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781號
TNDV,98,司票,781,2009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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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昭平慶鐵件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玄寅鐵件製作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之3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玄寅鐵件製作有限公司甲○○於如附表編號001號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1號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1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甲○○於各如附表編號002、003號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2、003號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002、003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玄寅鐵件製作有限公司甲○○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號所示之本票1紙,及相對人 甲○○簽發如附表編號002、003號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詎其竟均請求自發 票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自非有據,其超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部分,應予駁回(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 1項第2款參照),又依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001號所示之 本票,其到期日載民國97年2月30日,惟該月實際未有該日 ,則應以次月一日即民國97年3月1日為到期日,並自該日起  算利息,併予敍明。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 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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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7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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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發 票 人│
│ │ │ (新台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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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2月4日 │100,000元 │97年2月30日 │97年3月1日 │0000000 │玄寅鐵件製│
│ │ │ │(當月無30日)│ │ │作有限公司│
│ │ │ │ │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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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1月14日 │356,000元 │97年1月31日 │97年1月31日 │555962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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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7年1月14日 │350,000元 │97年1月31日 │97年1月31日 │555960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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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昭平慶鐵件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玄寅鐵件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