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林明搌即造億不動產開發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係訴外人蘇木楷(已歿)之子,於民國87年9月30 日共同出賣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89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予原告林明搌即造億不動產開發公司(87年間 名為林炳基,91年間改為林明搌,又造億不動產開發公司 尚未完成登記),價金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原告 並自87年9月30日起至88年3月25日止,陸續付款與被告計 1,500萬元,尚餘5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兩造茲就系 爭價金債權約定「於民國88年3月15日以前,將地上物全 部清除完畢,再付尾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在期限內未能 將地上物清除完畢,沒收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餘款新 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如在民國88年3月31日前未清除地 上物完畢,無條件如數沒收。」,然被告迄今仍未清除地 上物完畢,原告依約定無條件沒收,系爭價金債權自不存 在至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始為存在,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稽。 經查,訴外人蘇木楷雖已歿,惟除被告以外之繼承人,迄 今未向原告主張系爭價金債權,而被告近日曾多次私下向 原告主張系爭價金債權,因系爭價金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是否仍應給付系爭價金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價金債權應有確認利益,應無疑問。 又原告無法依其他訴訟除去上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相符,併此敘明。(三)綜上,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價金債權,因符合兩造沒收之約 定而消滅,故兩造間就87年9月30日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 ,確已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價金債權應已消滅。並 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價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在尾款尚未交付之前,被告已經把系爭土地登記給原告, 所以地上物應該由原告自行處理,況且系爭土地上只有雜 草,並沒有地上物,所以原告不能沒收尾款。
(二)當初買賣契約約定要將地上物清除,是要求被告將土地上 的雜草清除,並非要求被告解決與三七五租約承租人間的 問題,三七五租約的問題要由原告自行解決,而且三七五 租約的承租人已經提起訴訟,被告也沒辦法再清除地上的 雜草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寺廟「西德堂」之管理人蘇木楷(已歿)於87年9 月30日出售「西德堂」所有系爭土地予原告林明搌即造億 不動產開發公司(87年間名為林炳基,91年間改為林明搌 ;造億不動產開發公司尚未完成登記),價金2,000萬元 。原告並自87年9月30日起至88年3月25日止,陸續付款與 被告(蘇木楷之子)計1,500萬元,尚餘系爭價金未給付 。
(二)被告代理蘇木楷就系爭土地買賣所簽付款條件明細表記載 :「於民國88年3月15日以前,將地上物全部清除完畢, 再付尾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指系爭價金)整。在期限內未 能將地上物清除完畢,沒收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餘款 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如在民國88年3月31日前未清除 地上物完畢,無條件如數沒收」。
(三)原告與蘇木楷即西德堂之管理人就系爭土地所簽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如無法將其 三七五租約解除,蘇木楷即西德堂之管理人需將原先向原 告收受之買賣價金無息退還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視為無 效。
(四)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寺廟「西德堂」所有而由蘇主愛管理 ,並於38年間出租予訴外人魏登春,嗣於87年12月23日售 予訴外人李洪舜美,並於88年1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原告向西德堂之管理人蘇木楷購買系爭土地後, 轉賣給李洪舜美,並由西德堂直接移轉登記給李洪舜美) 。
(五)訴外人王清安等人以訴外人魏登春已於41年1月22日將系 爭土地之承租權讓與渠等之被繼承人王水中為由,以李洪 舜美為被告,訴請確認渠等與李洪舜美間就系爭土地之租 賃關係存在,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 199號)以李洪舜美之前手西德堂於41年間與王水中成立 租賃關係為由,判決王清安等人勝訴確定。系爭土地現仍
由王清安等人耕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 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價金債權不存在,被告對此並不 爭執(被告主張其係以西德堂代理人之名義向原告索討系爭 價金,並非以被告個人名義向原告索討系爭價金),兩造就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價金債權不存在既無爭執,自難謂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價金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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