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97年度,4號
TNDV,97,重國,4,2009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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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庚○○
      丙○○
      戊○○
      丁○○
      壬○○
      己○○
      乙○○
      辛○○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台南縣後壁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丙○○戊○○丁○○壬○○己○○乙○○各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由原告各自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玖元。
本判決原告辛○○勝訴部份,得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而被告得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庚○○丙○○戊○○丁○○壬○○己○○乙○○各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而被告得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等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易言之,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



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 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 等人於起訴前即民國97年5月8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 告台南縣後壁鄉公所拒絕賠償,有後壁鄉公所97年6月4日所 行字第09700051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卷第20頁),是原告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在形式上已為合法,應准許之,此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時,其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下同)1,016,96 8元、原告庚○○1,059,954元及原告丙○○戊○○、丁○ ○、壬○○己○○乙○○每人各80萬元暨法定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辛○○1,016,968元及原告庚○○丙○○戊○○丁○○壬○○己○○乙○○每人各80萬元暨法定利 息,此顯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准 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害人李金義係原告庚○○之夫、原告辛○○丙○○戊○○丁○○壬○○己○○乙○○之父,緣被害 人李金義於97年4月1日下午4時許,騎腳踏車途經台南縣 後壁鄉○○村○○○○○段過橋樑時,橋樑兩側本應設置 足以確保往來人車安全之護欄或其它安全防護設施,因被 告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橋樑之護欄高度太低不足以確保 往來人車安全,以致被害人於騎至該橋面上時不慎跌落橋 下深約7公尺之大排水溝內,經人發現後緊急送醫後仍不 治死亡。本件原告97年5月8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 告拒絕賠償,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 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 必要。系爭橋樑係由被告鄉公所負責管理,該橋樑不僅年 久失修且兩側之護欄過低尚不到30公分,幾無防止行人或 腳踏車掉落通常安全之功能,足見系爭橋樑之護欄設置顯 有缺失,又行經該橋樑之行人及車輛如靠近護欄極易跌出



橋外摔下大排水溝內,系爭護欄之設置已失去設置應有之 保護行人及舟車往來安全之功能,被告為系爭護欄之設置 及管理機關,前揭護欄之設置顯有過失,復未對於前揭護 欄實施防止危險發生之具體措施,被告機關對於系爭護欄 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致被害人李金義途經該橋時摔落 橋下致死,被告就被害人李金義之死亡自應負國家賠償之 責。
(三)依據交通部頒佈「公路橋樑設計規範」,車道欄杆之設計 ,自基準面量至欄杆頂或胸牆頂,應不得小於70cm,前揭 規範雖為設置系爭橋樑後所制訂,然其規範為保障使用橋 樑道路的人車之最低安全設置維護標準,而系爭橋樑欄杆 僅35.5公分均遠低於前揭規範標準,而被告為前揭具有危 險性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機關,其未積極設置適當之阻絕 設施或警告標誌等,以使該公共設施具有通常應具備之安 全性,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原告庚○○係被害人李金義之配偶,原告辛○○丙○○戊○○丁○○壬○○己○○乙○○分別為被害 人李金義之子女,為此,依據前揭法律請求賠償,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如次:
1、殯葬費部分:
原告辛○○支出殯葬費用共271,210元整。 2、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份:
 原告庚○○與被害人結縭數十年,夫妻鶼鰈情深,互相扶 持,恩愛無比,不論生活上、精神上皆相依為命,原告庚 ○○因老伴驟亡生活頓失依靠,日後再無良人伴隨談心, 精神上受嚴重之打擊,痛苦異常,故請求慰撫金略為撫慰 。爰依法請求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而原告庚○○ 自認被害人李金義有過失,故願意減縮請求8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又原告辛○○丙○○戊○○丁○○、壬○ ○、己○○乙○○,與被害人李金義向來父子女情深, 本思慈父半生勞碌後,終可頤養天年,盡享天倫之樂,不 料慈父驟然辭世,背影難回,子欲養而親不在,空留遺憾 。原告辛○○丙○○戊○○丁○○壬○○、己○ ○、乙○○,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而原告辛○○ 願意先行分擔被害人李金義之過失,故願意僅請求各8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
3、綜上所陳,原告辛○○得請求1,016,968元(即喪葬費271 ,210 元+慰撫金80萬元),原告庚○○丙○○戊○○丁○○壬○○己○○乙○○得請求80萬元。(五)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使原告知父



