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甲○○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明知承包國立 臺東大學知本校區行政大樓新建工程之上勤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上勤公司)經理乙○○,是否於曾數次出言威脅、恐嚇 其事務所之專案管理人黃日泰一事尚未經證實;而同年5 月 22日黃日泰座車於住處附近遭人惡意擊破車窗一事,亦由警 方蒐證、調查中,詎甲○○僅根據黃日泰之說詞及自己之揣 測,未為任何查證,即意圖散布於眾,以甲○○建築師事務 所97年5月22日池建東(字)175號函記載:「主旨:關於貴 公司承包『國立台東大學之本校區行政服務大樓新建工程』 工地負責人乙○○出言恐嚇本所工程品管人員乙節,請於文 到五日內提出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二、貴公司指 派本案工地負責人乙○○,因不滿意本所現場執行業務人員 關於本案相關事宜所持處置立場,數次出言威脅。97,05,16 乙○○又因本所建議國立台東大學暫緩撥付第十四期計價款 一事,出言恐嚇。…。三、97,5,22日,黃日泰座車於住處 附近合法停車場處遭人惡意敲破車窗,本所合理懷疑事件恐 有蹊蹺。該破壞事件雖已經受害人報警處理,但本所因擔心 此事與說明二所述事件有不當關連,恐涉嚴重不法事宜。若 貴公司同意,請明示該破壞事件與本工程及貴公司人員無涉 。」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文字後,將上開函文正本寄往 位於臺東縣之上勤公司,副本則寄往國立臺東大學(下稱臺 東大學)及萬鼎工程顧問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 ),而散布文字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固不否認有發出上開函文之 行為,惟辯稱:上開函文說明二部分,伊係依據遭恐嚇員工 黃日泰書面報告發函,且告訴人乙○○亦承認確有其事,並 未散布不實言論,而該函文說明三部分,僅是請求上勤公司 注意其公司人員之行為,並無具體指明係告訴人所為,是其
應無散布不實言論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思云云。惟查:(一)被告於97年5月22日以甲○○建築師事務所池建東(字) 175號函陳述上揭內容,並將正本送達告訴人所任職之上 勤公司,副本則寄往臺東大學及萬鼎公司,有該函文1份 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頁),上開函文係經被告確認後 發出,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足認被告 確有發出上開函文之行為。
(二)上開函文說明二部分,明確具體陳述告訴人數次對其工程 工地品管人員黃日泰出言威脅、恐嚇,而該函文說明三部 分,更指出黃日泰座車日前遭人惡意敲破車窗,認事有蹊 蹺,恐與說明二所述事件有不當關連;衡諸該函文說明二 部分已明確具體指出威脅、恐嚇一事係告訴人所為,則說 明三所稱「本所因此擔心此事件與說明二所述事件有不當 關連」等語,以通常智識之人依一般觀念閱讀後,均可據 此推知該函文說明三所述之破壞車窗事件極有可能係告訴 人所為。雖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辯稱:該函文說明三部 分係使用「恐有蹊蹺」、「若貴公司同意,請明示該破壞 事件與本工程及貴公司人員無涉」等用語,並未明確具體 指出破壞車窗一事係告訴人所為云云,然被告在該函文中 既已經由「不當關連」此句使閱讀函文者推知破壞車窗之 嫌疑人即為告訴人,「恐有蹊蹺」一句僅是用以鋪陳該破 窗事件並非單純,而該函文最末句要求上勤公司明示破壞 事件與其公司人員無涉,更使閱讀函文之人增強破壞車窗 嫌疑人即為上勤公司員工之印象,進而透過「不當關連」 此句連結到告訴人,是辯護人所辯即無可採。又威脅、恐 嚇、敲破車窗等行為,依社會一般評價,屬暴力、不理智 之行為,甚至涉及刑事犯罪,是任何人如遭指摘或傳述曾 為上開行為,自有使其個人人格之社會評價大為降低,並 有受人輕視、恥笑之虞,該指摘或傳述行為當具有毀損名 譽之危險性。
(三)再關於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乙節,查被 告將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事項之上開函文正本發文予 告訴人任職之上勤公司,另將副本函知臺東大學及萬鼎公 司,則被告發文對象並非只有告訴人任職之上勤公司,尚 擴及臺東大學及萬鼎公司,顯已將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事實形諸文字散布至上勤公司、臺東大學、萬鼎公司 內可能閱覽該文件之多數人手中,然如被告僅意在促使上 勤公司調查恐嚇、破壞車窗等事件,其應係發函予告訴人 所任職公司內之監督主管人員,使渠等知悉此事並要求提 出說明即可,自毋須以副本函知其他非告訴人所隸屬之單
