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林聯輝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4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不含同段490之2地號土地斜線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48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兩造於 民國81年2月28日簽立土地通行協議書,原告依當時公告現 值補償被告新台幣(下同)1,798,400元,被告提供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利害關係人通行,嗣後被告處 理所有鄰近土地時,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仍准予被告及其利 害關係人自由通行。原告及其利害關係人、近鄰眾人已通行 上開道路16年以上,原告更出資鋪築道路兩旁之擋土牆、填 土及路面柏油,已成既成道路並編訂為民權十六街。詎被告 竟向歸仁鄉公所申請於系爭道路南側另闢道路,並擬挖除系 爭道路,依據上開協議書,原告仍有通行權利,亦不因開拓 道路即無通行之必要,爰起訴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不含同段490之2地號土地斜線部分)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雖提出「土地交換協議書」以為抗辯,但土地交換協議 書係於81年1月19日簽訂,係先於本件「土地通行協議書」 而訂定,應與本件無涉,兩造之通行權益關係,自應以「土 地通行協議書」為準。而系爭道路係由原告出資舖設,無條 件提供通行16年,被告相對獲有利益,如欲收回系爭土地, 自應補償原告之損失。若被告主張原告僅得通行10餘年,自 應於協議書上約定通行期限。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為自己興 建透天厝之利益而提供土地新建道路,依協議書內容,被告 本應容許原告通行,系爭道路並無通行上之安全危害,且都 市計劃通盤檢討係因被告主動捐贈土地所致,故本件並無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情。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歸仁鄉 ○○段4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不含同段490之2 地號土地斜線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81年1月19日簽立土地交換協議書,復於同年2月28日 簽立土地通行協議書,因當時原告開發土地而與公路無聯絡 之道路,需被告提供歸仁南段985之9地號土地供通行,而系 爭土地係都市○○○○道路,系爭道路現因情勢變遷,都市 計劃委員會通盤檢討認定新造計畫道路(已完工,同段493 之1地號)與原告私設道路接壤,減少交叉路口,維護交通 安全,且土地均屬被告所有,故上開變更無須原告同意,且 並不影響他人建築權益。又被告已出具同意書同意捐獻南移 後8公尺計劃道路之土地所有權,該計劃道路已完工並取代 系爭道路,原告仍可通行計劃道路而不喪失通行權利,被告 仍依據上開土地交換協議書履行,並無違約可言。且依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受聲請法院就本契約義務移轉至被告另捐 獻之新修道路,此對兩造及社會均多所裨益。
㈡、雙方書立協議書後,原告土地規劃建造透天厝計12戶,其開 發土地之成本包括舖設系爭道路及損害地償金(係補償被告 於不確定期限內無法栽種農作物之損失),原告因開發土地 取得豐厚利潤,但若被告未提供系爭道路,原告即無由享有 開發土地之利益,且該償金經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及住 戶通行逾16年,通行期間所受便利,補償金已完全耗盡。原 告當時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補償被告,但公告現 值不等於市價、價購,而上開土地交換協議第二項約定交換 土地差額每坪132,000元,原告無權要求永久使用系爭土地 。
㈢、原告雖主張「土地交換協議書」與「土地通行協議書」無關 ,但通行協議書係約定通行權利,且通行協議書之部分內容 為交換協議書,此由土地通行協議書第三項之內容可知。而 兩造土地通行協議書第三項意旨,係原告除依81年1月19日 協議書履行外,嗣後被告處理所有鄰近土地時,原告不得要 求任何賠償,准予被告及利害關係人自由通行,原告顯有誤 認。
㈣、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道路之舖設費用,被告亦獲有利益,故 應補貼原告云云,足見原告已無繼續使用通行系爭道路之必 要,始會要求被告補償,且依土地通行協議書第三項意旨, 原告補償之主張亦無理由。則系爭道路已無使用必要,自應 由原告拆除而將土地返還被告,以達被告土地之利用經濟效 益。綜上所述,應認本契約通行權利義務自系爭都市○○○
○道路(即舊歸仁南段985-9地號)移轉至被告捐獻土地之 新造都市○○道路(即民權段493-1地號),對兩造均有保 障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 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4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不含同段490之2地號土地斜線部分,下稱系爭土 地)之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於被告之系 爭土地通行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48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兩造於81年2月28日簽立系爭土地通行協議書,原告依當 時公告現值補償被告1,798,400元,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予原 告及其利害關係人通行,嗣後被告處理所有鄰近土地時,不 得要求任何補償,准予被告及其利害關係人自由通行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通行協議書(含地 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囑託台南縣 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至現場測量,製有97年10月17日勘 驗測量筆錄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7日函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雖抗辯:兩造於81年1月19日簽立土地交換協議書,復 於同年2月28日簽立土地通行協議書,因當時原告開發土地 而與公路無聯絡之道路,需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通行,而系 爭土地係都市○○○○道路,現因情勢變遷,都市計劃委員 會通盤檢討認定新造計畫道路之同段493之1地號土地與原告 私設道路連接,減少交叉路口,維護交通安全,被告以同意 捐獻同段493之1地號土地,取代原提供之系爭土地,原告通 行權利並無喪失,且被告仍依系爭土地通行協議書履行契約 責任,並無違約可言。若被告未提供系爭土地,原告即無由 享有開發土地之利益,且原告之補償金經被告提供系爭土地 予原告及住戶通行逾16年,通行期間所受便利,補償金已完 全耗盡,原告無權要求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本件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通行權之約定,係屬債權契約性質
,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契約,自有拘束訂約當事人之效 力。準此,被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土地通行協議書,自有提 供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利害關係人通行之義務,而與原告是 否另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或有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無涉。 次觀系爭土地通行協議書內容全文,原告係以系爭土地當時 公告現值1,798,400元補償被告,作為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予 原告及其利害關係人通行之代價,其中並未約定通行期間或 限制原告及其利害關係人僅得通行一定期間,顯見兩造簽訂 系爭土地通行協議書之真意,應為原告給付被告1,798,400 元,作為取得不限期間通行系爭土地之對價。而被告現仍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無不能履行系爭土地通行協議書之情 形,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通行協議書,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難謂無據。
㈢、被告雖又抗辯:本件通行權之爭議,現因情勢變遷,依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應將系爭土地通行協議書之契約義務移轉 至被告另捐獻之同段493之1地號土地之新修道路云云;惟查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之情事變更原則,須該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本件審酌都市○○○○ 道路從系爭土地南移變更至同段493之1地號土地,係因被告 出具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同段493之1地號土地所致,有被 告提出之台南縣歸仁鄉公所96年2月7日所建字第0960002014 號函附變更內容及條件等資料在卷足佐,尚非發生契約成立 當時不得預料之客觀情事遽變所致。而被告衡量都市○○○ ○道路從系爭土地南移變更至同段493之1地號土地之利弊得 失,同意無償捐贈同段493之1地號土地予台南縣歸仁鄉公所 ,以使都市計畫得以變更通過,並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所定須為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之要件。是故,被告主張 依前揭規定,應將系爭土地通行協議書之契約義務移轉至被 告另捐獻之同段493之1地號土地之新修道路云云,委非可採 。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土地通行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 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489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不含同段490之2地號土地斜線部分)之通行 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判決基礎,或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 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