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事件,本院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63年間與配偶林王秀玉共同收 養被告乙○○(女,62年10月2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嗣於79年9月21日原告與被告終止收養契約 ,並訂立終止收養書約為證,此後兩造即未聯繫,直至原告 近期申請失業補助時,始知悉兩造於79年間之終止收養未生 效力,故原告與被告間之養父女關係仍在,然兩造已十餘年 無往來,且原告之配偶被告即養母林王秀玉過世時,被告亦 未前來參加葬禮,實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 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之收養 關係。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 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民法第10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提出終止 收養書約為證,且經本院向臺南市安南區、安平區戶政事務 所調閱兩造收養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亦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早逾 79年9月21日及簽訂終止收養書約,且此後不相往來十餘年
,甚至於原告配偶即被告養母林王秀玉過世時,被告亦未前 來參加葬禮,堪認兩造收養關係已有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 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終止其與被告 間收養關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不逐一論述。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登報費700元,合計3,7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