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275號
TNDV,98,聲,275,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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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黃淯誠即黃
      戊○○黃淯誠即黃
      己○○黃淯誠即黃
      丙○○黃淯誠即黃
      乙○○黃淯誠即黃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9年度存字第28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二一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 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 682號、92年度臺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淯誠即黃 耀堂間因互助會聲請假處分禁止提示支票事件,前遵本院89 年度裁全字第4236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並 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8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處 分禁止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經本院以89年度執 全字第2521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強 制執行,是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已終結,且黃淯誠黃耀堂 已於民國93 年2月19日死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通知假處分相對人黃耀堂之繼承人 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89年度裁全字第4236號假處分裁定、89年度存字第2831號提 存書、89年度執全字第252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236號假處分 (含89度執全字第2521號)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確 實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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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