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92號
TTDM,97,易,292,2009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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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甲○○
           之1號
      辛○○
      丙○○
      乙○○
      丁○○
      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3
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以匯款至庚○○所有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方式,於每月十五日之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總額新臺幣拾萬元為止。
甲○○辛○○丙○○乙○○丁○○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以匯款至庚○○所有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方式,於每月十五日之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總額各新臺幣捌萬元為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與庚○○於民國97年2月7日清晨5時許, 在臺東縣成功鎮○○里○○路167號橋頭檳榔店卡拉OK外, 因細故發生爭執,適為己○○之友人壬○○駕駛車號9C-422 9號自小客車載乘丁○○至現場遇見,遂加以勸阻,詎其等 因一言不合,壬○○丁○○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 絡,徒手毆打庚○○,並以電話吆喝辛○○甲○○、丙○ ○及乙○○等人,駕駛車號8B-5641號自小客車前來助陣, 渠等到場後,亦基於同一之犯意聯絡,由丙○○乙○○分 持丙○○所有之棒球鋁棒各1支(未扣案),朝庚○○身體 猛力毆擊,壬○○辛○○甲○○丁○○己○○則分 別徒手毆打庚○○,造成庚○○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股 骨外髁線性骨折、右側眼窩側壁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右 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顳部、眼窩及枕部軟組織腫脹、枕部 頭皮撕裂傷、右眼瞼裂傷、右眼眶血腫及右眼出血、下巴淤



血、右食指撕裂傷、右胸壁挫傷血腫、右後牙齒斷裂及左上 背部挫傷等傷害;嗣丙○○見逞凶完畢,即夥同壬○○等人 駕車離開現場,並將供其等為傷害犯行所用之之鋁棒2支, 於返家途中丟棄在臺11線八嗡嗡路段。案經庚○○訴由臺東 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2、3點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壬○○甲○○、辛 ○○、丙○○乙○○丁○○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98年2月6日東基信字第09 8047號函及所附庚○○病歷資料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7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7人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壬○○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98年4 月15日起,以匯款至庚○○所有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方式,於每月15日之前,給付新臺幣1萬 元,至總額新臺幣10萬元為止之宣告。被告甲○○辛○○丙○○乙○○丁○○己○○則願受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 並各應自98年4月15日起,以匯款至庚○○所有之帳號為000 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方式,於每月15日之前, 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至總額各新臺幣8萬元為止之宣告。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另被告丙○○乙○○ 於本件犯行所使用丙○○所有之之球棒2支,已經其等丟棄 於臺11線八嗡嗡路段,並未扣案,且經警返回現場亦未尋獲 等節,業經被告丙○○乙○○陳明在卷,依卷內事證既無 法證明該球棒2支尚存,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說明。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因戊○○見庚○○ 遭壬○○等多人毆打後,奮不顧身上前阻擋,丙○○竟持鋁 棒毆打戊○○,致戊○○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丙○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 ,告訴人業於97年11月7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97年11 月7日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 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之事 實,因與前開丙○○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特予指明。又本件同案被告 庚○○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壬○○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7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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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