李金義死亡,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辛○○1,016, 968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97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 原告庚○○丙○○戊○○丁○○壬○○己○○乙○○每人各80萬元整,及皆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 日即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台南縣後壁鄉「白沙屯農地重劃區○○○○○路跨越菁寮大 排之橋樑(以下簡稱為系爭橋樑),乃政府於56年間,辦 理「白沙屯農地重劃區○○路改善」時,編列預算配合當 地農民籌集資金,而由台南縣政府主辦興建者,建造時橋 樑兩側,每隔數公尺,即有50cm磨石子石墩基座; 而各基 間取30cm高度崁入厚鐵管作護欄,以維護往來人車安全, 。
(二)台南縣政府98年2月8日府地重字第0980018080號函及其附 件,台南縣政府於白沙屯農地重劃區重劃工程竣工後,固 業經重劃有關資料造冊送交指定之機關、團體接管維護。 然依其檢附文件資料順序而觀,送交被告接管維護者,似 為 (一)土方工程:農路90.825.26M;(二)構造物工程:( 1)農路橋九座;(2)板橋六座。惟板橋係橫跨給、排水路 以連接農路、田地而利農民通行、耕作之構造物。又農路 橋係給、排水路於穿越農路時加蓋以利通行之構造物。然 系爭橋樑則為跨越嘉苳大排下有橋墩為基座,橋面兩側且 加置護欄以策安全,是其屬橋樑,而非板橋或農路橋,情 極灼然,則系爭橋樑既不在被告接管維護範圍內,即仍由 台南縣政府管理維護,或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依其權責 管理維護。
(三)92年2月10日所頒布之「農地重劃區○路○路工程設施規 劃標準」,悉無有關護欄高度之相關規定,以今汽機車用 量急遽竄升之年代,尚且無就護欄高度為妥適規定,則以 當年大部分人都用腳踏車代步之時代背景而言,50公分高 度之石基座,允屬適當。是原告等人率爾指摘系爭橋樑護 欄高度不足,即屬臆測。而原告主張橋樑設計,應依據交 通部公布「公路橋樑設計規範」為準,然交通部公布「公 路橋樑設計規範」,於75年間始頒行,系爭橋樑則為56年 間建造,時空背景不同,自不得依該規範而為要求,此有 失公允。況上開設計規範所示之公路橋樑設計,使用對象



