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5年11月9 日至98年1 月21日止、甲○○自97 年3 月5 日至98年3 月4 日止,均為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 受刑人;鄧紹中則為「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第六工場主管 ,為執行戒護及管教收容人職務之公務員。詎丙○○於98年 1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642 號「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第六工場內,因不服鄧紹中依法糾正 其未依規定沐浴,一時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先將辦公桌之名牌架掀翻在地(未毀損),繼之出手毆打正 在依法執行職務之鄧紹中頭部,鄧紹中急忙按壓緊急電鈴通 報中央台派員處理,甲○○見狀,為幫好友丙○○出氣,竟 與丙○○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鄧紹中臉 部及頭部等處,致鄧紹中受有多處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 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妨害鄧紹中依法執行職務。二、案經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丙○○、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乙、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鄧紹中、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時,證人即受刑 人林滄棋、邱明杰及陳威全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調查 時及偵訊時之證言相符,復有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98年1 月21日岩技所戒字第0980800012號函1 份、衛生署臺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證人鄧紹中受傷照片4 張,以及案發 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1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及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其等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因 案入監服刑,不知改悔向上、守紀慎行,反因一時衝動即 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顯然目無法紀,枉 顧執法人員尊嚴,並嚴重影響公務員職務之執行等情;兼 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動機、情節、目的、方法、與證人鄧紹中之關係 ;並慮及被告甲○○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表 達歉意(悔過書1 份在卷可參),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深 表悔意並當場向證人鄧紹中道歉,以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 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甲○○98年1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642 號「臺灣岩灣技能 訓練所」第六工場內,基於傷害之犯意,聯手毆打工場主 管鄧紹中臉部及頭部等處,致鄧紹中受有鼻樑挫破傷3 公 分×2 公分、下巴左側挫破傷0.3 公分×0.3 公分、左上 眼瞼挫傷2 公分×0.5 公分、額頭挫傷3 公分×0.2 公分 、左側頸下挫破傷6 公分×5 公分、左側耳下挫傷4 公分 ×1 公分及鼻樑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鄧紹中告訴被告丙○○及甲○○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鄧紹中於 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明原諒被告,核其真意,應是撤 回告訴之意,此從告訴人於翌日即提出撤回告訴狀1 紙,
益徵明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因 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