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103號
TNDV,98,消債抗,103,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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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四日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六○七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認房貸支出非必要支出項目,每期繳納貸款為逐漸 累積個人資產行為,如能適度處理則可減輕債務負擔。惟以 目前房屋租賃情況而言,抗告人即使另外租屋,每月也需花 費新臺幣(下同)七千至一萬元租金,抗告人負擔不但沒有 減輕,甚至可能增加。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抗告狀誤載為第二十條),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人之權利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而抗告人並非惡意 保留自身資產,而係唯恐影響更生之聲請,原審認抗告人未 處分房屋而欲逐漸累積資產,與實情不符。
㈢依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第一項規定(抗告狀誤載為 第十九條),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 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並不以名下無不動產 為要件。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其他金融 機構簡稱略同)提出之協商條件為一百二十期,零利率,每 月需還款一萬一千六百元,抗告人實無法負擔,而非故意不 還款;且銀行態度強硬,不願讓步,以致協商未果。倘台新 銀行能體諒抗告人之困苦,給予一百八十期零利率之協商條 件,抗告人將戮力還款。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等語。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清條例第八條 本文及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中華銀行、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  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荷蘭銀行、華南銀行、萬泰銀行、遠東銀行及聯邦銀行等 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自九十六年一月起,分八十期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每月應還款三萬零三百五十 一元,嗣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四月起即未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 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協定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台新 銀行終止分期還款權利通知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憑,並無疑 義。
㈡根據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其名下財產有臺南縣 仁德鄉○○段00000-000建號建物及00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四,公告及課稅現值 合計為五十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而抗告人上開不動產,於 八十九年六月間,為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四十四萬元 之抵押權,以擔保房貸債務,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為憑 。而因聲請人已繳納數年分期付款,截至九十七年五月止, 上開房貸債務餘額僅八十七萬四千元,有原審卷附財團法人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可參。參諸金 融機構房貸放款對於抵押不動產之估價,上開不動產目前市 價應不低於上開房貸餘額,若能妥適處分,應可以之完全清 償房貸債務餘額。是此部分房貸債務及房貸之生活必要費用 均不得予以論列。
㈢易言之,房貸於名義上雖屬債務,實乃藉由分期付款方式逐 漸累積資產,與金錢儲蓄雷同。惟債務人於經濟困窘時,自 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負擔,並公平償還債務,始符 誠信原則。而非僅清償房貸以保全不動產,其餘負債則主張 無力負擔,果係如此,與令債權人以其資金為債務人購置不 動產何異?且令現今社會眾多「無殼蝸牛族」情何以堪?亦 與社會公平正義不符,而難昭公信。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 會上眾多經濟困窘而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抗告人自不應 有所例外。且原審所謂「適度處分」,毋寧含有除非遭強制 執行,抗告人仍可自主決定何時變價償債之意;反之,苟債 權人因抗告人不履行債務,而藉由強制執行程式獲償,亦本 諸於法律,端視抗告人究願自行處分,抑受債權人強制執行 。
㈣又抗告人任職於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 ),其自九十六年六月起迄九十七年六月止,在該公司薪資 所得合計為五十四萬七千零五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四萬二千 零七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永裕公司函附員 工薪資統計表在卷可稽;另根據抗告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顯示,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七至十二月間,在永裕公  司之薪資所得,合計為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該段期間每月  平均收入應為三萬六千三百元。則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六月起 迄九十七年十二月底止,平均每月薪資應為四萬零二百五十 三元。
㈤而除前揭已排除之房貸分期付款外,抗告人向原審陳報之生 活必要費用明細,不外膳食、水電、通訊、管理費、保險費 交通費及機車修繕等日常生活及扶養費用。惟抗告人積欠龐 大債務,即應節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並依誠信原 則盡力還款,故本院認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 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準;又此所謂最低生活費 ,係包括日常生活所需食衣住行各方面費用,若以此費用計 算,自不應再加計如飲食、房租、交通等各細項費用。再者 ,此最低生活費,每年均因應平均消費支出額度調整而有異 ,惟計算抗告人未來清償能力,自應以九十八年度之最低生 活費用即九千八百二十九元為準。
㈥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母親之扶養費用二千五百元,有抗 告人提出其母親林寶秀醫療支出收據及全體扶養義務人戶籍 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其母親已年滿六十五歲,雖符合領取 老人年金三千元要件,惟以前揭最低生活費用核算,其母親 猶需六千八百二十九元之扶養費,抗告人主張其母親大部分 扶養義務均為兄長薛國興負擔,其每月給付母親二千五百元 一節,應非無據。又抗告人主張每月需另繳納花旗銀行個別 協商款六千六百六十三元及勞工紓困貸款每月三千四百三十 六元,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花旗銀行繳款單及本院依職 權向土地銀行查詢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上開主張 當屬可採。
㈦則合計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僅二萬二千四百二十 八元即足。對照抗告人上開九十六年六月起迄九十七年十二 月止之平均月收入,其每月可還款金額即為一萬七千八百二 十五元,參以抗告人上開經扣除台新銀行之房貸債務及花旗 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後之債務總額, 即一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抗告人僅需七十八期, 即六年半間,即可完全清償。退步言之,縱以抗告人九十七 年七至十二月之平均每月收入計算,其每月可還款金額亦達 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抗告人亦僅需一百期,即八年又四 個月期間,即可完全清償。抗告人自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 不能清償之虞。
㈧抗告人毀諾後,台新銀行提出一百二十期、零利率,每月無 擔保債務(花旗銀行債務除外)還款總額為一萬一千六百元



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原審卷 可參,該方案就其前述還款能力而言,顯然甚為妥適。抗告 人卻於本件抗告意旨表示希望能提供一百八十期、零利率之 還款方案,無非仍欲保全其不動產所致,顯無清理債務誠意 。
三、綜上,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 之聲請,即與債清條例第三條規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欠缺 又屬無從補正。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理由雖 與本院稍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抗告人之抗告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 併予駁回,爰併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債清條例第十五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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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