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131號
TNDV,98,消債更,131,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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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朝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 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 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 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 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28,775元,惟債務人協商成立時任職於旋宇自動化股 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3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 ,縱經極力減少生活開支,仍不足清償每月應還款28,775 元。債務人自協商成立後,為免毀諾,亦向親友借款,經 多次借款已無人願再借予債務人。
(二)債務人為家中經濟唯一來源,除須獨立扶養1名子女外尚 需扶養配偶楊佳瑛,債務人所從事之工作雖屬穩定,在債 務人勤勉加班下,工作所得仍難以清償協商金額。且債務 人前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購買自用住宅,惟於民國 96年間因無力清償貸款而遭債權銀行拍賣,然拍賣所得不 足以清償債務,債務人雖於95年4月1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 商,因當初協商機制並不含房貸之債權銀行,故於98年間 債務人再次向債權銀行請求協商,仍遭債權銀行拒絕。因 此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 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 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先於95年4月1日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 協商,自95年4月份起,分80期,利率0%,每月28,775元分 期償還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
四、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 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 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 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 ,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 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 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 ,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 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 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 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 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 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 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 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五、本件債務人於95年4月1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 償還28,775元,自95年4月第一次繳款,迄95年7月最後一次 繳款,共繳納4期即毀諾,而本院參酌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債務人95年度任職於旋宇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所得總額為449,121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7,427元、96 年度任職於旋宇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暨其他所得總額 為466,491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8,874元,是以,本件 債務人95年協商成立時每月約為37,427元,而於毀諾後96年 度起則增加至每月38,874元,顯見債務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 償期間,其財產收入並無重大明顯變化,堪予確定。六、又債務人亦自陳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包括水電費1,250



元、保險費1,553元、電話費450元、伙食費6,000元、房租 7,000元、扶養費8,000元,總計24,253元,是債務人於債務 協商期間其家庭支出並未有重大變化,其財產亦無明顯減少 ,亦可認定。此外,債務人於95年4月1日與無擔保借款協商 成立時,既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 是否為其所能負擔,而債務人所主張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 費用,已不足支付協商月付款之情形,既為協商當時已存在 之事實,而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債務人仍願意以每 月還款28,775元之條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顯見其前 述主張,尚有可疑,已難憑信,且債務人所執之事由係協商 時即已存在之事實,債務人據以為毀諾且不可歸責於己之理 由,亦非可採。更何況,依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既與債權 銀行達成協商合意,自當依約履行,縱債務人為償還債務, 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 擔債務時即得預見,債務人更應樽節開支,戮力還款,自不 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 債務。
七、綜上所述,債務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入並 無減少,反而有增加,其家庭支出又無減少之情況下,已難 謂聲請人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債務人所提 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
八、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 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 ,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 應誠實面對債務,以最大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 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債務人 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銀行成立協 商,每月償28,775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 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可參以97年5月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 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 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語, 是認債務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 以,債務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九、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



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 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 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 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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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旋宇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