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76號
TTDM,98,易,76,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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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9月9日晚上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K37-901號重型機車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時,見 告訴人甲○○與友人乙○○騎機車併排擋住去路,心生不滿 ,竟尾隨告訴人至臺東縣太麻里鄉○○村○鄰○○里街124號 阿二冰茶店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向告訴人嚇稱:「撞死你 」,旋即朝正在購買飲料之告訴人撞去,致告訴人因而受有 右膝鈍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檢察官嗣於 本院98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中,已當庭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 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參見本院卷第 28頁),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甲○○與被告業於98年4月4日達成和解,被告已悉數給付損 害賠償金新臺幣五萬元予告訴人收訖無訛,告訴人亦表示願 息事寧人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 訴狀各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1 至4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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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