為重型車輛,有如大型巴士、大貨車、貨櫃車、聯結車等 是。而鄉○○○○路上之橋樑,不過提供一般農產運輸之 小型車輛通行而已,依該設計規範要求,豈合事理之平?(四)又系爭橋樑啟用通行迄今40年,從無意外故發生,而被害 人李金義肇事為當天下午4時許,天氣晴朗、光線明亮, 而其騎乘腳踏車悠閒緩通過系爭橋樑之際,若無他故(類 如疾病、酒醉……甚或與人結怨被推落等因)斷不致將所 騎踏車衝向系爭橋樑護欄,再跌落距橋面深達7公尺之菁 大排水溝中。準此,被害人李金義之死亡,顯與系爭橋樑 之管理是否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就附呈刑案現場照 片(白河警察分局拍攝)而觀,死者李金義所騎腳踏車現 車頭逆向緊靠鐵管,斜倚護欄情形,更徵被害人李金義騎 乘腳踏車未依遵行方向靠右行駛,於經過肇事地點時,若 無外力介入,即係自行衝向菁寮大排,而掉落水中溺斃, 應與被告之設置或管理行為無關。
(五)倘認被告仍難解免賠償之責,則告請求之金額,亦屬偏高 ,爰逐一答辯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辛○○所支出殯葬費用中所列「電子琴(孝女)」5, 000元及「鼓吹」4,500元兩項開支,核非必要。蓋以原告 辛○○既已僱請西樂(隊)吹奏,莊嚴肅穆已足,乃又僱 請電子琴花車,顯無必要。
2、慰撫金部分:
除請依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力斟酌外,被害人李金義遇害 時已屬古稀之齡,而人生自古誰無死?是以原告等人所謂 精神上痛苦如何云云,即不無誇飾之嫌,從而其等各請求 非財產上之金額100萬元,顯屬偏高。
(六)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害人李金義於97年4月1日下午4時許,騎腳踏車途經台 南縣後壁鄉○○村○○○○○段過橋樑時,跌落橋下深約 7公尺之大排水溝內死亡。
(二)被害人李金義為原告庚○○之夫,為原告丙○○戊○○丁○○壬○○己○○乙○○辛○○之父親。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之規定,就當事人之主張與抗 辯,兩造協議之爭點如下:(一)系爭發生事故之橋樑管理 機關為何?(二)被告之管理行為是否有缺失?被害人李金 義之死亡與被告之管理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三)被 害人李金義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所請求之殯葬費用是



否屬必要?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茲將爭點一一說明如下:(一)系爭發生事故之橋樑管理機關為何人?
(1)本件對於系爭橋樑之管理機關究為台南縣政府亦或被告發 生爭執,而本院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不能依 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 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 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被告及台南縣政府之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確定賠 償義務機關,而台灣省政府於98年1月19日以府法一字第0 980000556號函覆:「系爭地點即菁寮大排新嘉段過溝橋 位處農地重劃區,應依農地重劃相關法規釐清其權責,『 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 前項農路及水路,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或指定機關、團體管理、維護之。 其費用由各該政府列入年度預算。重劃區農田水利會管理 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 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重劃區農路與非農田 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由縣(市)主管機關 指定機關、團體管理維護者,縣(市)主管機關於工程驗 收後,將農路、水路用地資料及有關工程設施、竣工圖說 及地籍資料,列冊送交指定之機關、團體接管維護。重劃 區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水力設施,其工程由農田水利 會辦理者,於工程驗收後,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地籍及 有關資料,交由農田水利會逕為接管;其工程非由農田水 利會辦理者,於工程驗收後,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水路 及水利設施用地資料、工程設施、竣工圖說及地籍資料, 列冊送交農田水利會接管,工程驗收時,農田水利會得就 水路及水利設施會同驗收之。』、『縣政府及鄉(鎮、市 )公所依本要點執行農路農地重劃區○路○○路管理維護 ,其權責劃分如下:(一)縣政府辦理事項:1、年度管 理維護計畫之審定。2、管理維護經費之編列。3、對鄉( 鎮、市公所管理維護工作之督導考核。4、農路、水路基 本資料之設置及異動登記。(二)鄉(鎮、市)公所辦理 事項:1、年度管理維護計畫之擬定及執行。2、管理維護 經費配合款之籌措。...6、其他有關農水路管理維護事項 』」為農地重劃條例第2條、第3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3條 、第54條及農地重劃區○路○路管理維護要點第4點所明 定。是以系爭地點應先釐清係為「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 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或是「重劃區內農田水 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倘為後者,則管理機



