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整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正光
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
何俊墩律師
李宏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名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六十七年創立,歷年來於企業經營 、員工福利、創造就業、關懷社會、社區發展及提昇居住品質方面,均屢創佳 績,惟自八十八年起,由於國內經濟不景氣,金融業對傳統產業資金緊縮,加 上房地產低迷,及償還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一億一千一百萬元,造成 聲請人公司在短時間內流動資金急遽減少,致使位於內惟埤文化園區之七千八 百九十七坪優質土地無法開發,九十年度之營收遽減。此外,原剩餘之部分餘 屋,因房價滑落,銷售後有時尚不足清償銀行貸款,更無法支付利息,而債權 銀行又紛紛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公司強制執行,導致整體營運環境陷入惡性循 環。然聲請人公司擁有之成屋、土地、辦公室、長期投資股權、優良品質形象 ,以及對高雄都市發展之貢獻,如能經由重整程序加以開發,實具有繼續經營 之價值,並可避免員工及相關行業人員失業之社會問題。(二)公司所營事業及業務狀況:長谷集團除聲請人外,轉投資事業括長家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威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厚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景國際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均為長谷集團成員。聲請人於八十 六年度營收叁拾叁億捌仟捌佰伍拾陸萬伍仟元、八十七年度為肆拾玖億陸仟陸 佰叁拾叁萬捌仟元、八十八年度為肆拾柒億玖仟叁佰伍拾伍萬柒仟元、八十九 年度為貳拾肆億捌仟捌佰陸拾伍萬捌仟元,九十年度受限於營建融資之無法取 得致極具有資產開發價值之土地無法開發加工銷售,造成九十年度之營收遽減 。另八十九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聲請人公司資產總計壹佰柒拾叁億陸仟柒 佰陸拾伍萬捌仟元、負債壹佰零柒億壹仟捌佰伍拾柒萬貳仟元、股東權益陸拾 陸億肆仟玖佰零捌萬陸仟元;民國九十年度截至九月三十日止之資產負債表則 顯示,資產總計壹佰伍拾捌億零叁佰壹拾肆萬捌仟元、負債壹佰零叁億玖仟叁 佰肆拾柒萬叁仟元、股東權益伍佰肆拾萬零玖仟陸佰柒拾伍元,聲請人目前之 資產仍大於負債。
(三)對於公司重整之具體意見:
⑴個案開發:聲請人擁有高雄市最佳生活環境的內惟埤文化園區,開發計劃均已 完成,開發完成扣除成本費用後即可流入現金八十二億六仟萬元,足以償還所 有銀行的融資,使銀行債權得以完全確保。
⑵資產信託、發行受益憑證:依聲請人目前土地資產,預估三十年後之價值為六 百八十五億,預計第一順位發行金額為四百一十一億足以償還長谷全部債務, 目前已取得部份債權銀行口頭上之認同,且已有發行銀行亦積極作業中,並尋 求承銷券商、尋找買主,將有助於長谷對開發資金的募集,並藉由信託業法使 抵押權人在受託人創造管理或開發利潤下獲得受償之相當擔保,此有賴重整計 劃之配合始可完成。政府已加強推動不動產證券化之立法及相關配套措施,若 此,聲請人擁有國際級的五十層寬頻網路大樓,租金水準可以躍升四、五倍, 與台北水準相當,對投資者而言將有可觀的投資報酬,加上其餘辦公室等出租 資產成本高達六十億,屆時亦可變現,長谷將可成為零負債,而擁有幾十億的 流動現金,加上過去累積的知識經驗,將可快速的重新站起,對債權人、股東 、員工及社會大眾做更大的貢獻。
⑶餘屋銷售:已售未收期款計貳仟貳佰零貳萬貳仟元,未售餘屋總額貳拾壹億捌 仟捌佰壹拾肆萬元,惟貸款金額僅捌億壹仟貳佰肆拾壹萬伍仟元(聲請書狀誤 載為捌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如能藉重整程序陸續出售而非被迫低價拍 賣,將可清償餘屋融資,有效降低公司負債及提升銀行回收債權額,對公司股 東債權人均屬有利。
(四)另自公司資產負債分析表可見長谷公司之重整可行性與重整再生價值: ⑴出租資產部分:公司出租之物業貸款總金額為貳拾陸億柒仟捌佰伍拾伍萬捌仟 元,惟資產總市價有叁拾捌億陸仟肆佰零捌萬伍仟元。 ⑵土地部份:土地取得成本總計伍拾捌億捌仟伍佰肆拾萬元,貸款金額貳拾陸億 陸仟陸佰萬元。
(五)本件聲請公司重整事件,經徵詢部份無擔保債權人及次順位擔保債權人之意見 如下:
⑴公司債債權人:聲請人公司應付之公司債壹拾柒億玖仟參佰陸拾柒萬貳仟元, 經發函徵詢其意見後,贊成公司重整之債權額為柒億貳仟柒佰伍拾陸萬元。其 中尚未回函者多數為時間因素,無法正式回函。 ⑵無擔保債權人中工程款債權人:長谷公司選擇其債權金額達壹仟萬元以上者, 徵詢其意見,計有長家營造伍億陸仟肆佰陸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台燈瀛 營造肆仟捌佰零柒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同意進行重整。 ⑶餘債權人:總計債權額參億肆仟壹佰捌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亦均同意長 谷公司進行重整更生。
二、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 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聲請重整。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八十二年五月掛 牌上市交易迄今,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一 )台財證(一)字第一0二二八四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公司重 整時之董事有鍾正光、陳彩繁、鍾正元共三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董 事會議,出席董事三人,且經出席董事一致決議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此有公司 事項變更登記表及董監事會議事錄各一件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
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合先敘明。三、次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在本質上因其公司之資本係透過公開發行股 票或公司債之方式所獲得,且其營業規模一般均較為龐大,在經濟體系上亦常因 其營業銷售範圍而與投資大眾及社會總體利益有一定程度之關連,則此類公司若 僅因一時之財務困難致暫時停業或有停業之虞,尚非全無繼續營運價值,而不給 予挽救並任其破產倒閉,則不僅該公司經營者及員工受到損害,對投資之大眾而 言亦受不利益,更將連帶影響與該公司往來之各上下游行業,進而造成連鎖之不 利後果,當非社會及整體經濟所樂見,故如對尚有重建更生可能之公司,經由公 司重整之程序,在相關人員及法令之監督下,恢復正常之營運,以使公司免於倒 閉並再生,並藉以保護債權人、股東及員工權益,維繫社會安全,促進經濟之穩 定及進步,當屬較具體可行之方案,故依公司之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 分析,並無重建更生之可能,且其所提重整方案具可行性者,法院於徵詢中央主 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意見後,即得准予重整,以使公 司不致因一時發生財務困難,而陷於破產停業之境地,並藉由重整程序以恢復公 司正常營運之目的。反之,若該公司之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並 無重建更生之可能,且其所提重整方案並無可行性者,為避免公司藉由重整程序 延宕債權人實現其債權,則不應准許重整。
四、再按法院對於重整之聲請,除依前條之規定裁定駁回者外,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 ,檢送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 並徵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法院除為前段徵詢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 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左列事項於選任後 三十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一、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二、依公司 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三、公司以往 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形。四、聲請書狀所記 載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五、聲請人為公司者,其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六 、其他有關重整之方案。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整,經本院徵詢上開機關之意見,並選 任檢查人陳政弘會計師,就聲請人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與資產情形等事項為調 查,其結果分述如下:
(一)經濟部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四七七六0號函稱經其 派員赴聲請人公司實地查訪結果:
⑴營運狀況:該公司因缺乏營運資金,已有二年餘未推出新不動產開發案,業務 目前呈現停滯狀態,惟該公司擁有數筆位於高雄市及其他地區○○地段之不動 產,包括素地及成屋,經該公司委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結果, 其潛在開發價值與管理價值均頗為可觀。而該公司針對閒置之素地亦已擬定開 發計畫。開發之方式除利用合建等現有模式外,擬利用土地信託及配合政府立 法中之不動產證券化方式,透過不動產信託及不動產投資信託在證券市場募集 資金以進行前述開發計畫。
⑵轉投資事業狀況:該公司除建築本業外,為配合其發展及企業轉型計畫,於國 內外並進行科技及相關建材生產事業之轉投資,包括位於新竹科學園區之威碼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位於大陸上海之上海長谷建材有限公司,目前均已正式投 產。
⑶企業轉型計畫:該公司為因應經濟、產業及消費型態之轉變,擬由傳統建築業 轉型為資產開發、服務及管理業,主要係利用過去經營房地產及建築業之經驗 ,配合新興科技,創造多樣化之服務內容。
⑷有無重整可能:聲請人公司陷入財務困境之原因,主要為房地產市場景氣低迷 已久,銀行採取銀根緊縮政策,致其難以取得營運資金所致。而建築業因其性 質特殊,資金需求量大且周轉期較其他產業為長,受影響往往較深。該公司如 能獲得新資金挹注之機會並繼續營運,迨景氣復甦,應有能力創造收益,可使 該公司獲致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內政部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內營宅字第0九一000二四三0號函稱: 就聲請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務之營業項目,係 符合內政部所核發「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之使用辦法第三條:「最近五年內 無房地產交易糾紛案件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者、最近五年內無因房地產交易糾 紛案件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經行政處分確定者。」 然因土地房屋之價值係隨區位、市場變動等因素而有變化,故對於聲請人之土 地、餘屋資產及開發個案等,請審酌其區位等因素及市場動態。(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一)台財證(一)字第 一0二二八四號函覆,並檢附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司公告及函、聲請人公 司會計師查核報告稱:
⑴聲請人公司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九月底之財務狀況及營業情形如下: ①財務狀況(單位:新台幣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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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年度│八十八年度 │ 八十九年度 │九十年九月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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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 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負債總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股 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淨 值│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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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營業收入及獲利能力(單位:新台幣千元)()表負數 ┌─────┬───────┬─────────┬─────────┐
│項目\年度│八十八年度 │ 八十九年度 │ 九十年九月底 │
├─────┼───────┼─────────┼─────────┤
│營業收入 │0000000│0000000 │七六七七八四 │
├─────┼───────┼─────────┼─────────┤
│營業毛利 │七七三七七九 │(五三六二六七) │(二一一一六六) │
├─────┼───────┼─────────┼─────────┤
