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葉倉宏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倉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倉宏(原名葉順明,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7年12月 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台南縣永康市○○○路870號)於 85年10月4日及同年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台幣(下 同)170萬元,惟被繼承人於97年12月4日死亡,其第一、三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無第二、四順序之繼承人,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葉倉宏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 戶籍謄本、本院98年3月6日南院龍家戊98年度繼字第118號 函、繼承系統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118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被繼承人葉倉宏之繼承人既已聲明拋 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 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則其以利害關 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倉宏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 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葉倉 宏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 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葉倉宏遺產之處置已 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葉倉宏之遺產,倘於無人承認繼承時
,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是為使被繼承 人葉倉宏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 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 分處為被繼承人葉倉宏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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