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5號
TNDV,98,重訴,15,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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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李岸即茂寬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2月起至同年5月間,多次以 其經營電風扇製造、加工、買賣,需大量馬達用之漆包線為 由,以傳真方式向原告下訂單購買,原告已陸續交付價值新 台幣(下同)6,500,828元之貨品予被告,惟被告交付用以 支付貨款之票據,除僅兌現其中金額55,681元支票1紙外, 其餘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單、送貨單、 出貨明細表、應收票據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 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5,44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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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