致自屬適法有效, 而被告既因此而已應允給付原告計三百十二萬六千二百元之退休金,惟此用以支 付之支票既均經退票而未獲付款,從而本件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三、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黃 宏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1/1頁


參考資料
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樺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