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慕容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育禹律師
王建強律師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戊○○
丁○○
乙○○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海洋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己○、乙○○各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丁○○、己○、乙○○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再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復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中聲 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就兩造所繼承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 記,第二項則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及其他被告各新台 幣 (下同)2,661,576 元,嗣因就應繼分之計算有誤,而於 民國97年12月17日以準備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分割之比 例請求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聲 明第二項則主張被告應依應繼分比例,給付被告戊○○2,28 1,351元,給付原告及其他被告各2,737,621元;其後又於9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對於訴之聲明第二項給付之對象變更 為請求將被告甲○○將全部之金額依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被告,嗣於98年2月4日以準備狀將原告於9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之變更具體載明為:黃海洋生前現款 財產2200萬元扣除被告甲○○繳納之遺產稅及補償款,餘額 15,969,457元,應依原告及其他被告之應繼分由被告甲○○ 給付原告及其他被告;後又因原告經本院闡明後自行辦理繼 承登記,乃將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 登記部分予以撤回,其餘聲明不變。查被告甲○○對於原告 於97年12月17日所為訴之變更已當庭表示同意,而對原告以 98年2月4日準備狀所為訴之變更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另對原告以98年2月4日準備狀中撤回被告應協同原告辦 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則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十日內 提出異議;再被告戊○○、丁○○、己○、乙○○經收受原 告最後一次變更準備狀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狀加以爭執,堪認被告甲○○對於原告訴之變更已 予同意,對於撤回部分已視為同意;另其餘被告對於此一訴 之變更、撤回均視為同意。本件原告歷經多次訴之變更,雖 可見其草率起訴,思慮未週,然此一變更、撤回既經被告明 白同意或視為同意,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姊妹,父親黃海洋於82年10月6日過世,黃吳杏於 88年4月10日過世,而兄黃正信早於65年9月14日死亡、無子, 故當事人等為全體繼承人,而黃海洋過世時,遺有附表一所示 26筆土地,有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權利人總歸戶清冊、黃海 洋遺產明細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呈可稽。被告甲○○為長子 ,在黃海洋亡故前約半年左右,將黃海洋名義之房地變賣 2,200萬元,全數歸入其私人口袋,且遺產如附表一的26筆土 地全數迄今將達15年,亦未進行處理。
㈡被告甲○○無視其已自黃海洋出售房地得款2,200萬元,在鈞
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案件竟對其他當事人起訴要求支付其 所謂供給父母之扶養費、喪葬費、祖先墳墓遷葬費、遺產稅、 家族財產之徵收補償款分攤金內部分擔額。鈞院對其請求關於 父母扶養費、喪葬費、祖先墳墓遷葬費部分駁回,經上訴二審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201號亦予駁回,並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關遺產稅、家族財產徵收補償 款之分攤金部分,鈞院准其所請後,原告及其他共同被告不服 上訴後,二審認甲○○以黃海洋的2,200萬元售屋款中500萬元 ,作為其新購屋款,該款為遺產中之應歸扣款,依遺產稅3,72 9,362元及分擔款293,000元加上利息後,兩者相抵銷,則原告 及其他共同被告對甲○○並無負債,而駁回其請求。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關於上開二部分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現由該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審理。 發回理由認為相抵銷之500萬元既為歸扣,應在遺產分割之程 序中主張,時點上有斟酌之必要。發回後,原告及其他共同被 告除舉上開500萬元外,另以1,700萬元主張抵銷。由於雙方和 解未能達成,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對於附表一的遺產請 求依各人之應繼分辦理分別所有之分割;另黃海洋賣屋現款, 原由甲○○代理出售,款項則完全在甲○○帳戶內。黃海洋死 亡後為遺產,原告請求依應繼分分配聲明如第2項所示。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 ,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 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原告係基於繼承遺產之公 同共有性,而為向全體為給付並依應繼分分割而請求。此項請 求似與第一項不動產分割之請求基礎相同,就公同共有之遺產 ,請求依應繼分而為分別共有之請求。
㈤被告甲○○取走之2,200萬元,其中500萬元為其購屋,原告及 其他被告在台南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121號主張歸扣,高分院 准予歸扣抵繳遺產稅及補其墊款。最高法院認為歸扣應於遺產 分割訴訟中為之,此項爭點既經法院繫屬認定,請鈞院斟酌。 至於其餘700萬元及1,000萬元部分,甲○○謂父親給長孫700 萬元,過繼其弟之二子,給1,000萬元云云,甲○○的2個兒子 附和其主張。然台灣習慣祖父給孫子繼承,生前明言,未免不 吉利,似無此習慣。且應繼承之人法有明文,依民法第1條、 第2條之規定,似有背於善良風俗,並無法律上之效力存在。
果有其事,仍是不當得利,況甲○○的2個兒子未得分亳,甲 ○○謂祖父給孫繼承云云,顯然不是事實,自應由繼承人全體 繼承。
