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九號
原 告 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 高雄市○○區○○路一一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辰○○
庚○○
被 告 丑○
被 告 寅○
被 告 壬○○
被 告 癸○○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子○○
辛○○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寅○、辛○○、子○○、壬○○、癸○○、丙○○、丁○○、己○○、乙○○、卯○○○應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四四之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一一三公頃及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一二0公頃之地上物除去。
被告應將上開四四之三五地號及同段四四之一五四地號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共同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四四之三五地號內如附圖所 示C部分(面積0.0一一三公頃)及D部分(面積0.0一二0公頃)之地 上物除去,並將附圖所示之四四之三五及四四之一五四地號土地交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改由甲○○接任,乃依法聲明承受訴 訟。
㈡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第四四之三五地號,面積0. 0七一五公
頃;同段四四之一五四地號,面積0. 00九四公頃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出租予被告寅○、丑○及辛○○、子○○、壬○○、癸○○、 戊○○、丙○○、丁○○、己○○、乙○○、卯○○○等人之被繼承人林偏( 林偏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逝世),並限共同耕作使用。茲被告等人及被 繼承人竟未自任耕作變更使用,於其等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搭蓋房屋居住及作 為道路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無待原告另為 終止租約之表示,該租約已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原告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繼承等規定申請調解、調處,因不成 立而移請鈞院審裡而提起本訴,請求回復原狀並交還土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土地位置圖、戶籍謄本、地租調定卡及 現場照片二幀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被告等人搭蓋房屋及道路均未侵佔原告土地,且尚有土地由被告共同耕 作種植香蕉、芒果等作物,附圖所示C、D建物是林偏及寅○搭建,作為農舍 使用,希望原告能低價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人繼續維持現狀使用。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及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 所測量土地及建物複丈成果圖到院。
理 由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由甲○○接任,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糖 業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人運字第九一一四三0一0一六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告 乃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如附圖所示段潮州寮小段第四四之三五地號,面積0. 0七一 五公頃;同段四四之一五四地號,面積0. 00九四公頃土地(下簡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出租予被告寅○、丑○及辛○○、子○○、壬○○、癸○○、 戊○○、丙○○、丁○○、己○○、乙○○、卯○○○等人之被繼承人林偏(林 偏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逝世),並限共同耕作使用。茲被告等人及被繼承 人林偏竟未自任耕作變更使用,於其等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搭蓋房屋居住及作為 道路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無待原告另為終止 租約之表示,該租約已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原告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 條第二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繼承等規定申請調解、調處,因不成立而移請 鈞院審裡而提起本訴,請求回復原狀並交還土地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承租契約及繼承之事實未為爭執,惟以: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分別是被告寅○及林偏所建,且部分土地仍有耕作,並未在全部土地上蓋房 子,原告提出之和解分案租金過高,無力負擔,希望原告調降租金,繼續承租等 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前開耕地租賃及被告辛○○、子○○、壬○○、癸○○、戊○○、 丙○○、丁○○、己○○、乙○○、卯○○○等人繼承原承租人林偏之事實,已
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位置圖、戶籍謄影本、地租調定卡及現場照片 二幀等為證,並有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九0000五四五 八八號函暨附高雄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高雄縣大寮鄉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而系爭二地號土地經本院會同 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結果,其上現有被告寅○、被告辛○○ 等人(即被繼承人林偏)搭蓋之一層樓磚造房屋二棟(即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0.0一一三公頃及D部分,面積為0.0一二0公頃),附圖所示A、B部分 為空地,其上舖設水泥,全部土地均供建物居住及道路使用,建物及空地外圍上 種植有香蕉及芒果樹等農作物,現土地由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乙節,並製有勘驗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五、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 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 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所承租之土地轉租或借 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 正當理由不自任耕作而任令荒蕪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即違反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 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0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七十年台上 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及六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原訂租約 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 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且同條第 二項規定,所謂承租人未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者, 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本旨推之,自係指同一租約之全部無效而言(最高法院 八十年台再字第十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十 七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判例參照)。今被告寅○、丑○及辛○○等人 之被繼承人林偏所承租之上開二地號土地既經被告寅○、林偏建屋居住而全部未 供耕種使用,則依上開說明,其既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 定應自任耕作之限制,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耕地租約即當然全部無效,且 更無待出租人即原告另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即歸於消滅,是被告寅○、丑○及林偏 與原告所訂之系爭租約既已全部無效,被告繼續占有系爭二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 有,從而本件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寅○及辛○○、子○○、壬○○、癸○○、丙○○、丁○○、 己○○、乙○○、卯○○○等人即林偏之繼承人應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潮 州寮小段四四之三五土地內之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暨被告全體 應將其占有之上開四四之三五及四四之一五四地號二筆土地全部交還原告,依法 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丑○應拆除系爭四四之三五地號上 之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地上物一節,因C、D建物部分是寅○及林偏所搭建, 均非丑○所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勘驗筆錄及九十年十 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丑○應共同拆除上開二建物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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