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台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74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 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 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 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 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經鈞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597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新臺幣 (下同)203,000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607,531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鈞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746號 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鈞院提起 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97年度 裁全字第4597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746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 第274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內含97年度裁全字第4597號假扣 押事件)卷宗審核無訛,且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假扣押 保全事件並無民事訴訟、調解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 本院,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從而,聲 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