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36號
TNDV,98,抗,36,200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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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忠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
日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9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 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 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三)參照)。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乙○○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擔保 第三人郭泳麟郭健和、廣運汽車輪胎有限公司、泳連有 限公司對相對人所欠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 )①3,000,000元②6,000,000元③6,000,000元之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①74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11月19日②79年3月26日起至109年3月25日③81年6月22 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二)嗣第三人①郭泳麟郭健和②廣運汽車輪胎有限公司向相 對人購買輪胎,尚欠相對人貨款①8,219,836元②75,000 元。經相對人催告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件、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3件、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5件、支票 影本26件、本票影本3件、郵局存證信函為證。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忠欣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審雖主張 抗告人向伊借款而開立本票及發票給伊,並以郵政信函向抗 告人催討,但因抵押權人忠欣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 已更換,當初約定以出售輪胎的傭金,來清償欠款,此款項 約達500餘萬元,而期間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借有還多次,



今相對人仍依最初之債權額度加以聲請,此與實際之債權額 並不相符,此部分仍有加以釐清之必要,原裁定卻未予詳查 ,竟為准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 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對於第三人郭泳麟郭健和、廣運 汽車輪胎有限公司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等情,已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件、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3件、土地登記謄本5件、支票影本26 件 、本票影本3件、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 郭泳麟郭健和、廣運汽車輪胎有限公司向相對人購買輪胎 ,因而交付郭健和、廣運汽車輪胎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本票予相對人乙節亦不爭執,則相對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 規定聲請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自無不合。原法院 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抗告人所 辯:當初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約定以出售輪胎之傭金來清 償欠款,及第三人郭健和、廣運汽車輪胎有限公司所積欠之 貨款有借有還多次,故現在債務餘額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 並不符合等情,乃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問題,而非訟事件之 管轄法院僅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而為准駁 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抗告人 就上開實體爭執事項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尚非 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因之,抗告人據 以提起抗告,即乏所據。從而,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洵屬正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費用由抗 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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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