關應為農田水利會;同為前者,其管理維護機關究為公所 或為縣府,茲為爭議。... 本件系爭農地重劃主管機關為 臺南縣政府,其雖陳明依『農地重劃區○路○路管理維護 要點』第4點規定,『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 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管理維護機關為鄉鎮公所,惟查台 南縣政府倘未於重劃後依『農地重劃條例』相關規定將有 關資料列冊送交指定之機關接管維護;或依行政程序法第 15條第3項規定踐行公告將系爭事項之管理維護權限委託 各鄉鎮公所辦理,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法定要件前 ,依法務部函釋「... 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 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 縱有縣 政府委託鄉(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官署內 部權責委任事項,為使人民瞭解索賠對象,自應以法定管 理機關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9條之立法精神觀之,倘主管機關未依法定程序將相關管 理維護權限交予鄉 (鎮)公所前,系爭地點之管理維護機 關似應為臺南縣政府。」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 179至182頁),是本件判斷系爭橋樑之設置、管理機關究 係被告或臺南縣政府,應視臺南縣政府有無依法定程序將 管理維護權限交予鄉 (鎮)公所為斷。
(二)經查:依臺南縣政府於98年2月9日函覆:「查白沙屯農地 重劃區工程於56年6月27日完工,並於同年12月23日由本 府派員會同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後壁鄉公所及有關單 位驗收完竣,並於57年4月16日南府地戊字第26486號令將 工程移交清冊移請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及後壁鄉公所加 蓋接管點收者印章及機關印信送本府,經上述接管機關函 復後,本府於57年6月11日南府地戊字第41089號函台灣省 嘉南農田水利會及57年6月11日南府地戊字第39241號令後 壁鄉公所將移交清冊及設計圖接收管理且該重劃區內之交 通用地、水利用地均於56年度前分別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 機關後壁鄉公所、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故該農路管理 機關應屬後壁鄉公所」,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8 6至187頁),又依台南縣政府所提出之移交予被告後壁鄉 公所之白沙屯農地重劃區工程移交清冊內容:「一、土方 工程:農路:90.825.26公尺。二、構造物工程:①農路 橋:九座②板橋:六座」,該移交清冊除台南縣政府縣長 用印外,亦有接管者被告後壁鄉公所鄉長用印,此有移交 清冊1紙附卷可查(見本卷第215頁至217頁)。本件系爭 橋樑為跨越嘉苳大排下有橋墩為基座,左右兩旁均為農田 及農作物之種植,有照片附卷可查,故應屬農路橋無疑。



是以,系爭橋樑臺南縣政府已依法定程序將管理權限交予 被告,故系爭橋樑管理機關應係被告臺南縣後壁鄉公所, 而非臺南縣政府。
(二)被告之管理行為是否有缺失?被害人李金義之死亡與被告 之管理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1、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 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 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 失為必要。且前開條文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 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 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 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 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 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 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 ,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 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 之具體措施為斷,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可資參照。 2、又按依據交通部頒佈「公路橋樑設計規範」第1章1.8欄杆 部份規定:車道欄杆之設計,自基準面量至欄杆頂或胸牆 頂,應不得小於70cm。護牆牆面為斜面時,為使車輛以小 角度衝擦時能消散能量,護牆之高度量自基準面至少應為 80公分。經查:本件系爭橋樑路段從路面至欄杆之高度約 35.5公分,而欄杆之基柱從路面至基柱高度為51公分,此 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自 堪信為真實。而主管機關之所以頒布「公路橋樑設計規範 」之目的在於保護車輛衝撞欄杆時車內人員之安全;保護 在衝撞現場附近其他車輛之安全;保護橋下之車輛或行人 之安全。又系爭橋樑然系爭橋樑欄杆僅35.5公分高度,基 柱僅51公分之現況,均遠低於上揭規範標準,幾無防止車 輛或行人衝撞時保護其等掉落橋樑下之通常安全功能。雖 被告抗辯系爭橋樑是在56年間建造,時間早於上開公路橋 樑設計規範所頒布之75年間,自不應適用云云。惟按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既將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分列,而所謂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 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 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次按供公眾通行使 用之道路、橋樑,應使之無往來之危險,如有路面破損或 坑洞、崩塌斷毀等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顯已欠缺通常應



