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三號
原 告 寶雞歐亞工貿科技實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黃奉彬律師
蔡鴻杰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鍾義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參佰陸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計尚欠人民幣九十一萬元 三千九百七十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表示於六十天內結清款項,詎 嗣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除於,被告除於四月二日匯 款美金三千元外,餘款迄並未歸還,而人民幣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元,折 算美金為十一萬零四百二十八元,再折算新台幣為三百七十八萬五千四百七 十二元,扣除已付美金三千元即新台幣九萬八千九百四十元,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三百六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開金額。
二、對於被告陳述之抗辯:
否認貨品有瑕疵,兩造貨物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即交貨,被告一年多後才真 有瑕疵,縱貨品有瑕疵,已顯然不得再主張,且被告均無法提出商品有瑕疵 之證明,而被告主張另有匯款給付貨款,惟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受款人並非 原告,原告否認有收到款項。
參、證據:提出被告親筆書立字據影本、匯款單、中國時報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乃據一紙原告公司信箋紙上記載一九九七 年加計一九九六年總數貨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元,並由被告於一九九七 年六月二十五曰簽署「此款于六十天內結清」,被告記載「此款于六十天結 清」之真意係指該兩年之貨款應於六十天內結算,並非描述當時被告尚差欠 原告九十一萬餘元之貨款,合先敘明。原告乃起訴請求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七 十元之人民幣,惟由上開紙箋內容顯示,九十一萬餘元係一九九六年加計一 九九七年之全部貨款,然被告已無任何積欠,說明如下:(一)關於不良品 損害部分:1、原告委由泉州康隴體育用品公司生產之貨品,其中一千二百 十二件係不良品,被告經經客戶退回,放置於泉州廠,受有以下損失:⑴貨 款部分:一千二百十二件每件二十五元美金,乘上匯率八點三共計二十五萬 一千四百九十元人民幣。⑵原告出貨係毛胚,被告須加工、磨光、雕刻至成 品,每件須十三元美金,再加計退回運輸費及球頭破裂組桿每件須損失十二 元美金,亦損失二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元人民幣。2、另有一百二十五件瑕 疵品,毛胚全部變型退回給原告公司,此部分應扣減二萬九千零五廿元人民 幣(一百二十五件乘二十五元美金再乘匯率八點三)。3、又有三百件不良 品經客戶退回,放置於大世紀公司,⑴貨款部份,計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人 民幣。⑵加工費及空運費及組桿賠償及營業稅,每件損失二十八元美金,此 一部分損失六萬九千七百二十元人民幣。4、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日及二十 一日共發貨退回泉川廠一千零二十一件,空運費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元、海關 扣稅九千元,共計三萬二千二百六十元人民幣。綜上合計損失六十九萬六千 二百六十元人民幣。(二)付款部分:1、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付款 三萬三千零八十八元美金、乘上匯率八點三,即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元人 民幣。2、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付款一萬美金,即八萬三千元人民幣。 3、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付款六千二百六十三元美金,即五萬一千九百 八十二元人民幣。4、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付款三十萬人民幣。5、一 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匯款一萬三千元美金,即十萬七千九百元人民幣。 6、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匯款八千八百六十八元美金,即七萬三千六百零 四元人民幣。7、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給付十二萬元人民幣。8、一九 九七年七月十一日匯款五千美金,即四萬一千五百元人民幣。綜上共計一百 零五萬二千六百一十六元人民幣。
二、故依上開不良品之損害及付款部分合計,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原告 瑕疵貨品並應減價,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貨款及不良品部分賠償明細、匯出匯款證明書、應付帳款明細、外 匯兌換證明、銀行匯票、收據各一份、訂單、採購單、傳真信各二份、匯出款 明細、陝西省機械設備進出口公司售貨書各三紙、匯款申請書四紙、貨運單六 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林富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依約交付如數貨 品,共計尚欠貨款人民幣九十一萬元三千九百七十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被 告表示於六十天內結清款項,詎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尚積欠付原告三百六十八 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經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應予減價,否則依不良品 所受損害及事後已付之貨款,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被告親寫對於一九九七年加上一九九六總計貨款 為人民幣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元承諾於六十天內結清之文件一份及匯出匯款證 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文件為其本件簽名並不爭執,並坦承一九九七年加 上一九九六貨款總數確如上開文件所示。惟辯稱扣除不良品之損害及已付貨款並 未積欠原告,故本件應先究明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是否具有瑕疵以及被告就上開貨 款是否已經清償。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除斥期間,現行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固規 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內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 經過五年而消滅」,惟上開規定乃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八十九年五 月五日生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觀諸民法債編施行法 就前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修正條文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則本件買賣關 係既發生於債編修正前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自應適用修正前債編有關之規定 ,尚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餘地,先予敘明。末按「買受人 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 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 用之。」、「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 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 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 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修正前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現行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
(三)本件系爭貨品為高爾夫球桿球頭,交貨時間為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計算總貨 款之前即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之前),而該貨品若有瑕疵最慢一年內應可發現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今被告主張有以傳真告知貨品有瑕疵,並有證人林 富男之證述,可資證明原告之貨品確有瑕疵,然依該傳真紙傳真日期為一九九 八年十月十四日與同年月十七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七日,距 離原告交付貨品之時間顯已逾一年,依民法修正前之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被 告即不得主張減少價金。若原告交付之貨品果有瑕疵,且經證人林富男發現, 被告應早已知悉商品瑕疵並通知原告,惟被告遲於一年五個月後才告知原告貨 品有品質不良之情形,依前開民法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被告顯然怠於履行檢
查通知義務,依該條之規定應認被告承認所受領之物,即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 之責。況且被告除了上開傳真信函後,並無其他事證如遭客戶退貨等足資證明 原告之貨品有瑕疵,另證人林富男亦到庭證述係聽說原告之貨品有瑕疵遭退貨 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證人林富男之證述並 不足以認定系爭貨品有瑕疵,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主張減價 或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四)被告另抗辯有匯款清償積欠之貨款,並提出匯出匯款證明書、匯出款明細、匯 款申請書、銀行匯票、外匯兌換證明等件為證,惟除一筆九十年四月二日匯款 三千美元,為原告所自承外,並已在積欠貨款中扣除,依被告所提上開證件匯 款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依被告與原告結算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貨款為人 民幣九十一萬元三千九百七十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表示於六十天內 結清上開款項,而簽名於文件之上,故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結算總計 尚欠貨款應為人民幣九十一萬元三千九百七十元,是以,被告提出在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五日之前匯款證明,並無法證明就積欠之貨款已為清償,而上開八十 六年七月十一日之匯款申請書收款人為陝西省機械設備進口公司並非原告,且 為原告所否認有收到此款項,被告並無法證明上開匯款收款人與原告有何關係 ,另被告所提上開匯款證明收款人部分均非原告,或僅能證明有兌換外匯之行 為,均無法證明確有另為清償上開積欠之貨款,是以,被告抗辯已清償積欠貨 款,自屬無據,無法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積欠之貨款為有理由,再 因人民幣非我國承認之貨幣,故應以起訴時之匯率即美金一元兌換新台幣三十四 點二八元、美金一元兌換人民幣八點二七七六元,即人民幣一元兌換新台幣四點 一四一二元之匯兌計算,折算人民幣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元為新台幣三百七十 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0000000×4.1412=0000000.564,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被告已部分清償三千美元,依當時匯率折算新台幣為九萬八千九百四十元。 故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三百六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 0000000-00000= 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 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 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廖建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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