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424號
TNDV,98,聲,424,200904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 度存字第27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 第2457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相對 人另案聲請裁定撤銷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 本一件、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件、撤銷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件、 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 依回執影本可證相對人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而存證信函之 內容已載明催告相對人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19號民事假 處分事件所受之損害提出權利之行使,惟迄今相對人並無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1/1頁


參考資料
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