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72號
TNDV,98,消債抗,72,200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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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
98年2 月6 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指摘抗告人以胞妹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之金額僅餘 本金新臺幣(下同)181,446 元,借款期間至民國100 年3 月屆至,係以此諉卸其依誠信原則應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任, 然抗告人已提出匯款紀錄證明抗告人係實際貸款人及繳款人 ,至於該筆貸款雖只剩2年即可屆期,但並不影響抗告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㈡抗告人母親年事已高工作不易尋找,故無工作所得,但勞工 保險一直投保於餐飲職業工會,原審逕依抗告人母親有投保 事實即認有工作所得,而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抗告人 扶養之必要。另抗告人父親雖有租賃所得及不動產,但其罹 有口腔疾病,子女3 人支付其生活費用應屬常情。目前弟、 妹均已成年且已婚,工作收入均雖較抗告人為佳,然其亦各 自有債務負擔,非如原審所指摘非不能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 。基此抗告人每月為母親支出扶養費為3,220元(9,660÷3 =3,220)。
㈢原審計算抗告人月薪薪資僅以97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計算, 現今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每月薪資僅約28,000元,扣除個 人生活費9,829 元、土地銀行貸款7,000 元、母親扶養費3, 220 元後,可支配者僅餘8,120 元,無法清償元大商業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提出之每月應償款項10,052元。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抗告人甲○○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 元大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嗣雙方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元大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為 債務人每月繳款11,053元,共分180 期,利率2%清償,惟抗



告人表示僅能月繳7,500 元,因而無法成立協商。嗣抗告人 於本件更生聲請程序中,再次與元大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元大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為抗告人每月繳款10,052元 (180 期,利率0%),惟抗告人表示僅能月繳7,500 元,因 之仍無法成立協商,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 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及各該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附於 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㈠抗告人胞妹李桂如前曾借貸抗告人35萬元作為移民署審查抗 告人資力之用,李桂如既有能力借款予抗告人,堪認其應有 相當資力,應無向台灣土地銀行借貸之必要,且抗告人於原 審提出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內頁影本及借據1紙,應 可堪認抗告人確為該筆借款之實際借款人。
㈡抗告人父親96年度有租賃所得6,000元,名下有現值2,278, 612元之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 原審卷可查,抗告人父親有一定資產,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 活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另受扶養人平日生活依附於扶 養義務人,因此生活開支應不若扶養義務人,經本院參酌97 年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 本生活所需約6,900元為適當。然抗告人母親扶養義務應由 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共三人),準此,本院認抗告人為其 母親支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共計2, 300元計算為已足。 ㈢抗告人之財產為債權總擔保,應以抗告人年度總所得作為抗 告人償債能力之基準。第查:
⒈抗告人97年3月至98年2月間薪資收入369,376元、年終獎 金25,050元,有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1份在 卷可稽,平均每月薪資應為32,868元(369,376÷12+25, 050÷12=32,868)。
⒉成年人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以97年度內政部公告最低生活 費標準每人每月9,82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附於 原審卷足佐,惟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 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本院採認9,829元之數額係 考量抗告人處於經濟困頓之際,不應再有往常般消費行為 ,而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為基準,因此以平均消費 支出之百分之60所得之數額作為最低基本生活支出應屬適 當。
⒊綜上,抗告人每月收入32,868元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9,82 9元、台灣土地銀行貸款7,000元、扶養費2,300元後,賸



餘13,739元,並非不能履行債權銀行元大銀行提出債務清 償方案每月償還10,052元。抗告人應有能力與各債權人達 成分期償還之協議,抗告人捨此不為,並主張其不能清償 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五、本件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之情形,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 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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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