│毛利率 │一六.一五% │(二一.五五%) │(二七.五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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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損益 │二三八四二0 │(0000000)│(四三0一二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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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前損益 │六四五三三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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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該公司發生週轉不靈導致財務危機之原因如下: ①自八十八年起金融業對傳統產業資金緊縮,加上房地產低迷,使該公司自八十 八年起大量償還銀行借款,另多數銀行亦要求加速還款及收回貸款,造成該公 司流動資產急遽減少,包括新案所需要之建築融資亦遭停止貸款,使土地無法 開發,致該公司八十九年度每股盈餘已為負數,迄九十年第三季為止,營業收 入亦較去年同期大幅衰退,且未能有效控制成本,毛利率逐年遞減,自八十九 年度銷貨毛利已出現負數。
②舉債經營,利息負擔過重,加上認列長期投資損失及存貨跌償及呆滯損失,且 未能適當提昇營收獲利狀況,加以流動比率、速動比率偏低,經營能力欠佳, 加速其週轉失靈之效果。
⑶關於聲請人公司之重整計晝,茲就其財務面是否具可行性分析如下: ①個案開發部分:該公司重整聲請狀中表示,可開發的素地資產在開發後之價值 估計可達一百四十億元,扣除開發成本及費用後尚餘八十二億六千萬元,該公 司已完成上揭開發計畫,且上揭估計金額亦經鑑價師出具房地市場價格評估報 告,惟並未具體說明土地開發效益實現之期間,且與銀行尚在洽談階段,故無 法判斷是否合理可行。
②資產信託、發行受益憑證部分:聲請人公司目前積極推動不動產信託發行受益 憑證,依目前土地資產預估三十年後之價值為六百五十億(依生產力中心及歐 亞鑑價公司評估報告平均得之),惟目前不動產證券化尚未立法,故實務上將 不動產信託發行受益憑證之計晝,短期間仍難實現。 ③餘屋銷售部分:未售餘屋總額約為二十二億元,惟並未對未來銷售狀況作具體 之評估,故無法就餘屋銷售判斷其財務是否可實質改善。 ④另聲請人公司九十年上半年度及前三季之損益表中顯示,營業外支出中投資損 失分別約為二二0五八四千元及二八三七八五千元,占營業收入約三三%及三 七%,惟於重整計畫中,皆未見其對轉投資有相關改善計晝。 ⑤綜上,聲請人公司所提重整計劃,就財務面而言,是否具合理可行性,仍有待 該公司提出具體資料佐證及相關立法措施之配合。(四)經本院詢問所選任對於公司重整業務有專門學識及經驗之檢查人陳政弘會計師 ,就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予以檢查後,並提出勤業會計師事 務所所製作之報告書稱:
⑴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聲請人因近年房地產業受金融風暴及銀行緊 縮銀根、營建土地開發資金取得困難之綜合影響下,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即無法 自銀行取得開發現有素地所需營運資金,因而無法繼續推出房屋新案,目前營
運僅限於積極處分餘屋及轉投資事業股權,並提高出租資產之出租率。而聲請 人亦因上開因素,致房地存貨積壓資金及出租資產去化不佳,而產生財務危機 。經調整後,聲請人之主要資產估價金額為00000000千元,負債總額 為00000000千元,主要資產估價金額仍大於負債總額。 ⑵依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依過 去聲請人公司之經營實績,倘能取得開發資金,實有能力完成營建土地之開發 ;房地產景氣如確能復甦,達成開發建造房屋之銷售,並提高出租資產之出租 率及餘屋之銷售。聲請人公司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完成立法程序前、後 所提出之各項重整方案,若能獲得債權銀行及一般投資人認同,順利推動另期 待該草案能儘快完成立法程序及政府能制定配套措施,聲請人公司或能順利發 行受益證券,募集資金,則應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⑶公司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形:聲請人 公司目前未開發之素地包括內惟埤文化園區○地○○○段基地,其中內惟埤文 化園區,因政府重劃進度延誤完成,致無法依原訂時程進行基地開發,俟重劃 完成,又遭逢房地市場景氣低迷,銀行銀根緊縮,籌措開發資金困難,致土地 資金積壓及購地銀行貸款及利息催繳之雙重困境,此係政府行政效率不彰,抑 或聲請人誤判政經情勢,尚難以定論。