㈥原告所呈遺產土地之地籍圖4份,除學北段地形完整外,其他 有非現場瞭解難以判斷如何分割或有分割實地之實益,亦有無 拍賣實益(如學中段719號)之土地。至於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之學北段215、216、666、667號土地,固然本案僅係請求分割 遺產而非不動產共有物分割之訴,如逕為拍賣,結果減損繼承 人之利益,自不宜逕為拍賣之判決。被告甲○○如主張不動產 分割,不論拍賣或實物分割,似應加列其他共有人為共同被告 ,程序上是否合法可行,於本件程序亦有疑問。故原告僅主張 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權之登記。
㈦聲明:
⒈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列兩造公同共有26筆不動產辦理 被告戊○○持分7分之1及原告與其他被告持分額各35分之6的 分別所有權登記。
⒉黃海洋生前現款2,200萬元扣除甲○○繳納遺產稅及補償款餘 額15,969,475元,應依前項當事人之應繼分,由被告甲○○支 付原告及其他被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乙○○、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 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而 被告甲○○則辯以:
㈠民法第1164條第1項本文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惟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又分割共有物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 600 號分別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被告無法認同,理由如後:⒈遺產分割之訴,原告訴之聲明應訴請法院依兩造 (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而不能僅以原告為受領對象,請求其 他繼承人為給付之聲明,且被告戊○○、乙○○、丁○○及己 ○亦與甲○○同為被告,請求被告甲○○向其他共同被告為給 付之聲明,亦欠缺當事人之對立性,與遺產分割之目的,係為 解決遺產共有狀態之意旨不符,難謂為合法起訴。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出售房地所得2,200萬元中之500萬元應 予歸扣,其中之1,700萬元則可主張抵銷云云,惟查:⑴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得主張歸扣者,以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 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為 限。
⑵由兩造之戶籍謄本相互核對後,可知黃海洋生前確實與甲○○ 同住於台南市○○區○○里○○鄰○○路○段131巷10號,並於 82年6月22日共同遷入台南市○區○○里○○鄰○○街325巷52 號,既然本件被繼承人黃海洋於生前一直與甲○○同住,則無 任何歸扣事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73條應歸扣500萬元, 顯無理由。
⑶至於1,700萬元部分,乃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黃鼎越及黃鼎竣, 並非甲○○所得,此經證人黃鼎越及黃鼎竣於另案即臺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案件結證在案,原告主張 於分割遺產之訴中予以抵銷,顯無理由。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式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 第2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願分割系爭遺產,惟關於分割方法,不同意原告所主張由兩造 分別所有,被告鑑於兩造相處已不睦,且因另案不當得利事件 纏訟多年,實不宜再就26筆不動產保持共有,徒增日後紛擾, 是主張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 定,以變賣方式分割遺產,並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分配價金。㈣依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民法對於共有物 分割,所採行之方法,無論係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無分軒 輊,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 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既未提 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則除依共有物之性質,不能變價分割之 外,請求鈞院將兩造之共有遺產予以變價分割。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為兄弟姊妹,被繼承人黃海洋於82年10月6日過世,由兩 造以及訴外人即原告丙○○、被告甲○○、乙○○、丁○○、 己○之母親黃吳杏繼承。嗣黃吳杏於88年4月10日過世,黃吳 杏之應繼分由原告丙○○、被告甲○○、乙○○、丁○○、己 ○繼承,故關於黃海洋之遺產應由原告丙○○、被告甲○○、 乙○○、丁○○、己○各繼承6/35,被告戊○○繼承1/7。㈡被繼承人黃海洋過世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26筆土地。
㈢被告甲○○在鈞院94年度重家訴第2號案件對原告及其他被告 起訴請求支付供給父母之扶養費、喪葬費及祖先墳墓費、遺產 稅、家族財產之徵收補償款分攤金等,關於父母扶養費、喪葬 費、祖先墳墓遷葬費部分業經駁回,上訴二審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201號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9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㈣關於遺產稅及家族財產之徵收補償款分攤金經上訴二審,承審 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201號判決以「甲○○ 以黃海洋之2200萬元售屋款中500萬元作為新購屋款,認定該 款為遺產中應歸扣款,依遺產稅3,729,362元、及分擔款293, 000元加上利息,相抵銷,則原告及其他被告對甲○○無債務 」而駁回請求。
㈤最高法院則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關於遺產稅及家族財產徵 收補償款分攤金予以廢棄並發回,現由台南高分院96年度上更 ㈠字第7號案件審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海洋於82年10月6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為黃海洋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此已見前述;查上開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就分割方法 既無法達成協議,且兩造亦均同意加以分割,則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尚無不合。至關於其分割方法,原告僅 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此亦為被告戊○○ 、己○、乙○○等所同意;惟被告甲○○則以:兩造相處已不 睦,且因另案不當得利事件纏訟多年,實不宜就26筆不動產保 持共有,是應以單獨所有之方式以變價拍賣方式分割遺產等語 ;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左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 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參照)再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以此,原告訴請分割屬兩造公同共有之 遺產,其分割方法雖應以共有物分割之方式為之,然分割方式 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則本院自得酌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予 而加以分割。
