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33號
TTDM,97,訴,333,20090402,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96年10月24日前某日向乙○○(業經本院判決確 定)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1錢重,嗣民國96年10月24 日15時17分許,乙○○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撥打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甲 ○○因其人在臺中,無法販賣毒品給戊○○(綽號小珮), 詢問甲○○是否願意將上開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 予戊○○施用,甲○○認為有利可圖而同意販賣,遂於同日 下午3時34分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 由乙○○居間聯絡戊○○,再以衛生紙包裹安非他命1小包 (含袋重0.4公克),利用其不知情之員工丁○○(綽號豆 乳)前往位於臺東市○○路之東成旅社前,將上揭安非他命 交予戊○○,自己則在東成旅社旁之香香牛排館等候,丁○ ○於收取戊○○給付之買受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後,隨即交予甲○○,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嗣因乙○○之上開行動電話之門號早為檢警實施通訊 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經查:
(一)證人乙○○、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與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爭執證據能力,是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 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 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 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 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 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 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 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 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 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 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 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 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 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臺上字第6682號判決足資 參照)。查證人乙○○、戊○○、丁○○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 述,惟於偵查中,既先後經檢察官諭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 言之真實性後,各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 續陳述各自親身經歷,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人 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人於檢 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應認為俱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上揭證人,本院復於審理 期日均傳喚渠等到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質詰問之機會。準此,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 既經嚴格之證明,引用渠等證詞作為證據自屬適當,均得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 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被告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均無證 據能力,惟本案肇始於證人乙○○因販賣毒品案件,為檢警 依法對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而 證人乙○○當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 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 係依據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所核發之通訊監察 書,業據本院職權調閱97年度訴字第235號卷宗查閱屬實( 見上開卷宗警卷第44頁),並有97年東檢哲辰聲監 (續)字 第000162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監 聽已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則經檢察官核發通 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取得之錄音,自有證據能力;而監聽譯 文係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屬文書證據,並 非傳聞證據,業如前述,其本身並無證據能力排除之問題,



而應與電話監聽錄音為同一處理,如有轉譯錯誤,應係透過 勘驗方法予以更正,此亦不涉及證據能力之問題。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行動電話之門號確實為「0000000000」 ,復坦承監聽譯文之內容確實係其與證人乙○○之對話(見 審判筆錄第22頁),已對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不加以爭執,且 本院於審判期日亦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證據調查程 序,已屬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要求不知情之員工丁○○將上開安非他 命交予戊○○,並收取戊○○給付之2,000元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先前曾 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後來因伊已結婚且被父 母知道仍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想將施用後剩下的安非他命還 給乙○○,便打電話告知乙○○,惟當時乙○○人在臺中, 承諾待其返回臺東再退還,然96年10月24日當天接到乙○○ 打來電話,要求伊將要退還的安非他命拿到東成旅社,交給 乙○○當時的女友戊○○(綽號小珮),並由戊○○退還伊 當初購買上開毒品之價金2,000元,伊於是請丁○○拿去退 還,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6年10月24 日你人在臺中,有跟小珮、在場的被告聯絡電話,這件事 情是否有印象?)有的。」、「(問:你去臺中之前,你 之前陳述曾經賣1錢安非他命給被告?)是的。」、「( 問:當天打電話給甲○○,是因為小珮的女子要買安非他 命?)是的。」、「(問:你後來打電話給甲○○做什麼 ?)我打電話跟他說小珮要買毒品。」、「(問:既然小 珮打電話找你買毒品,跟你打電話給被告,有什麼關連? )小珮要買毒品,因為當時我人在臺中,所以我就打電話 問甲○○要不要做,他說好。」、「(問:本件小珮打電 話跟你要買安非他命,因為你人在臺中,沒辦法賣給她, 所以你打電話給甲○○,電話中怎麼跟甲○○說?)我說 小珮要毒品,這個生意要不要做,他說好。」、「(問: 你在電話中問甲○○,要不要把安非他命賣給小珮時,甲 ○○有沒有跟你說他要賺多少?)他說要賺5百元。」、 「(問:同一份監聽譯文中,甲○○有提到「我想要跟他 拿2千」是什麼意思?)因為他說要賺,所以賣她2千元。 」、「(問:監聽譯文中提到「你跟他講白的,這裡1千 ,你賺5百」是不是你一開始跟甲○○聯繫時,本意希望 他賣1千5百元?)是的。」、「(問:後來是不是甲○○ 說他要賣2千元,所以你也同意才決定2千元的價格?)好