而截至九十年底聲請人公司尚有市值約 二十餘億元之待售餘屋,其過多之餘屋造成資金積壓,營運資金不足,償債能 力降低等負面影響;過多之出租資產及過低之租金報酬率亦導致聲請人公司財 務情況之惡化。另依據最近三年度內部稽核報告、監察人報告及董事會議事錄 ,並未發現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方面有怠忽或不當之情形。公司董事陳彩繁 因將持有之長谷公司股票提供予厚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借款擔保品,惟因 長谷公司股價下跌,厚澤公司未補足擔保品而遭銀行斷頭賣出,致使其股權轉 讓超過選任時持股數二分之一,其董事資格當然解任。 ⑷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無虛偽不實:除重整聲請書第二十一頁六之㈠項說明中 ,貸款金額為八一二四一五千元,誤列為八一二四一五元及附件十四資產負債 分析表中,出租資產漏列天鵝湖案相關資訊外,並未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至素 地開發效益可預期產生銷售收入總額一百四十億元,扣除開發成本及銷售費用 (未含土地成本)後尚餘八十二億六千萬元,係依據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預估售價,及長谷公司自行估計之成本,並未考慮建築融資及土地 融資之借款利息計算而得,未來實際結果受實際房地市場價格及建築材料成本 等變動因素之影響,該項資料僅供參考。
⑸聲請人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
①「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完成立法前之重整方案: ㈠出售素地予擔保銀行,利用所得款項償還擔保銀行,其多餘資金與土地購買者 進行合建開發。然此方案因普遍未獲債權銀行同意,故施行不易。 ㈡素地由原土地融資銀行堤供建築融資,並設專戶管理,或設定建物抵押。建物 出售後,按約定比例分配予聲請人、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銀行,為避免土地被 拍賣之風險,將土地信託予土地融資銀行。如此聲請人於開發後除可清償土地 融資及建築融資之本金及利息外,尚可分配現金壹拾叁億柒仟壹佰叁拾叁萬叁
仟元,應可償還截至九十年底積欠之素地抵押借款應付利息捌仟肆佰捌拾玖萬 壹仟元。是倘原土地融資銀願提供建築融資,此方案應屬可行。 ㈢信託出租資產予債權銀行,並明訂租金及出售收入保留於公司及償還債權銀行 之比例、依出租資產之價值設計償債方式、出售資產或由債權銀行承受等方式 ,因出租資產之出租率及租金偏低,宜朝向提高此二方面之方向努力或伺機出 售始可行。
㈣餘屋可由債權銀行承接或依餘屋之價值,重新分配銀行有擔保及無擔保債權之 金額,出售餘屋之款項,於償還抵押債權後匯入公司備償專戶,因聲請人待售 餘屋之銀行貸款金額小於資產評估市價,故上開方式倘能獲得銀行之接受或其 促銷達成預期目標,則應屬可行。
㈤聲請人在「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通過前,亦擬發行受益權憑證,其發行機制及 預計提供發行之資產與「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草案」發行之受益證券相同,惟此 受益權憑證無法依證券相關法令申請上市或上櫃買賣,流通性受限,未來「不 動產證券化絛例」完成立法,則受益權憑證可轉換為受益證券,以加強流通性 ,則本案尚屬可行。
②「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完成立法程序後之重整方案: ㈠聲請人預計採用不動產證券化處理之資產包括內惟埤文化園區之A~F基地等 營建土地及世貿聯合國大樓、民生大樓、城市英雄、維也納D. C大樓等出租 資產。其中A與F基地擬開發為一般住宅,開發時程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 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預計聲請人可分配利潤為伍仟玖佰叁拾萬貳仟元 ;B、C、E基地亦開發為一般住宅,開發時程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 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預計聲請人可分配利潤為壹億陸仟肆佰壹拾貳萬肆仟 元;D基地擬開發為購物中心,開發時程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二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預計聲請人可分配利潤為壹仟肆佰肆拾貳億柒仟零陸 拾伍萬元;出租資產方面開發時程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二三年六月三 十日止,預估投資報酬率為每年7%。
㈡聲請人因缺乏營運資金,無法開發已有素地,致引發財務危機,倘能透過不動 產證券化之程序,順利募集資金,以進行土地開發,消化其龐大之房地資產, 償還債務,不僅解決其資金之困窘並能創造利益,惟此項重整方案之可行性應 視下列條件而定:
⒈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立法:本方案係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草案為架構所擬定 ,並擬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發行第一筆受益證券,是以此草案及政府相關配 套措施能否於期限內完成立法程序或制訂,將攸關本方案之進行。 ⒉受益證券之發行:本方案所提未來受益證券之發行,其投資報酬率介於7%~ 10.09%,高於一般定存及債券利率,惟發行後未來能否順利募集資金,將視未 來資本市場、房地產之景氣變化,以及債權銀行與投資人之意願而定。五、綜合上開意見,聲請人是否有重整價值,本院分述意見如左:(一)本院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銀行票券債權人清冊資料,詢問債權銀行對於長谷公 司聲請重整之意見,其中除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泰國盤谷銀行未具狀表示
意見外,其餘債權銀行皆已向本院陳述反對本件重整之意見,而反對重整之債 權金額,佔聲請人向各銀行融資總額百分之八十四點一,先予敘明。(二)按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法院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 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重 整方案參考檢查人對該方案所作之評估及對聲請人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 備之分析以考量聲請人是否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⑴依檢查報告所述,聲請人公司經調整後之主要資產估價金額為壹佰貳拾玖億肆 仟捌佰捌拾柒萬叁仟元,其負債總額為壹佰零肆億捌仟零肆拾陸萬叁仟元,此 部分聲請人就資產雖有高估,負債雖有低估之情形,然就檢查人檢查結果,聲 請人公司之主要資產估價金額仍高於負債總額,就此方面而言,聲請人似有重 建更生之可能。
⑵聲請人所提出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完成立法前之重整方案是否可行:依檢 查報告之評估,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完成立法前就素地、出租資產及餘屋之重 整方案,均須由債權銀行配合及同意,始具可行性,然聲請人之債權銀行反對 聲請人重整者佔融資總額百分之八十四點一,業如上述,遑論債權銀行願意於 重整程序中提供建築融資或承受出租資產或餘屋,是聲請人所提上開重整方案 均不可行。
⑶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受益證券是否可行:由檢查報告可知依「不動產 證券化條例」發行受益證券乃為聲請人開發素地所需資金之來源,亦即本件重 整是否成功之關鍵,而聲請人欲取得資金,除政府須及時完成不動產證券化之 相關立法,且聲請人得順利透過該制度發行受益證券,募集所需資金外,尚須 債權銀行願意繼續融資;亦即檢查報告評估重整方案是否可行須具上述前提條 件及假設,茲就上述條件得否實現分述如下:
①聲請人之債權銀行多數並不贊成聲請人聲請重整,亦不認同聲請人所提出之重 整方案,則聲請人未來進行重整之資金來源,已遭阻斷。 ②提高出租資產之出租率及餘屋銷售:我國不動產產業不景氣時間已達七、八年 以上,最主要原因為民眾自有房屋持有率已高,尤其南部民眾更甚,此亦為北 部及中部房地產業有復甦跡象,然南部地區仍持續低迷之原因;再者據報導, 辦公大樓年租金投資報酬大約6%~7%,且未必所有商業不動產皆有如此報酬率 ,是聲請人透過此一途徑所得之資金,亦難以支付其開發素地所需之資金。 ③聲請人係規劃於九十二年六月底發行受益證券,然立法院於本會期結束前尚未 完成不動產證券條例之立法,則縱使立法院於下一會期完成該條例之立法,尚 須政府制定相關配套措施,受益證券始有可能發行。則聲請人所提重整方案之 重心即透過不動產證券條例發行受益證券以募集資金,應無可能於九十二年六 月底前實現。聲請人此部分之資金來源,亦無法募集。 ④再者,聲請人欲藉由發行受益證券募集資金,然投資者購買受益證券之目的在 於獲利,而聲請人現有之土地及房屋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予債權銀行,以高額 抵押之不動產信託發行受益憑證,是否能獲得投資者之青睞,實有疑問。另聲 請人公司業務已嚴重萎縮,公司員工亦僅剩四十名,股票成交市價每股已低於 一元,聲請人公司縱使屆期能順利發行受益證券,則能否吸引國內外法人及社
會大眾投注資金,亦使人存疑。
⑷再就檢查人對於聲請人公司之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認聲請人 重建更生須建立於下列前提之上:
①倘能取得開發資金;
②房地產景氣如確能復甦;
③提高出租資產之出租率及餘屋之銷售;