位;況觀諸該函文亦未以「密件」及限定收件人之方式寄 送,益證被告並無僅使少數人知悉該事之意思,詳言之, 被告顯然並未在發函時將該函文設定在僅使少數人閱覽知 悉之範圍,則該函文自寄出時起,已不可預測將被多少人 閱覽,足認被告對於上開行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四)綜上所述,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事項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 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 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準此,行為人須 提出相當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 即行為人應有相當查證作為,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經 查:
(一)證人黃日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上開三件事情, 乙○○用電話恐嚇你、車子被砸,你有報警嗎?)只有車 子被砸時有報警;其他乙○○打電話給我當時,我並沒有 報警,是事後車子被砸報警時跟警察提到。」、「(問: 你知道車子是被誰砸的嗎?)我報警處理,寶桑派出所還 沒查出來。」、「(問:就是你不知道是誰砸的?)對。 」等語;被告則供述:「(問:函內稱數次出言威脅,指 的是什麼?)這是根據黃日泰本人陳述後,但黃日泰沒有 說得很詳細。」、「(問:這部分 (指恐嚇、威脅事件) 是依據黃日泰告訴你的?)對,黃日泰跟我們臺北事務所 專案董速建築師講,然後董速建築師跟我講,我打電話問 黃日泰,黃日泰跟我講的,有電話紀錄在附件三。」、「 (問:為何說明三黃日泰座車的事情跟說明二的事件會有 不當關連,你為何會這樣認為,你的依據為何?)... 是 根據黃日泰附件三的傳真文及陳述,我認為有關連。」、 「(問:除了根據黃日泰的傳真及陳述,有無其他根據? )沒有。我希望事情能夠循合理管道解決。」等語(見偵 查卷第28頁、第29頁、第33頁),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庭 呈證人黃日泰之傳真文(即所謂附件三文件),內容為證
人黃日泰陳述遭告訴人恐嚇之經過,及其座車車窗遭不明 人士破壞,已報警處理等情,有該傳真文1紙附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41頁);且上開破壞車窗事件於被告行為時尚 由警方調查中,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7年6月4日信警 偵字第0970040328號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2頁),足 認上開威脅、恐嚇、破壞車窗等事件俱未經司法機關調查 而證實是告訴人所為,被告係根據證人黃日泰所言而得知 。
(二)關於恐嚇、威脅證人黃日泰乙節,徵諸告訴人供陳:其打 電話和黃日泰溝通,口氣不好,但是沒有恐嚇等語(見偵 查卷第30頁),雖證人黃日泰於偵查中提出與告訴人之電 話通聯記錄,但此僅能證明雙方曾通過電話,此亦為告訴 人所不否認,顯無法證明該通話內容是否涉及恐嚇行為; 至於破壞車窗部分,由證人黃日泰上開證述可知其並不知 係何人所為,其亦未在該傳真文中就破壞車窗事件認定為 何人所為。從而,於被告發函傳述及指摘上開恐嚇、威脅 、破壞車窗事件時,該等事件俱未經司法機關調查證實係 告訴人所為,客觀上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中就恐嚇 、威脅部分,被告僅依據證人黃日泰片面所言而未作任何 查證,即率然採信,就破壞車窗部分,縱證人黃日泰亦不 知悉係告訴人所為,而係被告自行認定其中有關連,足徵 被告以函文傳述告訴人有威脅、恐嚇行為,且指摘破壞車 窗一事與此有不當關連等情,所持依據非但不是客觀之證 據資料,更有部分係自行忖度、臆測而來,其指摘及傳述 上開事件時係出於不論真實與否之恣意、輕率心態甚明, 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及傳述之事為 真實,則其上開所辯,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查本件被告以散布文 字之方式具體傳述告訴人有上開威脅、恐嚇行為,並指摘告 訴人涉有破壞車窗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發函指摘、傳述上開威脅、恐嚇 及破壞車窗等事件,雖係基於釐清真相之動機,惟竟對於上 開未經證實而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在自己亦未謹慎 求證之前提下,除以函文指摘及傳述上開不實訊息至被告任 職之上勤公司外,尚包括臺東大學及萬鼎公司,已流於不論 真實與否之恣意、輕率心態,漠視法律對他人名譽權之保護 ,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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