像東西不夠,只有1千元的量,我叫他賣1千5百元,但他 想要賣2千元,東西是他的,他決定要賣2千元,我就說好 。」等語綦詳;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問:是否記得你有一次要跟乙○○買毒品,他人不在臺 東的那一次?)記得一些,是他請別人拿給我的。」、「 (問:是否記得那次阿淇跟你說他人在哪裡?)臺中。」 、「(問:他說人在臺中的時候,你要怎麼跟他買毒品? )他說他會請人家拿過來給我。」、「(問:那次乙○○ 叫人拿毒品到哪裡交毒品給你?)好像是東成旅社。」、 「(問:你有把錢拿給東成旅社給你毒品的那個人嗎?) 應該有。」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96年10月24日甲○○有沒有用衛生紙包起來的東西要你 去東成旅社交給一個女生?)有。」、「(問:甲○○當 時怎麼說的?)他要我將東西拿去還給那個女的。」、「 (問:你拿給那個女的衛生紙包的東西之後,那個女生有 拿什麼東西給你嗎?)拿錢給我,是千元鈔票的,我沒有 數多少錢。」、「(問:你怎麼到東成旅社的?)我騎摩 托車。」、「(問:甲○○有沒有跟你到東成旅社去?) 沒有。他在香香牛排館等我。」、「(問:甲○○人在哪 裡?)他人在香香牛排館。我是拿了錢之後,馬上拿給他 。」等語大致相符,並有97年東檢哲辰聲監 (續)字第162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份、通訊監察譯文表2份、通聯調閱 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1份在卷可稽,及通訊監察 錄音帶103捲扣案可佐。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復結稱:「( 問:甲○○之前跟你買1錢的安非他命後,有沒有打電話 給你說剩下的0.4公克的安非他命品質不好要退還給你? )應該沒有,因為1錢已經用到0.4公克,為什麼要退還給 我。」、「(問:甲○○之前有沒有說剩下0.4公克的安 非他命要退還給你,請你還他4千元,你說不行,只能退 還一半的價錢2千元?)沒有。」、「(問:本件甲○○ 拿毒品給小珮,你當初跟他說的意思由甲○○直接把毒品 賣給小珮,還是仍然由你賣,只是將甲○○要退還給你的 毒品,先交給小珮而已?)是前者。我幫甲○○介紹,由 甲○○直接將毒品賣給小珮,只是由我用電話幫忙聯絡。 」、「(問:你之前賣毒品,有沒有發生過品質不好,買 的人要求退貨的情形?)有。」、「(問:你會讓人家退 貨嗎?)不會。」等語明確,亦與其在偵查中之結證相符 。另觀諸被告與證人乙○○於96年10月24日15時17分51秒 、15時27分28秒、15時34分14秒之3通通話內容,其中包



括:「B(即證人乙○○):你跟他講白的,這裡1千,你 賺5百。A(即被告):好啊,我先拿錢再拿給他。」、「 A:我知道,我叫他騎摩托車過去,我想要跟他拿二仟。B :嗯﹗」、「A:因為很難過。B:也是要賺喔。」等語, 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足參,並參以證人乙○○證述該段監 聽譯文係意謂被告想賺5百元乙節,被告復未就此否認, 則倘被告所辯屬實,其與證人乙○○當時之對話不僅完全 未提及「退還」一詞,反而透露出「賺」錢之意思,,復 衡以被告及證人乙○○均陳明,被告嗣後並未將證人戊○ ○交付之2,000元再交給證人乙○○,被告辯稱因伊認為 是拿回原本之價金,故不需返還證人乙○○等情,則如係 單純退還毒品,應僅係拿回當初支付之價金,被告不可能 有「賺」錢之機會甚明,是如該包毒品當初之價金即為 2,000元,渠等通話內容即不可能有「賺」錢之字眼;若 證人乙○○有意藉由被告手中之退貨販賣予證人戊○○, 並從中賺取利潤,被告亦應嗣後將其中差價返還證人乙○ ○,然渠等就此節均否認;再如係被告想藉由退還毒品取 回當初價金並藉機賺取利潤,即有營利意圖,則已是轉賣 ,遑論其原始動機究竟是否為退還先前購買之毒品,是被 告所辯與事實有諸多未合之處,顯屬虛妄。
(三)再參以證人乙○○之陳述始終一致,而被告先於警詢時供 陳:乙○○從臺中打電話給伊,要伊賣安非他命給其女友 ,伊於是叫綽號「豆乳」之男子騎機車跟伊拿到東成旅社 給乙○○的女友,並收取2,000元現金,伊人則在香香牛 排店等候等語;後於偵查中改稱:乙○○打電話請伊到其 家中拿1個包包給其女友戊○○,伊就去乙○○家中拿該 包包送到東成飯店門口給戊○○,戊○○拿2,000元現金 請其轉交乙○○云云;於本院審時則另為上開辯解,顯然 被告之辯解前後不一且大相逕庭,徵諸被告供陳:因警詢 時突然被詢問,過於勞累,胡亂回答,偵查中則係不想陷 害另案販賣毒品被告乙○○云云。然被告自稱於警詢時所 胡亂杜撰之供述竟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與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吻合,已是不合常理,又坦承其於偵查中所言不實, 益徵被告供述之可信性薄弱,且其審理時之辯解亦與證人 乙○○所述不合,復經與上開監聽譯文勾稽比對,而有上 開不合常理之處,另衡諸證人乙○○前後證述始終一致, 足認證人乙○○之證述顯較為可採,被告所言應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辯護意旨再以:證人乙○○當時人在臺中,並未看到被告 手中之安非他命,不可能能說出毒品價格是多少,顯見證