④聲請人所提之各項重整方案,能獲得債權銀行及一般投資人認同; ⑤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草案能儘快完成立法程序及政府能制定配套措施; ⑥能順利發行受益證券,募集資金,則聲請人應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然如上所述,聲請人資金募集來源或因債權人並不贊成本件重整亦不認同重整 方案,或因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草案未能即時完成立法而確定無法取得,則前揭 ①、④、⑤、⑥重整成功之前提已無法實現,至②、③前提亦充滿高度不確定 性,且台灣南部房地產景氣是否能如北部及中部般逐漸復甦,已有疑問,是縱 使聲請人公司仍有大於負債之資產,然其目前資產或為成屋,或為素地,並無 其他利基性產品,如欲使其得重建更生,需有龐大資金投入助其開發素地乃一 不可或缺之因素,然聲請人現營運狀態欠佳,其本業即住宅大樓出售收入已由 八十八年度之肆拾陸億陸仟捌佰零壹萬壹仟元降為八十九年度之貳拾貳億玖仟 叁佰陸拾貳萬陸仟元,九十年度則驟降為柒億玖仟伍佰貳拾貳萬捌仟元,另出 租資產之租金收入九十年度為柒仟貳佰玖拾玖萬柒仟元,同年度之利息支出即 達陸億柒仟伍佰零玖萬柒仟元,是欲期待聲請人於無其他資金來源,僅靠銷售 餘屋及出租資產之情況下重建更生,實無可能。 ⑸另按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出席關係人會議。關係人會議 之任務如左:一、聽取關於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之報告及對於公司重整之意見 。二、審議及表決重整計劃。三、決議其他有關重整之事項。關係人會議,應 分別按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人,分組行使其表決權,其決議以經 各組表決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但對於重整計畫之可決,應經各組 表決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無資本淨值時,股東組不得行使表 決權。公司法第三百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基上 ,公司重整必須先經由關係人會議通過重整計畫,亦即須取得債權銀行之支持 ,是公司能否重整成功最重要的關鍵為聲請重整公司與債權銀行間是否能意見 一致,攜手合作致力重整。然聲請人之債權銀行絕大多數均認聲請人所提之重 整計劃不可行且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而反對本件重整,業如上述,是如本院准許 聲請人進行重整,亦可預見未來重整程序於關係人會議中無法通過重整計劃, 使本件重整無法成功。聲請人雖稱已有部分債權人同意其重整,然同意重整債 權人之債權額約僅十六億元,尚遠不及明確反對重整債權銀行之五十三億元債 權額,且上開同意重整之債權人中尚包含其本身長谷集團之成員即長家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五億元之債權額,是聲請人於其與債權銀行間無法取得共識之 情形下,欲重建更生實無可能。
(三)另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就聲請人所提出之重整計畫,聲請人轉投資 之損失已占營業收入之33%及37%,惟於其重整計畫中均未見其對轉投資有相關
改善計畫。而就其他重整計畫,或因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尚在洽談階段,或因不 動產證券化條例未完成立法,或因聲請人並未對餘屋未來銷售狀況作具體評估 ,而無法評斷其是否具合理可行性。
(四)綜上所述,依檢查人評估聲請人公司資產仍大於負債之情形下,聲請人公司似 非無繼續經營之價值;然本件聲請人得以重建更生之前提繫於債權銀行繼續融 資予聲請人,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及時於立法院三讀通過之二項條件均無法實 現之情形下,聲請人欲籌募重整所需之資金,實有困難;再目前國內南部民眾 自有房屋持有率甚高,聲請人之本業前景發展尚需建立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草 案能否儘速完成立法,及投資人是否願意將資金投資於其所發行之受益證券等 諸多未確定因素而定,而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亦就財務面而言認聲請 人所提之重整計畫是否具合理可行性尚無法評估,是聲請人若依其重整計畫進 行重整,於無法順利募得資金之情形下,縱其資產仍大於負債,仍無法聲請人 有重建更生之可能,為避免聲請人公司藉由重整程序延宕債權人實現其債權, 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吳錦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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