具備之安全性,其管理機關應於破損或斷毀處前方相當距 離處,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示設施,供通行該道路者得以 及早發現,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避免損害發生;如該道路 、橋樑護欄高度不足以保護往來通行者之生命安全,管理 機關尤應將之修護,提高護欄高度,以確保人車無往來之 危險,否則即難謂已為必要之防護措施。本件意外發生之 原因,從公有公共設施以觀,其設置確有欄杆過低,而致 用路人一跌倒即掉落水溝中,而舊時農業社會所使用之法 律規定如有無法確保人車無往來之危險,政府已因應有與 時推移之因應辦法,頒布新的公路橋樑設計規範,是新規 範始足確保系爭橋樑無往來之危險,被告身為為管理機關 ,自應依循新的設計規範為橋樑之更新、修繕及管理,使 公共設施發揮其預定之功能,惟被告明知系爭橋樑已不符 合新的橋樑設計規範,已無法保護往來通行者之生命安全 ,竟未將之修護提高護欄高度,顯然對於系爭橋樑之管理 有所缺失,被告抗辯系爭橋樑應不適用新的公路橋樑設計 規範等語,自不可採。
3、又查依照卷附之現場照片、腳踏車傾倒位置等照片所示, 應可認事發當時訴外人李金義逆行行經系爭橋樑,因橋樑 橋面有些碎石子路面不平整,致使被害人李金義失控而跌 倒,復因護欄過低,無法適度阻擋被害人李金義,致使其 跌落橋下深約7公尺之大排水溝,是被害人李金義之死亡 與被告對於系爭橋樑管理缺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三)被害人之死亡是否與有過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肇因於系爭橋樑之設置路面不平 ,又護欄過低,極易使用路人不慎自系爭橋樑掉落大排水 構。惟本件事發之時為97年4月1日下午4時許之白晝,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訴外人李金義於上開時間騎車行至該處,竟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並逆向行駛,而致壓過碎石子跌倒而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致死,顯亦屬與有過失無疑。本院審酌李金義腳踏 車遺留位置、系爭橋樑路面等現場狀況與李金義過失程度 ,認被害人李金義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四十。(四)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是否必要及過高?
1、復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國家賠償 法外,國家賠償適用民法規定,此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第5條有明文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 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對於系爭橋樑管理欠缺致使被害人李金義死亡。從而 ,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定適用民法有關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殯葬費、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
2、喪葬費部分:
  ①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惟仍以必要為限   ,此項費用是否必要,雖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 儀式定之,但近年殯葬觀念大為改變,火化、簡約已成主 流趨勢,殯葬費用大幅下降,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殯葬 費是否必要,亦須與時俱進而為審酌。
②經查被害人係70餘歲往生,採取火喪,而依原告辛○○所 提出之收據其喪葬費用總計高達271,210元。而核其支出 明細項目所載,其中鼓吹4,500元、電子琴 (孝女)5,000 元,非習俗所必要,已流於奢靡浪費,應均非殯葬必要之 費用。以上金額合計9,500元,不應准許,應予扣除外, 其餘核均屬殯葬習俗所必需,其金額計261,710元(271,2 10-9,500=261,710),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其超過 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無從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害人李金義因 被告之過失而死亡,原告庚○○身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 辛○○丙○○戊○○丁○○壬○○己○○、乙 ○○,慘遭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必然受有痛苦,堪可 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等人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至121頁)以 及被害人李金義事故發生時已70歲,幾近稀古之年,及原 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 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 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



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 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 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 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 過失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辛○○因為被害人李金義之死亡支出 殯葬費用261,710元;原告辛○○等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其等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而前已述及,被害人 李金義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原告等人自應承擔其等之過失比例。從而,原告爰依 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後壁鄉公所分別給付原 告辛○○397,026元『即(261,710元+400,000元)X0.6=3 97,026元』、及庚○○丙○○戊○○丁○○壬○○己○○乙○○蔡淑真各24萬元『400,000元X0.6=24 0,00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 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9,11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駁回之。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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