㈡查原告就兩造所繼承之不動產,主張其分割方法應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經被告戊○○、己○、 乙○○所同意,被告甲○○雖主張應以單獨所有或變賣方式予 以分割,惟其就本件應以原物分配所應採之分割方案,未據提 出以供本院審酌,加以原告自始即不同意原物分配,自更無由 提出分割方案,且被告甲○○嗣後亦表示若採原物分配,則因 土地地點分配不均,無法作妥善分配,而主張不採原物分配方 式,是兩造就分割方案不以原物分配分割,均有共識,本院於 兩造均不提出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且無意願採此方式分割之 情形下,強行要求兩造接受原物分割,自不適宜。再查,被告 甲○○雖主張應以變賣方式將系爭26筆土地均予變價而分配予 兩造,惟此為原告所不同意,本院審酌系爭26筆不動產乃係兩 造繼承自父親黃海洋之遺產,性質上為承繼祖先之祖產,亦為 祖先胼手胝足積蓄而成;而兩造父親黃海洋辛苦積攢,身後遺 留多筆土地,無非期望子孫不致流離失所,否則儘可於生前加 以變賣並享受所得之錢財,又何必苦守無法花用、無法立即享 受之土地?可見從被繼承人之角度,應係期望子孫能守住家產 ,使不逸失;就子孫之角度,先人已逝,不得復見,而承繼先 祖所遺家產,於物質層面寓有傳承家產之意,於精神層面,遺 產既為先人辛苦一生所遺留,則嚴守使不逸失,更寓有守住先 人辛苦打造成果之涵意;是就繼承人而言,此更屬感念祖先精 神之具體表現,是對於遺產,殊不宜輕言變賣,致家產四散; 本件兩造僅因身為被繼承人黃海洋之子女,依法享有繼承遺產 之權,對被繼承人得來不易,卻由繼承人輕易取得之土地,自 不宜擅加處分。而被告甲○○身為被繼承人黃海洋之獨子,身 負傳宗之責,對此當更有體認,其對於手足不睦之情形,本當 盡力化解,乃不循此途,反意欲將全部遺產盡數變賣,意圖與 手足一刀兩斷,從此形同陌路,此殊有違被繼承人遺留家產之 本意,以此,被告甲○○主張關於附表一之不動產應以變賣分 配價金方式分割,自不可採。茲關於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且亦為原告及被 告戊○○、己○、乙○○所認同,此一方法自無不當。又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雖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列兩 造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辦理所有權登記,而 未聲明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已載明係請求分割遺產,而於審理時亦主張將系 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顯見原告係以分割遺產為其訴訟標的 ,而關於分割遺產之方式,法院本得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此已見前述,是縱原告於訴之聲明未請求 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之方式予以分割,然本 院依其於審理時主張之此一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自無不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至原告聲明第一項雖另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 分別所有登記,惟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 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 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 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經法院判准 分割遺產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 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 分割登記,則本件原告另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㈣又查,原告另請求被告甲○○應將被繼承人黃海洋生前之現款 2200萬元扣除甲○○繳納遺產稅及補償款餘額15,969,475元及 利息,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支付原告及其他被告等語。惟分 割遺產之訴為形成之訴,而非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上 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是分割遺產訴訟,就該分割後之遺產, 固有使該繼承人取得其分割後應受之部分,然就繼承人中之一 人如就遺產所為之侵佔、保管,則該受侵害或受不利益之人, 究應根據何者為實體法上之請求,要屬另一請求權之問題,非 得以分割遺產據為請求被告甲○○返還所持有黃海洋之生前現 款之依據;本件原告就該項聲明經本院闡明後既表明係以分割 遺產為訴訟標的,而對於分割遺產性質屬形成之訴,何以據此 訴訟標的達成其給付之目的此一問題,亦僅表示此係形成權行 使之結果云云,惟仍未能說明以形成之訴性質,作為達成被告 甲○○給付原告及其他被告之給付之訴目的,其依據或理論基 礎,是原告此一主張,依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㈤至原告於起訴時雖主張關於被告甲○○所取得黃海洋房地變賣 所得2,200萬元,其中500萬元乃作為購屋款,應予歸扣等語, 惟嗣後已就此表示不再主張歸扣,是關於上開500萬元款項是 否屬於特種贈與,及其應否歸扣,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 富 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毓 如
附表一:
┌───┬───────────┬────────┬─────┐
│財產種│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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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土地│台南市○○區○○段216 │113.58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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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土地│台南市○○區○○段215 │115.43 │5分之1 │
├───┼───────────┼────────┼─────┤
