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號
TNDV,98,訴,2,200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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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白河鎮○○段四一九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五二九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白河鎮○○里○○路三一三巷十八號)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縣白河鎮○○段419地號土地上,同段529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白河鎮○○里○○路313巷18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同段419之2、419之12、419之13地號 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夏楊好所有,夏楊好於民國85 年11月14日前往公道法律事務所製作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遺囑中將臺南縣白河鎮○○段419之1、419之2地號土 地以及系爭房屋指定由訴外人夏雲英(夏楊好長女)、原告 (夏楊好次男)、訴外人楊若馨(夏楊好次女)等3人共同 繼承,並表明被告(即夏楊好三男)不得繼承遺產,夏楊好 嗣於96年8月間死亡,夏雲英於93年間死亡,楊若馨則於夏 楊好死亡前已被收養,系爭房屋遂由原告及夏心怡夏雲英 之女)共同繼承,並於96年12月24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成(由被告及夏心各持分2分之1)。惟被告自91年 間起即未得原所有權人同一居住系爭房屋,嗣所有權登記原 告及夏心怡所有,亦未經同意繼續居住,其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甚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爰 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伊是在訴外人夏楊好過世後才知道遺囑的事,系爭遺囑有 夏楊好之簽名、蓋印及指紋,並有訴外人陳惠菊律師、陳 慧如、王相懿3人見證及簽名蓋章,其形式上之真正應無疑 問。
⒉系爭遺囑雖載明「三男乙○○不得來爭遺產」等語,其意 思應是指被告不能分得任何遺產,似有違反特留分規定之 嫌,惟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 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遺囑縱有 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只是特留分被侵害之繼 承人,得主張其特留分,進而準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 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比例扣減。」,故特留分被侵 害之人只向其他繼承人請求依遺產之價額比例扣減,而不 得向其他繼承人主張對遺產之持分有特留分之扣減權。故 被告不能以特留分被侵害而主張原告已依系爭遺囑繼承財 產之行為無效,亦不能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⒊兩造之母夏楊好會不將遺產分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在訴外 人夏楊好生前已經花了她很多錢,且訴外人夏楊好在8、9 年前曾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要求被告搬出系爭房 屋,被告是後來才又搬回來的。
㈣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被繼承人夏楊好死亡前即在系爭房屋居住,伊從未看過 系爭遺囑,且訴外人夏楊好並不識字,對臺南市不熟,亦不 認識該名律師,不可能找律師立遺囑,伊質疑系爭遺囑之真 正。
㈡伊於訴外人夏楊好過世後並未取得任何繼承財產,伊有繼承 權,依法對遺產尚有特留分,既然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沒 有登記給原告,仍是夏楊好所有,伊有繼承權,有權居住系 爭房屋,若要伊搬遷,要求原告要付伊搬遷費等語,資為抗 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夏楊好於96年8月間死亡,其 所遺留之遺產中,系爭房屋及臺南縣白河鎮○○段419之2、 之12、之13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4日由原告、夏心怡以遺囑 繼承為登記原因,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419、之11 、之15地號土地仍登記為夏楊好所有,業據其提出臺南縣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97年度營調字第102號卷第9頁)、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



頁)、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1頁)、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44、49、50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55頁 至第57頁)等件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又依98年1月23日公佈增訂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其立法理由謂:「…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 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 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 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亦可推知登記名義人對直接前 手以外之任何人皆可主張不動產物權登記之絕對效力,主張 登記名義人無登記之權利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雖該條文尚未施行(98年7月23日開始施行),惟仍得 採為不動產物權登記法則之法理依據。
㈡本件原告及夏心怡於夏楊好死亡後,依夏楊好之遺囑繼承登 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已如前述,是依前揭 法條規定,原告已因登記而推定為適法所有權人,雖被告否 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惟查系爭遺囑為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 94條規定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 遺囑人同行簽名,原告所提出系爭遺囑係於85年11月14日在 公道法律事務所製作,觀其形式,係由夏楊好指定訴外人陳 惠菊律師、陳慧如、王湘懿為見證人,由夏楊好口述遺囑意 旨,使訴外人王湘懿筆記、宣讀、講解,經夏楊好認可無誤 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即訴外人王湘懿之姓名,再由 見證人全體及立遺囑人夏楊好簽名用印而成立,形式上已符 合法律規定而生遺囑之效力,被告雖一再質疑系爭遺囑之真 正,然始終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㈢又被告雖辯稱系爭遺囑內容有違特留分規定,故仍得居住於 系爭房屋等語。惟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之規定,其計算方 式非就被繼承人各個應繼財產分別決定,而係由全部應繼財 產除去債務額之總數算定之,此觀民法第1224條規定即明。 又所謂特留分係繼承開始時,應保留於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 ,被繼承人不得以遺贈或遺囑指定應繼分等方式,減損或剝 奪繼承人此部分之權利,然就特留分以外之遺產,基於遺囑 人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仍得由遺囑人為自由處分,且 一經遺囑人為處分之表示後,該部分即脫離繼承人得繼承之



範圍,繼承人就該部分自不得主張其繼承權利,遺囑執行人 就該部分亦無交付或返還與繼承人之義務。原告主張夏楊好 全部應繼財產為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載,被告則主張應再增列2筆喪 葬補助費(見本院卷第36頁),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應計遺 產總額若干,姑以原告所舉之稅捐資料觀之,夏楊好之繼承 人有兩造及訴外人夏心怡等3人,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 定,其每人之特留分均為夏楊好遺產之6分之1,夏楊好之遺 產計有土地6筆、房屋1筆、存款2筆、現金1筆及汽車1輛, 共計4,907,533元,則夏楊好之繼承人每人之特留分為817, 92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夏楊好以遺囑處分系爭房屋 及臺南縣白河鎮○○段419之2、之12(由419之1地號分割而 來)、之13(由419之2地號分割而來)地號土地(至同段 419 之1地號土地,已由夏楊好於生前92年10月23日贈與給 臺南縣白河鎮公所,所以不計入遺產範圍),價額合計1,30 6,200元,故夏楊好遺產總額4,907,533元扣除其以遺囑處分 之財產價額為1,306,200元,尚遺有遺產價額計3,722,933元 ,可知系爭遺囑所處分之遺產並未侵害被告之特留分,是就 系爭房屋經夏楊好以遺囑處分後,即脫離被告得繼承之範圍 ,被告就系爭房屋自不得再主張特留分及享有繼承之權利, 被告辯稱對遺產有特留分所以有權居住系爭房屋云云,尚難 憑採。至被告尚未取得其特留分遺產部分,則應另尋訴訟解 決,附此敘明。末者,被告辯稱對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419 地號)尚有繼承權,故有權居住系爭房屋云云,惟系爭 房屋與所坐落之土地係不同之所有權客體,其權利歸屬應分 別認定,不可混為一談,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 繼承權,並不能作為其對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權源,被告復 無法提出其他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依據,是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1人 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 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 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3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 房屋共有人之一,被告復無其他合法權利占用系爭房屋,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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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