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即丙○○之繼承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提存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變更登記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乙件在卷可按。又原受擔保利益人丙○○業於民國(下同 )96年9月23日死亡,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 乙件在卷可按,並由乙○○為丙○○之法定繼承人,並承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鳳簡字第956號之判決上訴事件,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號返還寄託物之訴訟 ,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判決書審認無誤,合先敘明。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高雄地 方法院95年度鳳簡字第95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 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 年度存字第35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四、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 鑑證明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21號 、96年度執字第41962號執行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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