│⒊土地│台南市○○區○○段666 │97.36 │6分之1 │
├───┼───────────┼────────┼─────┤
│⒋土地│台南市○○區○○段667 │993.95 │6分之1 │
├───┼───────────┼────────┼─────┤
│⒌土地│台南市○○區○○段668 │92.05 │全部 │
├───┼───────────┼────────┼─────┤
│⒍土地│台南市○○區○○段669 │14.37 │全部 │
├───┼───────────┼────────┼─────┤
│⒎土地│台南市○○區○○段670 │432.38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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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土地│台南市○○區○○段671 │3,094.48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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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土地│台南市○○區○○段671 │1,279.61 │全部 │
│ │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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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土地│台南市○○區○○段675 │142.8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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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土地│台南市○○區○○段1269│2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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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土地│台南市○○區○○段1271│401.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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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土地│台南市○○區○○段1271│382.97 │全部 │
│ │之1 │ │ │
├───┼───────────┼────────┼─────┤
│⒕土地│台南市○○區○○段719 │195.81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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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⒖土地│台南市○○區○○段390 │1,763.4 │全部 │
├───┼───────────┼────────┼─────┤
│⒗土地│台南市○○區○○段392 │130.19 │全部 │
├───┼───────────┼────────┼─────┤
│⒘土地│台南市○○區○○段394 │652.46 │全部 │
├───┼───────────┼────────┼─────┤
│⒙土地│台南市○○區○○段394 │16.28 │全部 │
│ │之1 │ │ │
├───┼───────────┼────────┼─────┤
│⒚土地│台南市○○區○○段395 │549.39 │全部 │
├───┼───────────┼────────┼─────┤
│⒛土地│台南市○○區○○段395 │13.57 │全部 │
│ │之1 │ │ │
├───┼───────────┼────────┼─────┤
│土地│台南市○○區○○段398 │901.95 │全部 │
├───┼───────────┼────────┼─────┤
│土地│台南市○○區○○段399 │897.4 │全部 │
├───┼───────────┼────────┼─────┤
│土地│台南市○○區○○段433 │124.24 │全部 │
├───┼───────────┼────────┼─────┤
│土地│台南市○○區○○段436 │3,015.32 │全部 │
├───┼───────────┼────────┼─────┤
│土地│台南市○○區○○段447 │685.3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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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台南市○○區○○段449 │133.4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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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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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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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35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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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35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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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35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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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35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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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35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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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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