人所言有所保留云云。查被告與乙○○在96年10月24日15 時27分28秒之通話中曾有下列對話:「A(即被告):就4 而已。B(即證人乙○○):嗯﹗B:實的還是包括外的? A:包括外的。」等語,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復徵 諸證人乙○○上開對話是何意涵,其證稱:「他說0.4, 我問是實重還是含袋子的重量,他說包括外面,就是包含 袋子的重量。」等語。則被告既與證人乙○○在電話中談 論到毒品之重量,而證人乙○○係一經常販賣毒品之人, 自可據此判斷,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六)辯護意旨另以:證人丁○○證稱被告當初是對其說,拿東 西「還」給證人戊○○,即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實要退還安 非他命,而非販賣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當初係先以衛 生紙包裹安非他命後,再要求其員工丁○○替其交予證人 戊○○,顯然係有意不讓證人丁○○知悉該物品為毒品, 衡其當時心態,僅需對該物品隨口交代即可,則其當時之 用語不論是「還給她」或「交給她」,目的僅在要求證人 丁○○代為交付,並非在陳述事實,是未必與事實相符, 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係打算退還安非他命而非販賣。至 辯護意旨認,被告當時認為證人戊○○是證人乙○○之女 友,所以將毒品退還給證人戊○○乙節,查證人乙○○、 戊○○均否認渠等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惟此節之事實不 論為何,均無從據以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亦無礙於 本案之認定。
(七)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 人戊○○對於本案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錢,與其偵查 中所述不一致,惟其供稱已無法記憶,然其就基本事實之 陳述仍與真實性無礙,自非不得採信。
(八)至證人乙○○雖就被告是否曾對其表示要退還品質不好之 安非他命,並取回一半價金乙情已不復記憶,而對於本案 情形是否係其接受被告退還毒品,並順便要求被告將毒品 交予證人戊○○,仍係由其販賣給證人戊○○乙節,先是 證稱:「好像沒有,因為時間太久,我不清楚。」等語, 後又改稱:「不是,因為我沒拿到錢。」等語。然衡諸證 人乙○○已明確證稱其不可能接受退貨,而當日其在電話



中係向被告表示,證人戊○○要毒品,被告是否願意做生 意等情,足徵證人乙○○對於本案就被告上開所辯之證述 ,並無前後歧異之情形,自得採信。
(九)綜上,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 時、地,以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丁○○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 戊○○並收取價金2,000元之方式,販賣安非他命1次等情 ,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另按販賣毒品之所 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 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 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 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各次買賣之價 量,亦無公定價格,可能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 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就價格、數量俱臻明 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所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 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 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 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 付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查緝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安非他命交易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查被告與證 人乙○○於上開電話之通話中,已明確表明營利之意圖,則 其所販賣安非他命之成本及利潤究竟若干,實際上是否獲利 ,揆諸上開說明,已非所問,且衡以被告與證人戊○○既非 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益可圖,自無平白甘冒 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安非他命之理,足認被告主 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甚明。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 人丁○○為其交付上開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並收取價金, 為間接正犯。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 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僅1次, 所得2,000元,其並非以販毒為業,惡性不如販賣整批大量 安非他命供購毒者再行轉售以牟取厚利之人重大,是被告既 非屬販賣安非他命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 造成國家社會無可彌補之重大危害。本院權衡被告犯行所造 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而所犯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 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非 不可憫恕,縱使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至深且鉅,製造、 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更為嚴重,本應嚴 加非難,為法所不容,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 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安非他命 ,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惟念及其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僅販賣1 次,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尚淺,暨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 態度、犯罪所得、手段、次數、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 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



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 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取得使用,該門號期滿或 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SIM卡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 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並無回收之機制,故該SIM卡於客 戶取得時即非屬電信公司所有,而係向電信公司申請租領 該門號者所有,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交易常態。本件被告 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廠牌、型號均不詳搭配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該 物品既屬金錢以外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追徵其價額。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 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 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