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佳靚借予聲請人之借款新台幣(下同 )6250萬元,因案經扣押現金43,559,141元及黃金金條27公 斤(共27條,每條1公斤,購買成本18,940,859元),前開 黃金金條係聲請人向姚佳靚借款所購買,因聲請人僅需返還 姚佳靚6250萬元,故聲請人願提出現金18,940,859元供扣押 ,並聲請返還黃金27公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 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 發還。是案件起訴後承審法院是否行使扣押之強制處分權, 自應斟酌扣押之對象是否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以為是否行使強制處分權之依據。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姚佳靚與同案被告陳明哲、陳清雄、陳美代共同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取回扣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9條第1項(現行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案件,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姚佳靚於偵查中之自白 及聲請人即被告陳清雄胞妹甲○○於偵訊時之證詞 (見96年 度偵字第1006號卷卷2第222至第224頁、第257至261頁、第 264 至269頁),於96年6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自甲 ○○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請承租之第D種第1575、1576號 保管箱內查扣現金2,200萬元、自甲○○向彰化商業銀行七 賢分行申請承租之第D種第1272、1372號保管箱查扣黃金金 條14條、自甲○○位於高雄市○○區○○路59巷7號住處查 扣現金452,000元、黃金金條6條、自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查扣黃金金條7條及自甲○○富邦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 00000號帳號等帳戶內查扣存款6,707,141元,另由甲○○及 被告陳清雄胞兄陳清心於96年7月9日分別繳回借用之800萬 元、640萬元後,經該署檢察官以上開查扣之現金、黃金金 條為本案被告姚佳靚與同案被告陳明哲、陳清雄、陳美代共 同涉犯前開罪嫌之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規定予以扣押等情,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該署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見96年度偵字第10 06號卷2第275頁至第289頁)。
(二)本院審酌上開現金43,559,141元、黃金金條共計27條已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引用為本案證據,而被告姚佳靚與同案被告 陳明哲等人是否確實有犯貪污等犯行,該扣案現金43,559,1 41元、黃金金條共計27條是否足為本案之證據、是否屬被告 陳明哲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是否為依法得沒收之款項,及 聲請人與被告姚佳靚間為借貸關係抑或為洗錢行為(見96偵 1006卷二第193頁背面至194頁、第223頁、第267頁),乃至 與本案案情關連性之強度,凡此均尚待本院調查及合議庭之 確認,始得予以判定,故在本案審結前,乃至本案全案確定 前,自仍有留存之必要。是以於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加以認定審結前,尚難逕行將此黃金金條共計27 條發還。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黃金金條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