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177號
原 告 乙○○
前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所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之 住址為「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城人士(地址不詳)」,且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資料查明被告業已於民國92年 8月25日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之被告出入境 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於起訴狀上未載明被告在大陸地 區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按之前揭法條 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